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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洪清平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被 告 陳春雄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將其第一項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薛明欣於89年間向訴外人黃明輝承租臺南市關廟區下湖段第135、135-1、138-1、138、144地號等5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以作為薛明欣經營「成城砂石行」之砂石場使用。
當時因系爭土地不平整,薛明欣乃向他人買受大量砂石原料即天然級配(天然石)、砂堆置於系爭土地,除當然作為砂石場之營業使用(用以加工成砂石)外,並藉此使系爭土地平整並提高土地地勢,以利砂石場之運輸車輛進出。
嗣訴外人黃珠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9年間,黃珠凉之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後由訴外人林進祿、吳林鳳蘭、李佳諭、許月照等4人(下稱林進祿等4人)拍定(應有部分各4分之1),林進祿等4人再於100年10月24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並於100年11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因系爭土地為薛明欣及訴外人黃俊清所占有,被告於100年12月5日起訴請求薛明欣、黃俊清將位在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建物、貨櫃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上砂石清空後返還被告,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76號事件受理,並於該案審理中成立調解,依調解成立內容,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薛明欣及黃俊清二人,但如遲延給付租金達3個月經被告主張終止租約後,薛明欣及黃俊清即應於兩個月內拆遷完畢,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告。
嗣因薛明欣未依約給付租金,被告於102年4月3日以臺南東城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通知薛明欣若未於102年4月15日前給付租金,即逕行終止租約。
㈢被告於終止租約之翌日即102年4月16日,以鐵板將土地圍起,拒不讓薛明欣進入系爭土地取回地上之砂石級配(下稱系爭砂石級配)。
因薛明欣砂石場經營不善,積欠原告5,000,000元,為抵償債務,薛明欣遂於102年4月25日將其所有置於系爭土地之砂石、土方、級配、包含回填1公尺深之天然石(即天然級配)出賣予原告;
原告於102年5月12日前往系爭土地欲載運系爭砂石級配時,經被告阻止,被告並對原告及原告所僱用之挖土機司機即訴外人王仕丞提起竊盜告訴。
嗣薛明欣於102年6月間書立「返還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讓與同意書)交予原告,將薛明欣對被告之砂石、土方、級配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以代交付;
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上下之砂石級配(含土方、天然石)所有權後,於102年6月6日僱用挖土機司機即訴外人楊昇畯前往系爭土地欲取回砂石,經被告委託林進祿到場阻止,並對楊昇畯提出竊盜告訴。
嗣原告於102年8月2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堆置於系爭土地之天然石(天然級配)、砂土、砂石等原料或半成品予原告,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地上及地下約0.49公尺深之砂石級配,其中2,715立方公尺交付予原告確定。
㈣在原告取得系爭砂石級配所有權後,曾與訴外人承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營公司)於102年7月1日簽立買賣合約書,約定承營公司向原告購買5,000立方碎石級配,每立方單價650元,共計3,250,000元,原告應於102年9月30日前交貨,原告並提供500,000元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
然被告前往系爭土地欲取走系爭砂石級配時,遭被告阻止,且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砂石級配後,被告仍不返還,致原告無法依約交付砂石級配予承營公司,經原告請求延展交貨日期至102年12月31日,然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未決,致原告仍未能如期交貨而違約,嗣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後,原告與承營公司協商結果,雙方合意解除102年7月1日買賣契約,承營公司同意僅向原告求償100,000元違約金,原告同意將上開判決被告應返還之2,715立方公尺級配,以每立方500元單價出售予承營公司。
㈤被告明知系爭砂石級配原為薛明欣所有,非被告所有,事後薛明欣亦將系爭砂石級配出售予原告以抵償債務,並將對被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以代交付,原告已取得系爭砂石級配所有權,被告卻於102年6月6日阻擾原告挖走砂石,致使原告仍需支付該日怪手、卡車之工資、車資85,000元,且嗣經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砂石級配,被告仍然拒絕返還,致原告無法遵期履行與承營公司間之買賣合約,受有100,000元違約金、及售價差額407,250元【2715立方公尺×150元=407,250元】所失利益之損害。
被告所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砂石級配之所有權,原告所受損害非僅純粹經濟上損失,且被告原將系爭土地出租薛明欣經營砂石場,不可能不知悉砂石級配在市面上有其經濟及交易價值,對於原告取得系爭砂石級配所有權後將出售獲利,亦非難以預見。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共計592,250元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系爭土地為被告於100年間買受,被告知悉薛明欣係經營砂石場,薛明欣將系爭土地「地面上」堆置之砂石級配取走時,被告並未阻止,然依事理之常,被告實無從得知「地面下」尚有薛明欣回填之砂石級配,亦無從得知該部分屬讓與範圍,故應由法院判決始可認定薛明欣回填之範圍。
且原告縱為系爭砂石級配之所有權人,於另案審理中尚不能準確指出其所有「地面下」砂石級配數量,而須經鑑定程序方能確認,又豈能苛求無從自地面上外觀知悉該情事之被告,僅單憑原告所述,即放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
