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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09號
原 告 羅棋鴻即羅宏凱
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律師
被 告 邱鈺仁
邱屏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3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零陸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97,9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97,978元,及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鈺仁於104年4月4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車輛),沿臺南市玉井區沙田里臺2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3線374.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
且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駕車,致向右偏離車道,而自後追撞身著螢光材質上衣正慢跑行經該處路旁之原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倒在路邊草叢內,受有到院前無心跳、血壓,經急救後恢復心跳、血壓、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股骨骨折併血管受損、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功能衰竭、雙側小腿腔室症候群併肌肉、筋膜壞死、右肩關節脫臼大範圍撕裂傷等傷害。
而被告邱鈺仁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被告邱屏璋為被告邱鈺仁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被告邱鈺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290,261元、復健費用25,000元、將來整形除疤手術治療費用993,000元、看護費用256,000元、購買醫療復健輔助器材等費用44,673元、就診車資5,39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303,454元、勞動能力減損1,508,731元及精神慰撫金1,491,269元,扣除原告已領取的強制責任保險金額119,800元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97,978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97,978元,及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邱鈺仁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被告車輛,疏未注意而追撞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90,261元、復健費用25,000元、購買醫療復健輔助器材費用44,673元、就診車資5,390元,將來需支出整形除疤手術治療費用993,000元,需人看護期間共計128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需支出看護費用256,000元,以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303,454元、勞動能力減損1,508,731元等情均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且被告經濟上有困難,無法負擔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4日18時39分許,駕駛系爭被告車輛,沿臺南市玉井區沙田里臺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3線374.9公里處時,向右偏離車道,而自後追撞身著螢光材質上衣正慢跑行經處路旁之原告,致原告倒在路邊草叢內,受有到院前無心跳、血壓經急救後恢復心跳、血壓、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股骨骨折併血管受損、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功能衰竭、雙側小腿腔室症候群併肌肉、筋膜壞死、右肩關節脫臼大範圍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104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104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104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105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105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7頁),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交易字第23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41頁背面),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邱鈺仁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系爭被告車輛行駛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南市警井偵字第1040459629號卷第20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路面邊線,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參諸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後,其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操作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1041602案)1份在卷可參(見104年度核交字第4859號卷第23頁),益見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邱鈺仁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邱鈺仁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邱屏璋為被告邱鈺仁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6-1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邱鈺仁、邱屏璋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90,261元、復健費用25,000元、購買醫療復健輔助器材費用44,673元、就診車資5,390元,將來需支出整形除疤手術治療費用993,000元;
又其需人看護期間共計128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需看護費用25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柳營奇美醫院收據18紙、物理治療師王勝平書立之單據、達文西整形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達文西整形外科治療估價單、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6紙、宏榮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估價單、網路購物明細、台灣計程車車資計算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27頁、第30至42頁、本院卷第23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42頁),經核上開費用均屬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需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揭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303,454元,且上開傷勢已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比例為1200分之440,以104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尚可勞動年數27.81年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共計1,508,731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亦均同意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以1,508,731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4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無法工作之損失303,454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508,7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到院前無心跳、血壓經急救後恢復心跳、血壓、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股骨骨折併血管受損、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功能衰竭、雙側小腿腔室症候群併肌肉、筋膜壞死、右肩關節脫臼大範圍撕裂傷等傷害,且依原告所提出物理治療師王勝平書立之單據、達文西整形外科醫院及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所受之傷勢,自104年4月4日急診入院,進行多次修補、復位、清創、植皮手術,104年4月4日起至104年4月18日更在加護病房,迄104年5月23日始出院,共住院50天,此次出院後須居家休養12個月,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2個月;
嗣後又1次急診住院進行清創手術,2次住院進行疤痕鬆弛、修補手術,除進行前開手術外,原告手術後仍需進行物理治療、除疤手術,迄106年1月19日,原告兩側足踝關節及腳趾仍遺存明顯運動障礙等情,足見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非輕,其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並兼衡原告陳明其大學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與家人務農(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邱鈺仁自述其高職畢業,大學休學中,現無固定工作、打零工,目前一個禮拜的薪水約5,000元,被告邱屏璋則自述其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薪水約20,000元,因財務有困難,遭強制扣薪3分之1,每月實際領取約1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以及兩造於103至104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4,126,509元【計算式:290,261元(醫療費用)+25,000元(復健費用)+993,000元(將來整形除疤手術治療費用)+256,000元(看護費用)+44,673元(購買醫療、復健輔助器材等費用)+5,390元(回診車資)+303,454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508,731元(勞動能力減損)+700,000元(精神慰撫金)=4,126,509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陳明其就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業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9,800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上開理賠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006,709元【計算式:4,126,509元-119,800元=4,006,709元】。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於本院106年5月19日最後一次更正訴之聲明,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6,709元,及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06,709元,及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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