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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07號
原 告 李金葉
吳正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 告 馬連益(已歿)
承受訴訟人 馬姜金鳳
馬心蕙
馬健穎
馬寬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馬姜金鳳、馬心蕙、馬健穎、馬寬程承受被告馬連益之本件訴訟,續行訴訟。
本件訴訟定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五日下午三時在本院第十五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第15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為法院、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三面關係,苟缺其一,訴訟關係即無由成立;
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之一造死亡,在其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前,並無受裁判之對象,故第三審法院不得逕行裁判。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二、查本件被告馬連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6年1月1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其法定繼承人有馬姜金鳳、馬心蕙、馬健穎、馬寬程,且均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渠等之戶籍謄本、本院106年3月27日106南院崑家字第1060015338號函在卷可憑。
又本件當事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參照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馬姜金鳳、馬心蕙、馬健穎、馬寬程承受被告馬連益之本件訴訟及續行訴訟,並定於106年6月5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15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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