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259,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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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張新發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吳秉鍾即吳勝男之繼承人
吳昀澤即吳勝男之繼承人
蔡汝釧兼吳勝男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柒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僅請求「被告吳秉鍾、吳昀澤及蔡汝釧應給付原告3,208,170元,及自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吳秉鍾、吳昀澤及蔡汝釧應給付原告3,208,170元,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將吳勝男列為被告,嗣吳勝男於起訴後之民國105年2月16日死亡,被告蔡汝釧、吳秉鍾、吳昀澤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63、43頁)可稽,被告於105年3月15日具狀聲明由被告承受訴訟,亦有吳勝男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民事答辯狀等(見本院卷第16、17頁)可證,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為79年1月3日間向第三人林進儀購買取得,於同年月2月間原告將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售予訴外人謝崇海,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無法登記為原告名義,一直以來均借名記登記予第三人吳月帶名下。

訴外人吳勝男明知系爭土地原告所有權僅二分之一,然於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而產生之增值稅全部土地為新臺幣(下同)6,416,340元,而原告所有土地僅二分之一,故增值稅之半數非原告所應負擔,然被告卻恣意就增值稅全數扣留至今就買賣價金中之3,208,170元迄今未支付原告,由原告發存證信函催討仍置之不理。

㈡又訴外人吳勝男購買系爭土地後,刻意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蔡汝釧名下,被告蔡汝釧既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且為訴外人吳勝男配偶,無法推諉不知價金支付方式卻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受有利益。

爰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吳秉鍾、吳昀澤及蔡汝釧應給付原告3,208,170元,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原本應移轉予訴外人黃博群:系爭土地由原告與訴外人謝崇海各有二分之一,因以系爭土地向第三人黃博群借款550萬元,借期屆至原告及訴外人謝崇海怕需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博群,故急著找買主,訴外人吳勝男答應買下系爭土地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則用於清償訴外人黃博群之債務,故系爭土地於98年6月30日,分別移轉二分之一至被告蔡汝訓及訴外人黃博群名下,形同系爭土地全部移轉,故土地增值稅要一次全部繳納。

就原告及訴外人謝崇海而言,本來系爭土地是全部歸訴外人黃博群一人取得,而只清償借款550萬元及其利息,但卻要繳納土地增值稅6,416,340元,自是不划算,今找來吳勝男購買系爭土地的二分之一,不但可繳納全部土地增值稅,原告還拿到約400萬元,對原告而言,自是有利的。

㈡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及訴外人謝崇海,同時出賣予被告蔡汝釧及訴外人黃博群,故需一次繳納6,416,340元之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是原告及訴外人謝崇海同時出賣予被告及訴外人黃博群,以清償原告及訴外人謝崇海欠訴外人黃博群550萬元之欠款及利息。

因此,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6,416,340元,係基於原告及訴外人謝崇海之意思而繳納,而被告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其中有二分之一也是訴外人謝崇海所繳納,故不能謂係都是原告的錢(因系爭土地,是渠等二人所共有,各有二分之一),反而,是原告應將另外所得價金400萬元,分二分之一予訴外人謝崇海才合理,今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多繳土地增值稅的二分之一,顯然是誤解法律關係。

訴外人黃博群能取得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也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訴外人謝崇海所有價金中一部分繳納土地增值稅,等同原告及被告謝崇海以所有之金錢繳納,故不能謂只有原告繳納,而訴外人謝崇海未繳納。

㈢訴外人黃博群並非沒有繳納土地增值稅,而是以少拿系爭土地的二分之一作為對價:系爭土地本全部要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博群,但事實上訴外人黃博群只拿二分之一,少了二分之一, 所以,土地增值稅自不可能再由伊繳納。

也因此,原告及訴外人謝崇海才同意,由被告所購買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價金,先拿出6,416,340元去繳納系爭土地全部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否則,試想系爭四筆土地為何自98年6月30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以來,至原告於105年提起本訴,前後共近7年,均未向被告請求給付此3,208,170元?原告也自承經濟困難,假如有此筆三佰多萬元可收取,原告早就向被告請求給付了,不可能拖延至今。

㈣又被告蔡汝釧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無法依買賣契約向被告蔡汝釧請求給付價金。

訴外人吳勝男已將全部價金給付完畢,而將所購買系爭土地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配偶蔡汝釧名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係原告及訴外人謝崇海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

㈡原告98年3月16日見證聯州公司與訴外人吳月帶簽訂之協議書內容:「立協議書人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高坤龍、謝崇莉,下稱甲方)、吳月帶(下稱乙方),茲就甲方終止乙方受託借名登記台南市南區建南段59、60、61、62等四筆土地乙事,雙方本於自由意志達成協議如下:一、甲方提出如本協議書所附之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證明高坤龍、謝崇莉為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權代表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乙方取回上開四筆借名登記之土地,甲方清算人及見證人之合法性無虞。