故被告於原告挖掘系爭土地「地面下」砂石之行為,認有侵害被告土地所有權完整性之嫌,為保護系爭土地所有權,防止損害擴大,而阻止原告取走系爭砂石級配並報警處理,核屬正當,主觀上並無過失或故意,且亦屬自助行為,無不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本件原告請求者,並非單純對於系爭砂石級配所有權(使用、收益權利)受侵害之損害填補,而僅涉及與原告與承營公司、拖車工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屬學說上所稱「經濟上損失」;
而債權屬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之間,欠缺典型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悉,倘僅因過失侵害即應負賠償責任,恐失之過苛,故應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限縮解釋,不及於純粹經濟上損失。
㈢原告與承營公司簽立之合約書及協議書,被告否認其真正。
且原告縱與承營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因債權不具公示性,被告無從知悉原告已將系爭砂石級配出售予承營公司,被告主觀上亦無可能出於妨礙原告與承營公司間買賣契約履行之故意而阻止原告取走砂石級配。
被告既無注意薛明欣與原告是否已處分系爭「地面下」砂石級配之義務,亦無預見原告與承營公司已簽訂買賣契約之可能,故無過失損害原告權利。
且原告所提出2份與承營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其售價差額亦與被告禁止他人挖掘系爭土地砂石之行為無因果關係。
㈣就原告請求給付怪手、卡車工資之部分,該等損害係於102年間所發生,足見原告於102年間已知悉,原告遲至105年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
且該等費用應係原告整地所支出,而非搬運砂石費用,與被告阻止原告挖掘砂石無關。
㈤原告於102年8月2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堆置於系爭土地之天然石(天然級配)、砂土、砂石等原料或半成品,經本院於104年7月2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地上及地下約0.49公尺深之砂石級配,其中2,715立方公尺交付予原告確定在案。
然原告自判決確定後仍不願將系爭砂石級配取回,經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原告亦均不簽收,損害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被告不得已乃向原告提起請求不當得利之訴,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被告勝訴。
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動機令人存疑,恐有權利濫用之嫌。
㈥此外,原告早於102年4、5月間,即知悉系爭砂石級配所有權有爭議,卻仍於102年7月1日與承營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且未告知承營公司相關爭議,縱原告主張之損失為事實,其就該損失亦與有過失。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薛明欣於89年間向黃明輝承租系爭土地,以作為薛明欣經營「成城砂石行」之砂石場使用。
㈡黃珠凉於91年8月28日、93年3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㈢99年間黃珠凉之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後由林進祿等4人拍定(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於100年10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林進祿等4人再於100年10月24日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被告,並於100年11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因系爭土地為薛明欣、黃俊清所占有,被告於100年12月5日起訴請求薛明欣、黃俊清將位在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建物、貨櫃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之砂石清空後返還被告,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76號事件受理,並於該案審理中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略:「…調解成立內容:一、聲請人(即本件被告)同意將坐落臺南市關廟區下湖里135、135-1、138-1、138、144地號出租予相對人薛明欣及黃俊清二人,租金自民國(下同)101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45,000元,相對人負連帶給負責任,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如遲延給付金額達三個月,聲請人得以書面向相對人主張終止租約。
二、相對人應在103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至前,將上開五筆土地內放置的物品遷移,自104年1月1日起,相對人未搬離之物品,無論價值為何,相對人應當作廢棄物,任由聲請人全權處理。
如有損害,聲請人得另主張賠償責任。
三、如因相對人遲延給付租金達三個月經聲請人主張終止租約後,相對人應於兩個月內拆遷完畢,將土地交還聲請人,聲請人得留置相對人所有放置在土地上之物品以供積欠租金之求償。
…」(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101年度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
㈤嗣因薛明欣未依約給付租金,被告於102年4月3日以臺南東城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通知薛明欣若未於102年4月15日前給付租金,即逕行終止租約。
㈥薛明欣為抵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於102年4月25日將其所有置於系爭土地之砂石、土方、級配出賣予原告。
被告曾在原告於102年5月12日前往系爭土地載運砂石級配時到場阻止,並對原告及原告所僱用之挖土機司機王仕丞提起竊盜告訴(該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2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7757號、103年度偵字第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70號駁回再議確定)。
嗣薛明欣於102年6月間書立系爭讓與同意書交予原告,將薛明欣對於被告之砂石、土方、級配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
