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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王定宇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蘇榕芝律師
被 告 蔡麗青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日在社群網站FAC EBOOK(下稱臉書)申請新豐區公民論壇名稱帳號(下稱系爭帳號),張貼原告住宅照片,並標註「不多不多,這棟3千萬左右而已」、「只捐出千分之1?剩下的千分之999呢?」、「……任何民眾愛心都不容吞噬……收了多少賑災款項無人知,只捐5,000跟2,000??其他錢呢」等文字,指摘原告侵占賑災款項,影射原告藉此購買房宅。
惟被告所指摘之八八風災捐款事件,係源自於100年4月壹週刊等報章媒體報導之舊聞(捐款事發於98年莫拉克風災),但事後證明,此乃因訴外人即時任內政部長江宜樺誤將粉條兒文化協會募款帳戶中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誤植為原告名下,此部分早於四年前內政部自己已表示係部長江宜樺口誤,當時媒體已有報導,被告除曾擔任原告之助理,又曾於103年間披掛欲參選臺南市東區議員,豈有不知之理。
又被告亦為民進黨員,民進黨廉政委員會於100年5月間,就原告上開受指摘之事項亦認為該檢舉並無所憑,決議不予處分,被告並無不知之理。
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於102年4月亦對於上開指摘原告之事項,以救災支出超過捐款金額之由而為不起訴處分,該等情事亦經多家媒體、地區新聞報導,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詎料被告無視於新聞媒體已為澄清報導、內政部業已坦承口誤及台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等相關資料,於104年3月2日於臉書張貼前開訊息,使不特定人皆能見聞該訊息,該意見表達已非屬合理評論,不在言論自由權保障範圍內,被告前開所為乃故意詆毀原告聲譽,而對原告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當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另外被告所張貼之訊息,均無針對原告是否符合公益勸募條例之發起主體提出質疑,反一再以「……任何民眾愛心都不容吞噬……收了多少賑災款項無人知,只捐5,000跟2,000??其他錢呢」等文字混淆視聽,且原告設立小額捐款之帳戶亦係依政治獻金法之規定設立,相關規定亦無限制候選人之財力,被告所為顯出於個人好惡,非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況以匿名方式發布舊聞而可受言論自由保障者,恐致使有心人群起效尤,使散布訊息者得以假借言論自由之保護傘,散步片段之斷章取義訊息,大行影射、質疑之舉,而侵害被害人之名譽甚鉅。
㈡又被告於104年3月18日再以系爭帳號於臉書另張貼「身障勞工遇上惡老闆,泣訴王定宇人前人後」等文章於網路,並指摘原告為惡老闆,未依法令為員工投保勞健保,未提撥退休金,無正當理由解雇員工且未先通知,欺侮身障勞工等語,該指摘雖有錄音為憑,然該身障人士之理解與表達能力不佳,前後錄音內容恐係遭誘導所錄製,且被告僅擷取部分不利原告之片段,然該文章所述之身障勞工本人及其父母均曾親自向原告致歉,可認被告前開所貼內容,均非屬實。
又該被告所指摘之內容屬被告主觀意見之表達,且帶有明顯貶抑之意,已使接收訊息之社會大眾產生原告為壓榨身障人士之不良雇主之負面觀感,非屬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適當評論,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而刑事毀謗罪之成立係以處罰犯罪行為,回復社會秩序為主要目的,民事侵權責任則以填補損害,維護私權為主要目的,且前者僅限於故意行為,始予處罰,後者不以故意為限,行為人過失侵害他人名譽,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兩者既在構成要件上不同,則難以刑事毀謗罪認定之標準作為判斷民事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責任成立與否之判準。
況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下稱大法官第509號解釋)乃針對刑法第310條所為之解釋,民事侵權責任不在該號解釋範圍內,應無適用之餘地,此亦經司法院大法官第656號解釋在案。
㈣原告身為政治人物,雖本應受有較高標準予以檢視其言行舉止,惟被告上開所張貼之訊息內容均流於主觀恣意之意見表達,更毫無本於足資令人相信為真實之合理依據,即於臉書散布不實內容之訊息,該行為即使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而上開訊息內容之指摘致使原告多年建立之優質形象而付諸流水,更遭受眾多社會大眾之質疑,已非屬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適當評論,戕害原告名譽甚鉅,原告為證明清白付出相當心力,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難言可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有關以系爭帳號張貼八八風災文章及評述之部分,被告對原告並無成立侵權行為,理由如下:⒈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原告本有依法申報財產之義務,此係為端正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
