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236,2016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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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4. 二、原告主張:
  5. (一)被告李延澄於104年3月1日下午4時23分許,駕駛車號
  6.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7. (三)上開金額合計1,082,279元,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8.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救護車
  9.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0. (一)被告李延澄於104年3月1日下午4時23分許,駕駛被告
  11. (二)原告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15,793元。
  12.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後,回程搭
  13. (四)原告若須至高雄長庚醫院回診,單趟之交通費用為1,540
  14. (五)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至柳營奇美醫院回診所支出之必
  15. (六)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休養6週,由專人照護,半年
  16. (七)本件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40元。
  17. 五、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被告陳坤林將其汽車借與被告李延澄使用,是否應與被告
  19.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李延澄賠償之金額為何?
  20.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21.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延澄
  22.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23.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24.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
  25.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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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郭正元
訴訟代理人 郭俊泰
被 告 李延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曜毅
被 告 陳坤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育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5293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延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捌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李延澄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延澄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原以被告李延澄為被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李延澄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16,6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基於本件車禍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被告陳坤林為被告,並將遲延利息起算日延後至本院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05 年7 月27日起算,變更後訴之聲明如後述,其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延澄於104 年3 月1 日下午4 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下交流道,途經臺南市○○區○○里○○0 ○00號旁作右轉進入171 線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匯入車道時,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171 線道路,適郭正元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71 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兩車遂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被告李延澄上開駕車行為過失不法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導致原告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右手大姆指骨折、右眼眼瞼裂傷並傷及淚液通道、右側鼻淚管斷裂、右眼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右側前額外傷性腦出血,疑似右眼球開放性傷口、雙下肢擦傷、雙上肢擦傷之傷害,被告陳坤林為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其將車輛借予被告李延澄使用,應與被告李延澄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15,793元。

⒉104 年3 月1 日至同年12月11日之回診往返交通費用49,160元:⑴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回診往返29次、單趟1,540 元之交通費用合計44,660元。

⑵往返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10次、單趟450 元之交通費用合計4,500 元。

⒊專人照護6 週、每日2,000 元之看護費用合計84,000元。

⒋6 個月不能工作、依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120,048 元。

⒌原告起訴時75.1歲至其平均餘命81.2歲止,後續6.1 年按月至高雄長庚醫院眼科回診73次之醫療費用、往返交通費用及單日無法工作之損失(以每次醫療費440 元、單趟交通費1,540 元,每次2 趟、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核算單日無法工作之損失666 元計算)合計305,578 元。

⒍因雙手同時骨折、右側鼻淚管斷裂造成永久性傷害之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⒎修車費用8,700 元。

(三)上開金額合計1,082,279 元,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40元,扣除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16,639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6,639 元,及自105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15,793元不爭執;

104 年3 月1 日至同年12月11日之回診往返交通費,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後,回程搭乘計程車支出之交通費用1,540 元,及原告至柳營奇美醫院回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4,500 元不爭執,但認原告嗣後並無至高雄長庚醫院回診往返28次之必要,而應至原告居住地附近之柳營奇美醫院回診,以單趟車資每趟450 元計算其餘28次之往返交通費用;

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需要專人照護6 週不爭執,惟認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過高;

就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應無不能工作之損失;

後續眼科回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單日工作損失部分,被告認無必要至高雄長庚醫院回診,且無法確定原告回診之次數、期間,另原告應無不能工作之損失;

就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核屬過高;

修車費用8,700 元部分,應折舊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李延澄於104 年3 月1 日下午4 時23分許,駕駛被告陳坤林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下交流道,途經臺南市○○區○○里○○0 ○00號旁作右轉進入171 線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匯入車道時,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171 線道路,適郭正元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71 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兩車遂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被告李延澄上開駕車行為過失不法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導致原告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右手大姆指骨折、右眼眼瞼裂傷並傷及淚液通道、右側鼻淚管斷裂、右眼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右側前額外傷性腦出血,疑似右眼球開放性傷口、雙下肢擦傷、雙上肢擦傷之傷害。

(二)原告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15,793元。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後,回程搭乘計程車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為1,540 元。

(四)原告若須至高雄長庚醫院回診,單趟之交通費用為1,540元。

(五)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至柳營奇美醫院回診所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共4,500 元。

(六)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休養6 週,由專人照護,半年內不宜劇烈運動或負重工作。

(七)本件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4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陳坤林將其汽車借與被告李延澄使用,是否應與被告李延澄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陳坤林將其汽車借與被告李延澄使用,是否應與被告李延澄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延澄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導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延澄賠償,自屬有據。

惟就被告陳坤林部分,經本院闡明原告表明被告陳坤林需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原告僅表示係因被告陳坤林為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而須連帶負責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23 頁反面),然而被告李延澄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5293號刑案(下稱刑案)卷證查明屬實,有其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考(見刑案警卷第36頁),被告陳坤林將其上開車輛借與有適格駕駛執照之人使用,難謂其行為有何不法性可言,原告就此又無其他主張或舉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未盡舉證責任,自難認被告陳坤林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李延澄賠償之金額為何?⒈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15,793元部分,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李延澄賠償此部分損失,自屬有據。

⒉104 年3 月1 日至同年12月11日之回診往返交通費用49,160元部分:⑴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回診往返29次、單趟1,540 元之交通費用合計44,660元部分:①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後,回程搭乘計程車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1,54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李延澄賠償此部分損失,自屬有據。

