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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得健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三金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陳玄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兩造間於民國104年8月15日19時30分發生之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被告則主張上述交通事故肇因於原告之過失,而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其因上述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經核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方面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5日19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疏未注意,逆向撞及原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為原告之父許春明所有),造成B車毀損,並因而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97,856元,許春明於107年3月間去世,所有繼承人協議將許春明因上開車禍對被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分歸原告;
另原告因無端被撞,造成訴訟1年多以來不定期出庭、協調、商借車輛使用之交通車資及上下班交通費用,對原告精神打擊尤為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397,856元及精神損害202,144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駕駛B車受損位置在車頭,保險桿正中央有明顯尖銳內凹,被告所駕駛A車則是右前照明車燈及保險桿嚴重凹陷與破裂,由物理作用來推定撞擊位置應是A車右前方與B車保險桿中央處為第一次撞擊點,此乃因被告要閃避逆向之原告車輛,被迫駛入來車道,而原告發現後急欲駛回原車道,兩車才發生撞擊,若如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所認被告駛入來車道撞擊,不可能有上述之尖銳凹痕,而是整個保險桿平整內凹;
另自被告受有右胸壁挫傷、右胸第五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上壁挫傷、右膝擦傷,傷勢集中右側,可知兩車撞擊時並非正面相撞,而是A車右前方與B車相撞才會產生人體右側傷勢較重之現象。
又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未依據兩車車損情形,模擬兩車碰撞前行車方向之內容,該鑑定報告雖研判A車係逆向靠邊行駛,而B車於順向車道中間正常行駛,故研判B車右前方車頭車損凹陷與A車逆向靠邊行駛有關;
惟據交通事故照片,兩車最後碰撞停止之狀態為車頭平行碰撞,如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稱上述兩車碰撞前行車方向,兩車係行駛在同一車道,應會是平行碰撞,撞擊所產生的車損亦應是呈平行所產生之凹痕,然依交通事故照片可知,A車除車頭正前方有凹陷外,右前方亦有撞擊所生之凹陷,B車中左前方有呈現V字型之撞擊凹陷等情狀,均與系爭鑑定報告所研判之結果不符,亦無法說明B車車頭中左前方之V字型凹陷如何發生。
再者,事發地點之道路僅有6米寬,兩旁均有房屋,兩車若均行駛於同一車道,所能行駛之道路僅有3米寬,被告行車時確實有發現原告所駕B車,若被告為逆向行駛,依一般駕駛常理,被告為閃避來車必定向右側閃避,此時,B車仍在原車道上,兩車若發生碰撞,應會是A車車頭左側與B車發生碰撞,而造成A車車頭左側受損,何以交通事故照片顯示,A車卻是右前方受損;
系爭鑑定報告未依被告筆錄所記載兩車可能之行車方現進行模擬,以確認兩車車損是否與事故前之行車方向有關,卻違反被告行車方向之陳述,在無其他當時兩車行車之相關證據資料下,研判被告當時係誤判自己的行車方向,顯見該鑑定報告之內容未充足。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方面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一)本件車禍係因反訴被告逆向行駛,反訴原告閃避不及,兩車才發生撞擊。
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舌撕裂傷8公分、上下排門齒斷裂、臉挫傷、頭頸受傷、雙上肢挫傷、雙下肢挫傷、右胸壁挫傷、右上腹壁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於104年8月15日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於同月16日出院;
於同月21日因上開傷勢再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急診,治療胸痛、右胸壁挫傷、右胸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四肢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五腰椎脊椎滑脫、第二頸椎移位性骨折,於同月25日出院;
於105年1月5日就四、五腰椎脊椎滑脫之病況至章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接受腰間融合內固定手術治療,共計住院17日,但仍患有神經功能障礙,慢性下背疼痛,記憶力減退,雖日常生活尚能自理,但無法負重勞動,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所受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反訴原告因受上述傷害,於奇美醫院支付醫療費用11,186元,於新樓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1,707元,於二林基督教醫院支出37,454元;
另反訴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04年8月14日至105年12月9日間,前往德全中醫診所接受中醫治療共計294次,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246,100元;
又反訴原告因撞擊導致牙齒斷裂,牙根鬆動,於104年11月20日至105年4月13日間在日新牙醫診所接受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246,100元;
並因添溝醫療用品,支出42,371元,以上醫療費用合計為1,406,408元。
2.慰撫金:反訴原告因車禍所致傷害,整個治療過程痛苦萬分,爰請求慰撫金50萬元。