就有關述說原告與其父親之職業、飲食及擁有2棟豪宅及家有2部百萬名車等部分乃是引用原告自行在臉書所發佈之文章,又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淑吟之座車各價值不斐,並以之作為服務選民之公務、公開行程之交通工具,而被告及李淑吟另擁有市值15,000,000元、30,000,000元之不動產,皆有客觀事證可查,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述乃有事實根據,且該評述乃在質疑原告有足夠能力購買價值不斐之不動產,並在八八風災一年後即搬入,顯見原告經濟條件雄厚,超出一般社會人民之生活水平,怎可能每天吃小吃、泡麵等食物,藉由此與原告臉書自行張貼之文章作對比,供人民評斷原告之人格、誠信、薪水與上開財產之關聯性、募款之正當性、資金來源及言行是否一致等,被告係為提醒選民原告有譁眾取寵、言行不一之行徑及注意原告財產來源等社會大眾重視之社會問題,自屬客觀、公正且善意之評論,並無不法。
⒉至於張貼「只捐出千分之1?剩下的千分之999呢?」、「……任何民眾愛心都不容吞噬……收了多少賑災款項無人知,只捐5,000跟2,000??其他錢呢」等公私帳不分文字部分,除有粉條兒文化協會所公布之捐款明細中確實列原告、原告服務處共計捐款7,000元外,另有中國時報等報章媒體之報導,原告於報紙報導亦坦承只捐7,000元,此金額占原告在八八風災中所收捐款之比例微乎其微,原告業因此於101年立委初選時因八八風災款項是否違法使用而遭調查局及台南地檢署偵辦,被告上開文字指摘均本於媒體報導或司法人員偵辦及其他參選人抨擊原告之客觀事實,乃屬有客觀來源之事實。
況原告所收受捐款之使用情況涉及公益而非私德,相關評論自屬善意及可受公評之事。
⒊原告八八風災款項公私帳不分之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依據中時電子報媒體報導,該不起訴書中亦提及在調查時發現原告帳戶內之募款款項與私人款項混淆不清,且原告是在遭人向檢方檢舉後才陸續捐出1,470,000多元,最後台南地檢署才依據大水庫理論認為原告捐出之款項高於募得之款項,而做出不起訴處分,但也稱原告是否違反公益勸募條例,則屬行政主管機關認定權責,可見原告雖經不起訴處分,但其帳戶確有不清之處,涉及道德及法律上之爭議,原告也未就相關事件詳細說明,反逕以該檢舉業經不起訴處分而不正面回應相關疑問,被告自可合理質疑其為何事後始捐款?若未遭人檢舉,是否仍會捐款?該事後捐款行為究為事後之補救措施抑或是事前已有捐款計畫等,被告上開種種質疑,係就捐款事件請原告詳細交代而為之合理評論,當屬合法有據。
再者,司法案件縱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判決,有時乃因證據不充足或法律見解之緣故,非等於完全清白,何況原告違反公益勸募條例將捐款放入私人帳戶,且至檢調人員開始偵查時起已過2年,尚有諸多款項在私人帳戶內;
至江宜樺口誤部分,並不影響原告確實違反公益勸募條例而私自募款之嫌,又粉條兒文化協會只收受來自原告方面之捐款7,000元、檢方經調查後亦認為原告公、私帳未明確劃分,被告就上開原告諸多交代不清之處提出質疑,自屬合理評論。
另被告以系爭帳號張貼「再捐款啊」等文字,亦是基於上開原告在接受民眾捐款後之處理捐款方式不明、其真實資產狀況等質疑,而提醒選民關於原告募款之必要性、正當性等有關政治人物誠信、人格、財產等重大議題,除為客觀真實之陳述外,亦屬善意合理評論之表達。
㈡另就以系爭帳號發表欺壓身障勞工之文章及評述部分,被告亦無成立侵權行為,理由如下:⒈該文章及評述中所指之身障人士為訴外人李淑嫻,其原為原告擔任臺南市議員時期所聘僱擔任服務處之清潔人員,每月薪資低於1萬元,雖因服務處員工未滿5人依法無須強制投保勞保,但若原告真有愛護員工之心意,則仍應為其投保勞保,況不論人數多寡,依法應申請就業保險及提撥不低於每月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且依法應強制投保健保並由雇主負擔部分保險費,但原告皆未為之。
另原告無預先通知即解雇李淑嫻,又未計算資遣費、給予預告期間之工資,且未通知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讓李淑嫻得領取為期6個月之失業保險津貼並接受就業輔導等情,皆為客觀事實之陳述,並經被告採訪李淑嫻求證而錄製有相關影片,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另上開指摘亦係藉由客觀描述李淑嫻之遭遇事實而為之意見表達,目的係讓社會大眾檢視原告之所作所為是否符合國家法令、重視弱勢勞工權益等,以便使大眾對審視原告是否具備擔任國會議員之品行資格,該相關評論自係針對候選人之守法度、人格誠信予以論述,當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合理評論。
⒉而在採訪影片中,被告之問題集中在李淑嫻有無任職於原告處、有無勞健保、如何離職等與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動法令相關之議題,而李淑嫻答話順暢、思慮清晰,與常人無異,顯見李淑嫻是自己完整表達其自身經驗、心情及對原告忿憤不平之態度,並無誘導、擷取及變造影片之嫌,更無輕度智能障礙而受操弄之情事,且該採訪影片之發布亦有先行告知李淑嫻而得其同意,因此被告所發布之文章內容乃是客觀且有關公益之事實,又該評述亦係針對候選人之守法度、人格誠信予以論述,符合善意及可受公評之要件,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
㈢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皆為憲法上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兩者發生衝突時,就行為人之刑事責任部分,係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之規定及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作為調和之機制。