㈦原告於102年6月6日,僱用挖土機司機楊昇畯前往系爭土地,經被告委託林進祿到場阻止,原告遂對林進祿提出強制罪告訴,林進祿則對楊昇畯提出竊盜告訴,該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2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917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222號駁回再議確定。
㈧原告於102年8月2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堆置於系爭土地之天然石(天然級配)、砂土、砂石等原料或半成品予原告,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地上及地下約0.49公尺深之砂石級配,其中2,715立方公尺交付予原告;
該判決於104年7月28日確定在案。
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確定屬於原告所有之砂石級配現仍置於系爭土地;
原告並未執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㈩原告於102年間曾支付原證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示183,000元挖土機、拖車工資費用,其中拖車費用72,000元及挖土機費用13,000元,共計85,000元,係原告於102年6月6日所支出之費用。
被告曾於104年10月14日、105年2月1日、105年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分別如被證3、4所示,惟均遭退回。
四、兩造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及薛明欣於102年6月6日前往系爭土地載運砂石級配時到場阻止,及至原告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39號事件時止,仍拒絕原告取回砂石之行為,係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砂石所有權之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592,25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⒈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怪手、卡車之工資、車資85,000元之部分,業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⒉原告是否有於102年7月1日與承營公司簽立如原證五所示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之5,000立方公尺碎石級配,以每立方公尺單價650元、總價3,250,000元之代價,出賣予承營公司?⒊原告是否有於104年11月5日與承營公司簽立如原證六所示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合意解除上開⒉所示之買賣合約書,並由承營公司向原告收取100,000元違約金,及另立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之2,715立方公尺砂石級配,以每立方公尺500元、總價1,357,500元之代價,出賣予承營公司?⒋原告所支出如原證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示之183,000元,其中85,000元,是否係因被告於102年6月6日阻止原告挖掘系爭土地之砂石級配,致原告在未能挖取系爭砂石級配,而仍支付之怪手、卡車之費用?⒌被告辯稱原告主張支付怪手、卡車之工資、車資85,000元、支付承營公司100,000元違約金、以及因降價出售砂石級配予承營公司受有407,250元之損害,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㈢被告阻止原告搬運砂石,是否構成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㈤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㈥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薛明欣於102年6月6日前往系爭土地載運砂石級配時到場阻止,及至原告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39號事件時止,仍拒絕原告取回砂石之行為,係屬侵害原告對於系爭砂石級配之所有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2,25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下之砂石級配(下稱系爭砂石級配)所有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係具有歸責性、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經查:⒈證人沈定男證稱:我自89年間至102年3月間該砂石場倒閉時止,係受薛明欣雇用,在成城砂石場擔任員工;
之前該砂石場有一整堆的砂石,是我幫原告叫怪手及砂石車司機載走,該部分並無爭議,後來要挖地面下的砂石時,被告有阻擋,薛明欣就拿系爭讓與同意書給我看,告知我地面下1公尺之砂石也是屬於薛明欣的,可以挖給原告;
後來我幫原告叫怪手及砂石車前往現場載運砂石時,被告有叫警察到場,要求怪手停工且不能裝在砂石車上,當時砂石場內僅剩下平舖在地面上之砂石,並沒有堆起來的砂石,堆起來的砂石之前皆已載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背面至第209頁背面)。
足見被告辯稱:其並未阻止薛明欣及原告取走「地面上」堆起之砂石級配,其係於薛明欣及原告要挖掘「地面下」之砂石時,始加以阻止等情,堪信為真實。
⒉又薛明欣於102年4月25日將其所有置於系爭土地之砂石、土方、級配出賣予原告,並於102年6月間書立系爭讓與同意書,將對於被告之砂石、土方、級配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原告主張其前往搬運系爭砂石級配時,曾告知被告原告其已取得系爭砂石級配所有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其於原告欲搬運系爭砂石級配時,並不知悉原告已取得系爭砂石級配所有權,係至原告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39號訴訟後,其才知道原告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其於前往系爭土地欲搬運砂石時,曾告知被告其已取得系爭砂石級配所有權之事實,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無法認定被告於原告前往搬運砂石時,即知悉系爭砂石級配所有權屬於原告;