(二)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06,40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 願供擔保,請准就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結果,均認為反訴原告應負百分之百之肇事責任,故反訴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
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查原告於104年8月15日19時30分許,駕駛B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南168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則駕駛A車,沿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於臺南市○○區○○里○○00號前發生對撞事故,被告因而受有舌撕裂傷8公分、上下排門齒斷裂、臉挫傷、頭頸受傷、雙上肢挫傷、雙下肢挫傷、右胸壁挫傷、右上腹壁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兩車並均受損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下稱新化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新調字卷第22至42頁、卷一第79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實。
本件兩造各自主張上述交通事故為對造之過失所肇致,並分別於本、反訴中請求對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為何?(本反訴共通爭點)、㈡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本訴爭點)、㈢反訴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反訴爭點)?茲分敘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訴部分:(一)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1.被告曾因本件交通事故,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6099號(下稱刑案)受理。
原告於刑案偵查中,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陳述如下:⑴104年8月16日警詢:我駕駛B車沿168縣道新化市區往大坑里方向行駛,當時有下毛毛雨,至肇事地點前看到對向一部車向我車道偏行,我向對方鳴按喇叭,但對方毫無反應,我想要往左側對向車道閃避,同時對方車就已經撞擊我車。
當時我車速約每小時50公里,看見對方車當時距離約50公尺,事故後我車與對方車均保持肇事現場,我車頭與對方車頭對撞,車頭嚴重受損;
⑵105年4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我當天駕駛自小貨車行經新化區口埤47號,被告駕車在我的前方對向車道,後來她逆向從我車道駛來,當時下雨,我閃避不及就撞到他了。
被告之陳述則為:⑴104年10月3日警詢:我駕駛A車由大坑尾沿南168線往新化市區方向行駛,當時有下雨雙向僅8米寬,我也慢慢行駛,當我行駛至肇事現場前發現對向有車輛駛來,該車打遠光燈又行駛在我車道上,因為右側為牆壁所以我才向左側車道閃避並做緊急剎車,對方車先行撞擊我車右前車角,此時我車彈跳造成我舌頭右側向左側斷裂,胸部右側肋骨骨折,上下排門齒斷裂,再而我臉部與頸部與四肢挫傷,左側有房屋路又窄,方向盤再向右側打,之後我車就與對方車正面對撞,我當時車速慢慢的,沒有看碼表,當時對方打遠燈很亮,我只知道要閃避;
⑵105年2月12日警詢:當時天候陰暗有雨,我駕駛自用車輛於我方路權車道沿168線南向北行駛(應為東向西之誤),許姓駕駛車輛行經前方彎路路口由北向南(應為西向東之誤),逕行跨越車道駕駛於我方車道上並開啟遠燈,加上當時天候昏暗與路燈反射影響我方視線,當下完全無法直視,我行駛至該處前右側有鐵皮屋建築,我做緊急閃避措施僅能將方向向左以求避免碰撞,未料對方也將車頭轉向故發生第一次撞擊,第一撞擊點於我車右側車頭,與對方車中間位置,我擔心車會衝入民宅,再將方向盤右轉加上仍在動力行駛狀態下,與對方車輛第二次撞擊後再停在對方車道上,兩車車頭貼合;
⑶105年4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當天是對方逆向駛到我車道並打遠燈導致車禍的發生,原告打遠燈並行駛在我車道上,我鳴喇叭他沒有反應,我馬上切入他的車道,沒想到原告又轉回他的車道,才會發生車禍,車輛碰撞位置是在原告車道等語,此有調查筆錄、詢問筆錄附於本院調取之刑案卷宗可參(見刑案警卷第1至6頁、核交字卷第3至5頁)。
2.由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渠等就本件交通事故肇責歸屬雖各執一詞,然就「被告所駕A車原本行駛於由東往西向車道(下稱西向車道),嗣偏駛入由西往東向車道(下稱東向車道),於東向車道內與B車發生撞擊」乙情,均為一致之陳述;
差異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駛入東向車道,伊不及閃避而發生撞擊;
被告則辯稱其係因原告所駕B車逆向行駛於西向車道,伊為閃避B車被迫偏轉入東向車道,然B車亦轉入東向車道,致二車發生撞擊。
是以,事發前原告有無逆向行駛於西向車道此節,即為本件審究之重點。
而本件因欠缺道路監視錄影、行車紀錄器錄影等足以直接探知事發經過之證據,僅能憑事發後現場跡證,研判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3.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即臺南市新化區知義里口埤47號前之南168縣道路段,為一以行車分向線(黃虛線)分向之雙向2車道道路,2車道寬度均為3公尺,西向車道外側有1公尺寬之路肩,東向車道外側則有0.5公尺寬之路肩,路肩外均為建築物。
車禍發生後,A、B2車停置於上開路段東向車道上,車身均與車道平行,2車車頭前緣對向互牴(A車車頭朝西、B車車頭朝東),A車左側車頭、車尾距東向車道道路邊線之距離均為0.2公尺,B車右側車頭、車尾距東向車道道路邊線之距離則均為0.6公尺。
2車車損位置均位於車頭處,A車引擎蓋變形潰縮上掀、前保險桿中央凹陷、右前車燈破裂、右前車燈下方車身轉角處之保險桿變形且向內凹陷,左前車燈則未破損,前保險桿左側雖有位移但相對完好;
B車車頭中央明顯往內呈V型凹陷、引擎蓋變形上掀、前車牌掉落、前保險桿右側破裂內凹,然左前車頭則大致完好等情,有上述新化分局提供之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新調字卷第23、30至42頁、卷一第18至20頁、卷二第24至26頁)。
4.自B車車頭中央之受損情形觀之,此處受撞時,與A車之接觸面積應不大,始會呈現往內之V形凹陷;
而A車車頭正前方引擎蓋變形潰縮上掀、前保險桿中央凹陷部分,屬較大面積受撞所致車損情形,至於車身右前轉角處保險桿之變形凹陷,損壞程度較車頭正前方為重,顯然此處為受撞擊力道最強者;
再參照2車事發後雖車頭前緣相對貼合,然位置略有錯開,A車位置較接近東向車道路緣,B車則較偏近道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2車左前角之車身均屬車頭受損最輕微之處等情,可知2車發生撞擊時,第一接觸點應為A車右前車頭及B車車頭中央(A車右前車頭為車身轉角處,與B車車頭中央發生撞擊時因接觸面積較小,撞擊力量較集中,故形成B車車頭中央之V形內凹車損),係呈有角度之撞擊型態,而非迎面直向對撞;