至於民事責任部分,兩者之衡平機制雖未有明文,而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惟言論自由涉及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等功能,縱為保護名譽,亦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將形成寒蟬效應,足為社會之害,為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故應認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仍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之規定及第509號解釋之適用。
又公眾人物較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足以影響公共事務及政策,於社會規制上具有作用,尤其民意代表代表人民參與國家公共政策之形成,執掌國家法律、預算、條約等攸關國家立法、審議之工作,並掌握眾多社會資源,地位至關重要,則其人格、誠信是否端正?個人財產來源是否正當?言行舉止是否一致等情事,均受到人民之關注及應受檢驗、公開評論之標的,並與公眾利益密切相關,當以最大容忍度接受大眾檢視,以隨時供人民為價值取捨。
今被告以系爭帳號所發表之文章內容及評述,均是本於相關客觀事實而為之,並非空穴來風、無中生有之捏造,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所指之事實為真。
況原告擔任多年之民意代表,又經常上電視政論節目發表談話,為高知名度之政治人物,其行為舉止本應接受人民較高標準之檢視,以審究原告之自身人格、誠信、財富狀況、守法觀念等一切事項是否具備擔任民意代表之品行資格,被告上開之評述亦是針對政治人物可受公評之事項為之,且為善意之適當評論。
從而,被告前開所為並無成立侵權行為等語。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曾擔任原告之助理,被告於104年3月2日於臉書申請系爭帳號,並張貼「不多不多,這棟三千萬左右而已」、「趕快捐款喔」、「繼續捐款喔」、「只捐出千分之一?剩下的千分之九百九十九呢?」、「……任何民眾的愛心都不容被黑手吞噬……,收了多少賑災款無人知,只捐5000跟2000??其他錢呢?」等語。
⒉被告復於104年3月8日於臉書以系爭帳號張貼「身障勞工遇上惡老闆,泣訴王定宇人前人後」等文章內容。
⒊原告於104年間就上開貼文行為向台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指訴被告分別於104年3月2日及同年月8日於臉書張貼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前開訊息及文章,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業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1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678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再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不服再議,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166至170頁)。
⒋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被告與李淑嫻勞工間錄音譯文內容(本院卷第128-130頁)不爭執。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⒈本件名譽權侵害之認定,有無第509號解釋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善意合理評論」之規定之適用?⒉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以系爭帳號張貼上開貼文,有侵害其名譽之情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名譽權侵害之認定,有無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善意合理評論」之規定之適用?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部分,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部分,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本院認應仍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且關於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會發生,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名譽權),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
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帳號於臉書張貼前開文章及評述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一情,被告固不否認有為前開言論,惟以此係言論自由範疇等前詞置辯,則本件爭執點厥為被告此等行為是否係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內,此確係涉及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衝突。
而依據憲法第11條、第22條及司法院大法官第656號解釋,可知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皆為憲法所規範人民基本權利之一,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民法固未明文規範兩者衝突時之認定判斷基準,但兩者既皆為基本權利之一,則無由偏廢任何一方,此時便須在具體個案中,對於基本權利之衝突進行利益權衡以為論斷。
