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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39號
原 告 連芳嬌
被 告 林瑞明
駿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順
訴訟代理人 吳建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第四項中關於「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肆拾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
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關於「十分之二」之記載,應更正為「百分之三」。
原判決第八頁第二十五行至第二十六行(即事實及理由欄:貳、
三、(五)倒數第二行至第一行)關於「原告得連帶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78,143元(計算式:209,580×0.85=178,143)」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得連帶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1,437元(計算式:209,580×0.15=31,437)」。
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二行(即事實及理由欄:貳、四第二行)關於「178,14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1,43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誤算及所致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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