又因2車原本均向前行駛,仍受原前行慣性力之作用,此將致A車車身以受阻之右前車頭為軸心往行向左方偏轉,並致B車右前車身再與A車車頭亦發生撞擊(形成A車引擎蓋、前保險桿中央之車損及B車右前車頭之車損,2車未直接接觸之左前車頭則均損害最輕)。
此外,B車車頭V形內凹之頂點,約在其車頭引擎蓋正中央之車廠標誌處(正下方的保險桿亦縱向直線斷裂),兩側斜邊之受損程度、內陷角度、深度則大致相當(見本院卷一第19頁車損照片),換言之,此V形內凹之車損形狀近似於一等腰三角形。
此類車損型態,應是在B車車頭正面、直向撞擊A車車身轉角,亦即B車之前行方向正對著A車右前車頭轉角之情形下,始會形成,蓋若B車前行方向並非正對A車右前車頭轉角處,而是有所偏向,B車車頭中央V形凹陷內兩側之受損情形、內凹程度,應會因受力程度不同有輕重之別,而非呈現平均的等腰三角形內凹形狀。
5.本件被告所駕A車於事發時,係自原本行駛之西向車道向左偏駛入東向車道,業如前述,且依被告於刑案中之陳述,可知兩車係在其偏駛中即發生撞擊;
是以,2車最初發生撞擊時,A車應是朝西南方(即其原行向之左前方)斜向行駛,如此時原告所駕B車係在東向車道內對向直行而來,則兩車之前行路徑於東向車道內對向交匯時,第一接觸點即會是A車右前車頭及B車車頭前端,且呈一有角度之撞擊,且此時B車之前行方向,亦大致正對著A車之右前車頭轉角處,此與前述2車車損狀況顯示之撞擊態樣相符。
倘事發經過如被告所述之「B車先逆向行駛於西向車道再偏駛入東向車道,與為閃避B車而自西向車道偏駛入東向車道之A車發生撞擊」,則事發時B車應係朝東南方斜向行駛,在A、B車分別朝西南方、東南方自西向車道往東向車道偏駛之情形下,雖然兩車第一接觸點亦可能是A車右側車頭與B車車頭中央,然此時B車之前行方向並非正對著A車右前車頭轉角處,此即與事發後B車車頭中央所呈之等腰三角形V形內凹車損狀況有所不符。
此外,本件事發時為夜間,且當時天候陰雨,自現場照片觀之,路面潮溼且會反光,而自被告所提出事發路段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9至23頁)及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案所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外放於卷外)中所附事發路段GOOGLE街景圖可知,本件2車撞擊處雖為直路,但其前後路段,並非完全平直之道路,B車在到達事發處前,需先經過一處彎道;
而光線係直線前進,在此種情形下,自A車前方對向駛來之B車,於行經彎道時,其前車燈光線即可能因B車過彎時之車身角度關係,致偏向左側之西向車道,進而導致被告因前方出現車燈燈光而誤判為對向有車輛逆向而來並做出偏駛入對向車道之閃避動作。
是以,原告主張之「其駕駛B車行駛於東向車道,與自西向車道逆向偏駛入東向車道之A車發生撞擊」此情,與事發後之現場跡證相符,而被告辯稱伊係為閃避逆向行駛於西向車道之B車而偏轉入東向車道,與亦轉入東向車道之B車發生撞擊乙節,則與現場跡證有不符之處,暨考量依現場狀況,被告確有誤判來車行向之可能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發經過應為可信,被告主張之事發經過,則乏證據支持,尚無足採。
6.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A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踐行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駛入對向車道,釀致本件車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至於原告則查無肇事原因。
又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被告駕駛A車,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覆議意見書1份可稽(見刑案警卷第49頁);
另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肇責,則認被告駕駛A車行駛於繪設有行車分向線之肇事路段未有靠右行駛之行為,反而逆向行駛於B車車道導致B車駕駛無法反應,而發生兩車對撞之事故,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B車無肇事原因等語,均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侵入對向車道所肇致。
而B車因本件車禍受有車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B車所受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於事發時所駕駛之B車,原為訴外人許春明(原告之父)所有,此有B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頁),亦為原告所自承。
則被告因未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而侵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致B車受損,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B車之所有權人許春明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許春明已於107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鄭仙桃、許家玟、許惠雀等4人,而上述4名繼承人於108年1月11日,始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協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無許春明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原告所提出許春明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鄭仙桃、許家玟、許惠雀等4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配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2、33、34、38至41頁),從而,原告已繼承許春明因B車車損對被告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B車車損所生損害,即屬有據。
2.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B車受損之維修費為397,856元(含板金1,950元、烤漆18,000元、零件333,927元、工資43,979元),業據提出匯豐汽車臺南保養廠鈑噴估價單1紙為據(見新調字卷第9至13頁)。
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則千分之369。