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善意合理評論」及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乃是立法者或是釋憲者在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所作之初步價值判斷,民事侵權責任對此雖無相同之明文規定,然基於此兩者基本權利相同衝突之特質,上述價值判斷標準自無不可作為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權衡標準之理,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民事名譽權侵害之認定,仍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善意合理評論」及第509號解釋之適用,始為妥適。
⒊原告雖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善意合理評論」及大法官第509號解釋僅適用在刑事毀謗罪之成立,民事侵權責任與刑事毀謗罪在構成要件上不同,則難以刑事毀謗罪認定之標準作為判斷民事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責任成立與否之判準,況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56號解釋亦提及第509號解釋乃針對刑法第310條所為之解釋,民事侵權責任不在該號解釋範圍內,應無適用之餘地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第175頁)。
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善意合理評論」及大法官第509號解釋在民事名譽權之侵權責任認定中應有適用,業如前述。
至大法官第656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中並未提及民事侵權責任不在第509號解釋範圍內之說明,至解釋理由書中最後所提之「而有關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本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係就刑法第三百十條所為之解釋,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不在該號解釋範圍,自不生就此聲請補充解釋之問題。」
部分,乃係針對該聲請案當事人之聲請範圍所為之准駁理由說明,認因該解釋案係針對有關刑法第310條毀謗罪之案例,民事侵權責任不在該號解釋之範圍內,而無補充解釋之餘地,當事人就此所為之聲請當不予准許一情,有該案解釋文可佐,由此可知,大法官第656號解釋並未否定大法官第509號解釋在民法侵權責任之適用可能,是原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以系爭帳號張貼上開貼文,有侵害其名譽之情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有關被告張貼質疑原告侵占、吞噬賑災款項部分:①經查,原告曾擔任多屆臺南市市議員,於上開文章及評述張貼時,係民進黨立法委員黨內初選之候選人,又其經常上電視政論節目發表意見,乃具高知名度之政治人物,而民意代表代表人民參與國家事務,其人格、品行、價值觀自是關乎是否具備擔任民意代表等資格之條件,亦為人民所關注的重點所在,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而被告所辯稱系爭指述係引用報章媒體之報導、粉條兒文化協會捐款明細、臺灣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46頁),業據其提出載有報導原告涉嫌侵吞八八風災捐款相關內容之中國時報、粉條兒文化協會捐款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111頁至第114頁),參以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634號、101年度偵字第14789號及105年度偵續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指出:原告固將民眾之捐款存入其配偶帳戶內,且有部分捐款係在本署調查後支出,惟民眾捐款時,並未指定原告應於何時捐出或以何名義捐出,且支出捐款金額已大於其收到之捐款總額,尚難認原告有侵占或詐取民眾捐款之行為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至168頁、第185頁至第190頁),可知原告之行為雖未成立刑事犯罪,然其確實有將民眾之捐款存入其配偶之私人帳戶,且部分捐款係於刑事案件調查中始為之等事實,是以,堪認被告上開指摘原告對於捐款之帳務明細不清,進而質疑捐款流向等情事,並非無端虛構,或毫無根據。
又政治人物在募得捐款後,該賑災捐款是否有妥善運用至災區災民身上,或有抑留不發而私自運用之情形,除為人民所關注之公共利益事件外,亦涉及該政治人物之誠信、人格及操守等可受公評之事項,今被告根據上開資訊所載之內容,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所為之推論與質疑,並非憑空杜撰、毫無立論基礎,且意在訴諸人民就前述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善意且適當之言論。
原告身為高知名度之民意代表,就可受公評之事項,本有較高之容忍義務,縱被告評述之內容、用詞令原告深感不滿或不悅,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項而侵害原告名譽,自非屬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甚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②至原告雖主張相關新聞報導為台南地檢署偵辦期間之舊聞,嗣後不僅內政部於100年間坦承係江宜樺口誤、民進黨廉政委員會於100年5月間認為該檢舉並無所憑,決議不予處分,且該事件業經台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2年4月23日經媒體報導原告捐出之金額多於捐款金額8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172頁)。
