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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李靈月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被 告 蔡清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1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吉街交岔路口時,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內欲繼續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吉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00元。
2.系爭機車修理費26,870元。
3.看護費30,000元: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接受右側橈骨鋼釘內固定手術,生活不便,需人看護1個月,支出看護費用30,000元。
4.勞動能力減損577,814元:原告現就讀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科,預計106年7月1日畢業後每月薪資為28,087元,原告為84年1月14日生,自畢業開始工作起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2年6個月之工作期間,以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一上肢遺存假關節」失能等級第15級減損百分之7.69勞動能力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577,814元。
5.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原告正值年輕,因前開事故所致傷勢多次進出醫院,生活不便,經1年多之治療,仍遺存右手肌力減損,日後工作恐受影響,生理、心理感受極大壓力,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3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90,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表示其看到路口綠燈才出發,依原告所稱時速30、40公里計算,到達路口需20秒,然該路口之綠燈時間僅有14秒,故本件係原告闖越紅燈。
(二)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意見如下:1.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所提之修理費用太高,且系爭機車應是原告母親所有。
2.看護費用:原告已經請領強制險36,000元之看護費用,且撞到時伊有陪同去奇美醫院,當時原告右手骨頭斷掉,但醫生說不用開刀,可以自己恢復,是原告自己一週後去打釘子,原告生活也很正常,沒有請看護的必要。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由醫生判斷,且由原告所提網路資料無法評估原告日後薪資。
4.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一)不爭執事項:1.被告於103年1月21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吉街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大吉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原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與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左後車門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2.原告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勢,支出5,700元之醫療費用。
3.系爭機車登記於訴外人林英祝名下,該車因上開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6,870元。
4.原告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害,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44,902元。
5.原告為84年1月14日生,現就讀大學,將於106年6月底畢業。
(二)爭執要點:1.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為何?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1.查本件車禍事發地點即臺南市○○區○○街○○○街路○○○設○○○○○號誌(紅綠燈)之交岔路口,被告於事發時之行向為沿大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告則沿大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駛入該交岔路口後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案件(下稱刑案)警卷第18至20、24至29頁】;
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可知本件車禍應係兩造之一未依行車號誌指示行駛穿越交岔路口以致肇事。
2.原告於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指稱係被告闖越紅燈,伊則為綠燈直行等語(見刑案警卷第8頁、核交字偵字卷第3頁反面、一審卷第28頁反面、第30、31頁);
被告則於103年1月22日警詢時陳稱:「(問:你有看到闖紅燈嗎?)我既然都要給她負責,就不用講謊話,事實上那時候我沒有注意看是紅燈還是綠燈」、「(問:對方說你闖紅燈的部分,你有什麼意見?)因為對方的講法,基本上我尊重」、「(問:你的方向紅綠燈是怎麼,你不知道?)因為那個記憶比較模糊,所以小朋友怎樣講,我就表示尊重」;
於103年11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當時沒有注意到號誌,但李小姐說我闖紅燈,她這樣講,我就同意她的講法,因為當時印象比較模糊。」
等語,此業經刑案一審法院勘驗被告之警詢、檢察官詢問錄音,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刑案一審卷第18至21頁)。
是被告於本件事發之初,對於原告指訴其闖越紅燈乙節,並未加以否認,衡情被告苟無此違規行為,面對他人之指控,當會據理力爭,無為此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理;
被告嗣雖於本院辯稱係原告闖越紅燈,惟此顯與其於刑案偵查中「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之說詞矛盾,已難採信。
3.另查,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其於事發時,係自其母所營之安親班出發沿大吉街直行,自出發處可看見事發路口之號誌,出發當時是綠燈,騎到路口時亦是綠燈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8至30頁)。
而原告母親所經營之安親班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距離事發路口120.5公尺,該處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其間交岔路口並無紅綠燈號誌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4年9月30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40527315號函及附圖在卷可憑(見刑案一審卷第59頁);
依原告陳稱案發前時速約30至40公里計算(見刑案警卷第8頁),其騎乘機車自出發處抵達事發地點,約需費時10.85秒至14.47秒(計算式:以時速40公里計,秒速為40×1000÷60÷60=11.11公尺(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20.5÷11.11=10.85。