查B車係95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自出廠至104年8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9年又5個月餘,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B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9款「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
上述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
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是上開零件費用333,927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5,655元【計算式:333,927÷(5+1)=55,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55,655元;
至非零件材料之鈑金1,950元、烤漆18,000元、工資43,979元部分,自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B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119,584元(計算式:55,655元+1,950元+18,000元+43,979元=119,584元)。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是財產法益之損害,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查被告前開所為毀損B車之侵權行為,乃係侵害B車之所有權人許春明之財產法益,依前開說明,許春明尚無從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亦無從自許春明處繼承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債權。
又B車並非原告所有,且無論原告於事發時使用許春明所有B車之法律上權源為何,均不會因B車受損受有上開人格法益之損害,是原告本身亦不得因B車車損,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B車受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2,144元云云,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9,584元。
5.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如各項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
如各項訴訟標的均獲全部敗訴判決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部分之請求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本於第191條之2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本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之賠償,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三)再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此固為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明定;
惟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
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係用以代替回復原狀,依前開說明,尚無民法第213條第2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此規定之適用。
惟此既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係自居為債權人地位,而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予原告1人,惟在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1月25日,見本院新調字卷第21頁送達證書),因B車受損而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人仍為許春明,原告並非債權人,其對被告所為之催告顯不符債之本旨,不生催告之效力;
嗣許春明於107年3月12日死亡,原告雖與鄭仙桃、許家玟、許惠雀共同繼承許春明所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然此屬公同共有債權,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行使或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後行使,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於當時已獲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行使此權利之證明,且仍僅列自身為應受給付之對象,此亦不符債之本旨而不生催告之效力;
直到108年1月11日許春明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將許春明因本件車禍對被告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分歸原告時,原告始單獨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其並於108年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再次陳明對被告之上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自應認被告係於108年1月15日始受催告,被告於受此催告後仍未履行,應自108年1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逾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584元,及自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反訴原告侵入對向車道所肇致,反訴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業如前述,反訴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906,408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訴中兩造紛爭之起因及勝敗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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