②就原告嗣後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回診往返之其餘28次交通費用部分,被告李延澄就原告有前往醫院回診之必要固不爭執,惟認為原告前往其住處附近之柳營奇美醫院回診即可,認此部分交通費用僅能以原告前往柳營奇美醫院之單趟交通費450 元計算(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正面),惟本件原告車禍後原係經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因疑有眼睛傷勢,需馬上由眼科醫師評估及處理,因該院當時無眼科醫師值班,經聯繫後方將原告轉至當時有眼科醫師值班之高雄長庚醫院,有柳營奇美醫院105 年5 月5 日(105 )奇柳醫字第0658號函檢送之病情摘要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60至61頁),已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眼睛傷勢,當時確有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之必要,並非原告蓄意捨近求遠;

而原告後續是否須至高雄長庚醫院回診部分,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其回覆以:「病患受傷迄今均持續回診本院,就病患病況瞭解,由本院進行後續追蹤治療為佳」,有該院105 年5 月4 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F4502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依此相互勾稽,可知原告係在不得已之情況下經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其眼睛傷勢,而因其此部分傷勢傷後即由高雄長庚醫院治療,病歷均存於該院,該院對原告此部分傷勢之狀況自較其他醫院能充分掌握、瞭解,應認原告後續確有至高雄長庚醫院回診治療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李延澄給付此部分28趟至高雄長庚醫院回診之交通費費43,120元【計算式:1,540 ×28=43,120】,亦屬有據。

③總此,原告請求被告李延澄給付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回診往返29次、單趟1,540 元之交通費用合計44,660元,均屬有據。

⑵原告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回診往返10次、單趟450 元之交通費用合計4,500 元部分,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之出之必要交通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李延澄賠償此部分損失,自屬有據。

⑶總此,原告請求被告李延澄給付104 年3 月1 日至同年12月11日之回診往返交通費用49,160元,核屬有據。

⒊專人照護6 週、每日2,000 元之看護費用合計84,000元部分:原告需專人照護6 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原告所支出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部分,被告李延澄則認為過高。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高雄長庚醫院104 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需修養六週,期間雙手需穿帶副木支架保護及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51頁),可知原告需專人照護期間,醫囑有特定之醫療行為繼續施行,可知此段期間原告確實有專業看護照護之必要,而專業看護費用每日為2,000 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84,000元【計算式:2,000 ×(6×7 )=84,000】,核屬有據。

⒋6 個月不能工作、依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120,048 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其6 個月不能工作、依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48 元云云,惟原告為29年10月23日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74歲,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經本院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於101至103 年均無任何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見本院訴字卷第14至16頁),原告就其本件車禍受傷前每月有最低基本薪資之所得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受有上開不能工作之損失,其就此請求被告李延澄損害賠償,核屬無據。

⒌原告起訴時75.1歲至其平均餘命81.2歲止,後續6.1 年按月至高雄長庚醫院眼科回診73次之醫療費用、往返交通費用及單日無法工作之損失(以每次醫療費440 元、單趟交通費1,540 元,每次2 趟、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核算單日無法工作之損失666 元計算),合計305,578 元部分:⑴後續之醫療費用及往返交通費用部分: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眼睛傷勢後續仍有回診之必要,每次回診醫療費用為440 元,為被告李延澄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頁正面),而原告之眼睛傷勢有至高雄長庚醫院回診之必要,其每次回診需支出2 趟1540元之交通費,已如前述,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原告後續需回診追蹤治療之時間、次數,高雄長庚醫院表示「應依病患臨床症狀而定,本院無法評估」等語,有該院105 年5 月4 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F4502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顯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院經兩造同意,審酌原告本件車禍發生後,按月回診至105 年1 月29日止,自105 年1 月29日回診後,經過2 月方於105 年4 月1 日再次回診,有高雄長庚醫院上開函文檢送本院之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98頁),足認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已無按月回診之必要,而改為每2 月方需回診追蹤1 次,由此亦可知悉,原告病況已趨於穩定,應無終生持續回診之必要,本院依上開一切情況,認原告起訴後應僅須每2 月回診1次持續3 年即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李延澄給付後續之醫療費用及往返交通費用為63,360元【計算式:〔440 +(1,540 ×2 )〕×(3 ×12÷2 )=63,36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因後續醫療單日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無法證明有最低基本薪資之所得,難認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已如前述,原告就此請求被告李延澄損害賠償,核屬無據。

⑶總此,此部分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李延澄賠償後續之醫療費用及往返交通費用63,360元。

⒍因雙手同時骨折、右側鼻淚管斷裂造成永久性傷害之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李延澄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之人格法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右手大姆指骨折、右眼眼瞼裂傷並傷及淚液通道、右側鼻淚管斷裂、右眼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右側前額外傷性腦出血,疑似右眼球開放性傷口、雙下肢擦傷、雙上肢擦傷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其101 至103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 元、30,064元(財產交易所得)、0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

被告李延澄其101 至103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99,776 元、362,081 元、210,599 元,名下無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4至17頁),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適宜。

⒎修車費用8,700 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修車費用8,700 元,並提出估價單1 份為證(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46頁),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之車輛為95年6 月出廠,有原告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份附卷可考(見刑案警卷第37頁),且上開修車費均為零件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折舊計算。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出廠日95年6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3月1 日,已使用逾3 年,惟既尚能使用,應以最高耐用年數即3 年計算其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75 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700 ÷(3+1 )≒2,1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700 -2,175 )×1/3 ×(3+0/12)≒6,5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700-6,525 =2,175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總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李延澄賠償之金額應為364,488 元【計算式:15,793+49,160+84,000+63,360+150,000+2,175 =364,488 】。

另因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40元,自應將此部分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李延澄賠償之金額應為297,84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李延澄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延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李延澄給付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李延澄,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63頁),則被告李延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2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據此,原告自願請求前開金額自105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延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098元(即原告請求車損之裁判費1,000 元及本件移送後追加被告陳坤林為被告之裁判費11,098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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