以時速30公里計,秒速為30×1000÷60÷60=8.33公尺,120.5÷8.33=14.47);
又事發路口原告行向之交通號誌運作時相為綠燈14秒,黃燈3秒、全紅3秒,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9月25日南市交工字第1040923192號函在卷可稽(見刑案一審卷第58頁),衡量事發路口原告行向之綠燈時相秒數與原告自出發後駛至事發路口所需時間,原告所稱其行至事發地點時其行向號誌仍為綠燈乙節,並無悖於情理之處,而被告辯稱原告出發前已見事發路口其行向之號誌為綠燈,依原告所稱時速及其行向綠燈秒數計算,原告通過事發路口時號誌應已轉為紅燈云云,僅屬臆測之詞,尚無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闖越紅燈所肇致乙節,堪信為真實4.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則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點所明定。
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附卷可參(見刑案警卷第19頁),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遵行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進入事發交岔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
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闖越紅燈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業經認定如上,則其依上開規定,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5,7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⑵機車修理費:原告雖主張其受有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26,870元之損害,惟經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機車應為原告之母所有,而系爭機車係登記於訴外人林英祝名下,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刑案警卷第31頁),是否確為原告所有,實有疑問,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機車所有人,自難認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因系爭機車毀損而生之維修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而接受鋼釘固定手術,需他人看護1個月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4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空言原告無受看護之必要,尚無足採。
又原告主張於103年1月22日起至103年2月21日止計1個月期間,僱請看護所需花費為30,000元,亦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4頁),本院審酌原告係一側上肢骨折,衡情受半日看護已足,而目前半日看護之市場行情約為每半日1,100元,原告上開請求之1月看護費用以30,000元計算,自屬合理,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受有需支出看護費用30,000元之損害為合理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進行鑑定之結果,認原告相關勞動能力減損為全人障礙損失百分之2,換算相當於永久性工作失能百分之2,有該院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係參酌多方評估標準,具精確度而可採信,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為百分之2。
而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固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惟此可能取得之收入為何,仍應由主張此有利事實之原告舉證。
原告雖提出網路列印資料1紙(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5頁),主張其就讀之資訊管理學科系畢業後可得薪資標準為每月28,087元,惟該紙資料出處為何?據何調查統計方式得出結論?受調查者之相關細節(如區域、年齡、相關經驗)為何等?均有不明,尚難遽以採用,本院審酌原告為84年1月14日生,衡情其自106年6月底大學畢業投入就業市場後至屆齡65歲退休期間(共計42年6月15日,以原告主張之42年6月計算),依通常情形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應有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爰以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作為原告於通常情形下所能取得之收入計算標準。
另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告既就未到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請求一次給付,自應扣除其中間利息,職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116,630元【計算方式:21,009元×12×2%×22.97048397+(5,042×0.5)×(23.29306461-22.97048397)=116,630.40597018。
其中22.97048397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29306461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81年出生,現為學生,目前無收入、名下無財產;
被告則為40年出生,自述目前經營公司,然公司營業幾乎停擺,名下有汽車1筆,投資2筆,財產現值為1,005,000元,103年度所得約157元(見本院卷第7、8頁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第95頁背面),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因上開傷害遺存右手腕肥厚性疤痕(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6頁診斷證明書)、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⑹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計為252,330元【計算式:醫療費5,700元+看護費3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16,630元+慰撫金100,000元=252,330元】。
2.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4,902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207,428元【計算式:252,330元-44,902元=207,428元】。
3.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3月5日(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428元,及自10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本件紛爭起因之可歸責性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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