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2250,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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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50號
原 告 石勝雄
石陳桂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
被 告 黃德月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56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石勝雄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石陳桂華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石勝雄勝訴部分,於原告石勝雄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石陳桂華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石勝雄新臺幣(下同)871,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石陳桂華201,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第一、二項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石勝雄886,934元,及自民事陳報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石陳桂華194,2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下午4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安三街之路口時,貿然駕車闖越紅燈,適其右側有原告石勝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配偶即原告石陳桂華,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三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石勝雄受有右側肱骨近端骨折、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內側及後踝骨折、腦梗塞、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石陳桂華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原告石勝雄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3,050元(被告已給付77,106元)、日常生活增加支出98,745元(被告已給付3,000元)、看護費360,000元(被告已給付140,000元)、機車維修費18,68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

原告石陳桂華則支出醫療費用1,873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石勝雄醫療費用5,944元、日常生活增加支出95,745元、看護費22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機車維修費18,68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賠償原告石陳桂華醫療費1,873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又原告石勝雄、石陳桂華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43,435元、7,648元,扣除後,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石勝雄886,934元、原告石陳桂華194,225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石勝雄886,934元,及自民事陳報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石陳桂華194,2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以及原告石勝雄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3,050元(被告已給付77,106元)、日常生活增加支出98,745元(被告已給付3,000元)、看護費360,000元(被告已給付140,000元)、機車維修費18,68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另原告石陳桂華則支出醫療費用1,873元等情均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且被告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下午4時54分,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2段與北安三街之路口時,闖越紅燈,適其右側有原告石勝雄駕駛系爭機車搭載配偶原告石陳桂華,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三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原告石勝雄受有右側肱骨近端骨折、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內側及後踝骨折、腦梗塞、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石陳桂華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

⒉原告石勝雄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3,050元,被告就此部分業已給付77,106元。

⒊原告石勝雄因本件交通事故,其日常生活增加支出如購買紙尿布、束帶、輪椅等費用,共計46,945元,被告就此部分業已給付3,000元。

⒋原告石勝雄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須以四輪電動車代步,故於105年12月20日購買四輪電動車,並支出51,800元。

⒌原告石勝雄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須人看護,看護期間為6個月,兩造同意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被告已給付原告石勝雄看護費用140,000元。

⒍原告石勝雄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從事工廠打零工,或幫人整理環境之工作,每月收入15,00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無法工作期間為6個月。

⒎系爭機車為原告石勝雄所有,該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原告石勝雄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8,680元,其中零件費為13,120元、工資為5,560元。

⒏原告石陳桂華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73元。

⒐原告石勝雄、石陳桂華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43,435元、7,648元。

㈡兩造爭點:原告石勝雄、石陳桂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若干為宜?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1338號卷第8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並致原告石勝雄所騎乘系爭機車損壞,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⒈原告石勝雄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石勝雄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83,050元,被告業已給付其中77,10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收據32紙(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則原告石勝雄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944元【計算式:83,050元-77,106元=5,94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日常生活增加支出部分:原告石勝雄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其日常生活增加支出如購買紙尿布、束帶、輪椅、四輪電動車等費用共98,745元,被告業已給付其中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34紙(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第39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⒊⒋),且依原告石勝雄所受傷勢,上開物品對於其受傷後之日常生活核屬必要,則原告石勝雄請求被告賠償必要日常生活增加支出費用95,745元【計算式:98,745元-3,000元=95,7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石勝雄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需人看護期間為6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其看護費用360,000元,被告已給付其中14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⒌),則原告石勝雄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20,000元【計算式:360,000元-140,000元=2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石勝雄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從事工廠打零工,或幫人整理環境之工作,每月薪資15,00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無法工作期間為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⒍),則原告石勝雄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90,000元【計算式:15,000元×6個月=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機車維修費部分: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18,680元,其中零件費為13,120元、工資為5,5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⒎)。

然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可知,其請求之維修費用,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上開維修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又系爭機車係100年12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即104年11月26日止,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支出之零件費為13,12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280元【計算式:13,120÷(3+1)=3,280元】。

再加計工資費用5,560元後,合計必要之維修費用應為8,84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因損壞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於8,8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⑥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石勝雄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肱骨近端骨折、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內側及後踝骨折、腦梗塞、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石勝雄因上開傷勢進行右股骨開放性復位與內固定手術,及左後踝閉合性復位與石膏固定手術,住院21日,住院與出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6個月,需輪椅輔助,迄105年10月25日回診,原告石勝雄步態仍不穩,有跌倒之危險,仍需人看顧等情,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第54頁),足見原告石勝雄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非輕,其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兼衡原告石勝雄年約75歲,並陳明其國小畢業,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幫人打零工整理環境,每月收入15,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則年約81歲,國小畢業(見附民卷第6頁、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562號卷第23頁),以及原告石勝雄及被告於103至104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等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石勝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⑦綜上,合計原告石勝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720,529元【計算式:5,944元(醫療費用)+95,745元(日常生活增加支出)+220,000元(看護費用)+90,000元(工作損失)+8,840元(機車維修費)+300,000元(精神慰撫金)=720,529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石陳桂華部分: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石陳桂華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87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利安南醫院收據4紙(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⒏),則原告石陳桂華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石陳桂華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且住院4日等情,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足見原告石陳桂華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兼衡石陳桂華年約66歲,並陳明其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19頁),被告則年約81歲,國小畢業(見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562號卷第23頁),以及原告石陳桂華及被告於103至104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等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石陳桂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③綜上,合計原告石陳桂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1,873元【計算式:1,873元(醫療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21,873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石勝雄、石陳桂華已陳明其等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業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3,435元、7,648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⒐),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等已領取之上開理賠金,是原告石勝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77,094元【計算式:720,529元-43,435元=677,094元】,原告石陳桂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225元【計算式:21,873元-7,648元=14,22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暨追加聲請狀繕本,係分別於105年11月2日、106年3月8日送達於被告住處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4頁、本院卷第42頁)。

則原告石勝雄請求被告給付677,094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石陳桂華請求被告給付14,2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石勝雄677,094元,及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石陳桂華14,225元,及自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石勝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石陳桂華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石陳桂華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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