又原告雖於102年8月2日對被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砂石級配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砂石級配,然薛明欣是否有將系爭砂石級配出售並讓與返還請求權予原告,係薛明欣與原告之內部關係,以被告身為契約外第三人之地位而言,尚無法確認原告主張之真實性,且系爭砂石級配既係位於地面下,而非堆疊於地面,則該等砂石是否確係薛明欣回填而原本屬薛明欣所有,亦非被告所能確認(此部分詳下述),故被告於經法院認定系爭砂石級配確為薛明欣回填而屬薛明欣所有,且原告已自薛明欣取得系爭砂石級配之所有權前,對於原告主張已取得系爭砂石級配所有權乙事加以質疑,並阻止原告自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取走地面下之砂石級配,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而具有可歸責性之情形存在。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本即由被告出租予薛明欣經營砂石場,而放置有大量砂石,被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自系爭土地100年10月5日南院龍99司執意字第64302號權利移轉證書所示,亦可知系爭土地上有砂石,且砂石不在拍賣範圍,而砂石與一般土石可以肉眼區分,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39號事件中,鑑定人陳錫倉已證述藉由開挖狀況即可區別砂石與一般土方,又原告亦曾告知被告將僅挖取砂石而不會挖取其他一般土方,仍為被告所拒絕,被告並非無故意或過失云云。
惟查:⑴原告所提出前揭權利移轉證書,僅載明系爭土地為「成城砂石行」作為砂石場使用,土地上有砂石,該砂石等「地上物」,不在拍賣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該移轉證書未載明「地面下」之砂石部分並非在拍賣範圍,亦未載明「地面下」之砂石係何人所有,故尚難認被告自該份權利移轉證書即可得知地面下之砂石級配係屬原告或薛明欣所有。
⑵此外,依原告所述,薛明欣係在89年間向黃明輝承租系爭土地時,即因土地不平整及高低起伏,而向他人買受大量砂石堆置於系爭土地,並藉此使系爭土地平整(見本院卷一第5頁),而被告係在薛明欣經營砂石場已約10餘年後之100年10月24日,始向林進祿等4人買受系爭土地,並與薛明欣成立調解,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薛明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土地業經砂石級配填平,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明知系爭土地原本為高低不平,而由薛明欣在系爭土地上低窪凹陷處回填砂石之事實。
從而,縱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39號事件中之鑑定人陳錫倉曾到庭證述其於開挖時,砂石級配與泥土係可以區分,兩者差距即為砂石深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8頁),仍難認被告於阻止原告挖取系爭砂石級配時,係明知該等系爭砂石級配為薛明欣所回填,而屬於薛明欣或原告所有。
從而,在法院就薛明欣是否確有回填砂石使系爭土地平整、及其回填之範圍為何等節判決認定前,被告以其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一般情況,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地面下之砂石級配係屬系爭土地之一部,應包含於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內,因而阻止原告挖掘取走,尚難認與常情有違。
⑶況觀諸原告提出由薛明欣所書立之系爭讓與同意書,其上記載薛明欣係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砂石、土方、級配、包含「回填1米深之天然石出賣(誤載為買)給洪清平」等語,另自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39號事件審理過程可知,原告於該案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及地下「1公尺深」約10,168立方公尺之砂石、土方、級配及天然石交還予原告,經本院於該案中囑託權威測量有限公司測量,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砂石級配平均深度為0.49公尺,總砂石級配量為2,791.01立方公尺後,原告始依測量結果變更請求之深度、數量等情,有系爭讓與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39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足見縱然係系爭砂石級配之原回填人薛明欣或其後取得所有權之原告,於經專業鑑定單位鑑定前,對於系爭土地上究係何範圍、深度之砂石級配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亦均無法明確指出。
而原告於薛明欣回填砂石時並未在場,原告亦不具有砂石鑑定之專業知識經驗,其在經公正單位認定系爭土地下之砂石級配確為原告所有、以及原告所有砂石之範圍、深度為何之前,阻止原告取走地面下之砂石級配,亦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採取之行為不相違背,尚難認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何故意或過失存在。
⒋原告雖又主張:原告於另案請求被告交還系爭砂石級配時,被告於該案係抗辯系爭砂石級配已因附合成為土地之一部分,其為系爭砂石級配所有權人,且原告挖取土地下砂石已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36條規定,被告在該案並未否認有系爭砂石級配存在,於本件始改稱無從得知系爭土地下方尚有砂石級配及原告受讓範圍,始拒絕原告挖走,其無故意過失等語為不可採云云。
然查,觀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可知,被告於該案除為上開答辯外,另亦抗辯薛明欣與原告間讓與砂石返還請求權契約不得拘束被告、被告得對原告主張留置權、系爭土地之砂石究係原地砂石或原告載運而來已無法區分、原告無法證明係其所回填、以及無法證明薛明欣確實有在土地上堆積鑑定結果所示之砂石級配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足認被告於該案中對於系爭砂石級配是原地砂石,或係薛明欣、原告所回填,以及系爭砂石級配之所有權究屬何人,非無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依上所述,被告於原告在102年6月6日前往系爭土地載運砂石級配時加以阻止,及至原告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39號事件時止,仍拒絕原告取回砂石之行為,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故意或過失存在,故不具備可歸責性,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係屬侵害原告對於系爭砂石級配之所有權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給付592,250元及法定利息,即無理由。
又被告上開行為並無可歸責性,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本件兩造爭點第㈡至㈤項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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