惟查,江宜樺口誤而遭內政部澄清之部分,係在澄清江宜樺將粉條兒文化協會申請募款人誤指為原告一事,該內容並無關乎原告是否有妥善處理民眾捐款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
再民進黨廉政委員會並非司法機關,乃為政治團體下之自律組織,其所為之認事用法,與司法機關依法審判、證據裁判主義等不同,則其所為之不予處分,非可等同司法機關之無罪裁判;
又原告在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634號、101年度偵字第14789號案件中雖經為不起訴處分,然在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中確提及原告有將民眾之捐款存入其配偶李淑吟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88頁),且中時電子報亦提到原告帳戶內之募款與私款帳目混淆不清,原告更係在遭人檢舉而於刑事案件調查中才陸續捐出1,470,000餘元,而最終因大水庫理論而獲致不起訴處分等情,有相關報導在卷可憑(見本院眷第114頁),基此,顯見原告在處理八八風災捐款事宜上,確有帳務不清而致生疑慮之處,又賑災捐款之使用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是被告所表達對原告收受捐款及流向之相關質疑,應屬善意適當之意見表達及評論,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③再者,被告雖曾為原告之助理,然助理一般僅係從旁協助雇主工作,有其主要職掌之事務,未必對雇主之財務狀況知之甚明,況原告有將募得之款項部分流入配偶李淑銀名下帳戶內,已如前所述,則被告固曾任原告之助理,惟其對原告及配偶之財務、捐款收支之了解未必更勝一般人民,則其基於前開事證對帳戶捐款支出明細存疑,並非全然無憑或絕對出於惡意。
又賑災捐款出自民眾之愛心,募款人是否有妥善運用,本屬公共利益之事件而可受公評,則被告對於該款項流向及運用之質疑,自係對於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善意適當評論,旨在提醒人民關注政治人物之財務狀況與金錢來源等事項,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從而,被告以系爭帳號發表前開關於捐款之評論部分,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合理評論,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原告主張被告該部分評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自無理由。
⒊就被告於104年3月18日所張貼有關身障勞工之文章及評論部分:①被告此部分辯稱該文章之內容係親自採訪李淑嫻而取得,是客觀描述李淑嫻之遭遇,而該評述亦是基於此客觀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係為讓人民重視原告之守法性、對於弱勢勞工之態度等,以審究原告是否具有擔任民意代表之適任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52頁至第153頁)。
查被告就此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曾提出相關採訪影片及譯文,原告對於該錄音譯文內容亦不爭執,顯見被告張貼上開文章確係根據當事人李淑嫻親自口述其親身經歷,是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非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真偽,並不具備真正惡意。
而就被告評述部分,亦係基於上開被告確信之事實所為之,而勞工工作條件之優劣為社會大眾關注之焦點,又弱勢群體權益之維護亦是現行立法政策之潮流,皆屬與公共利益高度相關之事件,民意代表負責制定法令並作為勞工與弱勢群體權益守護的第一道關卡,其對於弱勢勞工之態度自為人民選票抉擇之考量因素之一,是被告基於上開事實所為之評述,自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合理評論,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非有據。
②至原告雖主張勞工李淑嫻之理解與表達能力不佳,前後錄音內容恐有誘導,且被告僅擷取部分不利原告之片段,又李淑嫻本人及其父母均曾親自向原告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第174頁)。
然查,原告於本案審理時對於該採訪錄音及譯文對話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原告對於受訪者是否遭誘導而違背自己意思為陳述等情雖有疑竇,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屬其個人主觀之臆測,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從而,被告以系爭帳號張貼有關身障勞工之文章及評論部分,,亦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合理評論,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此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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