二、因甲方已積欠銀行債務無力清償,為免上開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甲方已自行洽得第三人買受上開土地以清償債務,為簡化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乙方同意配合甲方直接辦理相關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予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三、上開土地上目前尚有建物,為節省甲方需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及確保第三人代償債務,乙方同意於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前先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甲方並應促第三人盡速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四、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期間之一切稅捐及終止借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規費、代書費用等均由甲方負擔,甲方並應於乙方交付辦理上開土地移轉過戶文件之同時交付乙方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作為乙方因受託借名登記上開土地所受之信用毀損之損害賠償。

在甲方未付清前乙方得拒絕協同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登記事宜。」

,有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2-34頁)在卷可稽。

㈢原告98年4月2日代表聯州公司與訴外人吳月帶、黃博群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茲就甲方(即連州公司)借名登記於乙方(即吳月帶)之台南市○區○○段00○00○00○00號等四筆土地,今積欠抵押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清償上開債務避免土地遭拍賣,甲、乙方同意以本協議方式向丙方(即黃博群)借款以清償上開債務,經三方協議訂立契約條款如后,俾憑信守:一、丙方同意借款予甲方新台幣(下同)伍佰伍拾萬元(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借款參佰伍拾萬元、吳月帶補償金壹佰萬元及謝崇亮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替吳月帶清償之本金利息等計伍拾萬元),約定利率為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二十,甲方同意於丙方給付上開借款時,先扣除三個月之利息、及百分之五之手續費等,共計伍拾萬元。

二、本件借款還款期限為六個月,甲方得隨時清償丙方全部借款,但第四個月起,甲方每月付息如連續三個月未付息則視為違約。

本件借款債務人為甲方,應由甲方負責清償,與乙方無關,丙方不得向乙方催討。

如甲方未依本契約履行給付義務,應賠償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之違約金,並同意以剩餘借款金額作為本件土地買賣價金,並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丙方。

三、甲、乙雙方同意於丙方給付借款後之三日內將「台南市○區○○段00○00○00○00號」等四筆土地設定借款及違約金同額債權抵押權於丙方。

四、如因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及乙方違反第三條條款約定,丙方得主張,終止本契約,並請求甲、乙雙方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丙方,用以抵償本件借款,另甲、乙雙方應付違約金壹佰萬元之連帶給付責任。

五、甲方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由張新發、謝崇海、高坤龍、謝崇莉四人共同代表簽訂本契約。

六、甲方由張新發、謝崇海、高坤龍、謝崇莉四人各自尋求上開土地之買主,上開土地之買賣需經三人以上同意始得出售,乙方應依甲、乙雙方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所簽訂之協議書約定內容,無條件隨時配合甲方辦理上開不動產買賣,及過戶登記,或依本契約第二條配合丙方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並提供所需文件資料,不得異議。

七、甲方於出售上開土地後,應先清償丙方借款,及支付過戶登記所需之相關費用後,餘款應依甲方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權比例分配之。」

,有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5-36頁)在卷可稽。

㈣訴外人吳勝男於105年2月16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蔡汝釧、其子即被告吳秉鍾、吳昀澤繼承,有訴外人吳勝男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訴外人吳勝男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6、21-23、63頁)在卷可查。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08,17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部分:查本件系爭土地增值稅6,416,340元係由原告、證人謝崇海及被告蔡汝釧(吳勝男)同意一次由被告蔡汝釧全部繳納,再一次過戶予證人黃博群及被告蔡汝釧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蔡汝釧自無短少支付價金予原告之情,堪可認定(詳下㈡述之),並無原告所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僅二分之一,故增值稅之半數非原告所應負擔,然被告卻恣意就增值稅全數扣留至今就買賣價金中之3,208,170元迄今未支付原告云云,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給付被告給付迄今未支付原告之買賣價金中之3,208,170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訴外人吳勝男於另案台南地檢102年度他字第2019號案件(以下簡稱另案)中之證言為據,並主張:「以吳勝男上開證詞是替吳月帶繳土地增值稅,而吳月帶僅是借名登記人,當然是代原告及謝崇海繳納土地增值稅,原告從未同意代替謝崇海繳納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增值稅。

故當時被告蔡汝釧既然所購是張新發所有之二分之一,且張新發所有土地僅二分之一,故就移轉二分之一之增值稅由出賣人張新發負擔,第二次是在98年自黃博群移轉到吳秉鍾及吳昀澤的名下,而在吳月帶名下過戶到黃博群已經繳土地增值稅,故無用再繳納,則不屬於原告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不應由原告繳納」云云。

惟查:⒈系爭土地曾由證人謝崇海持以向證人黃博群借款500多萬元,並於98年4月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60萬元予證人黃博群,業據證人謝崇海、黃博群證稱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5、122頁反面、第28頁),再參以證人謝崇海證稱:「土地過戶要六百多萬,就向吳勝男借錢,借錢是要來交增值稅,因為我跟黃博群說我們確實沒有能力清償,說你只要過戶一半,另外一半拿去跟別人借錢,借錢來交增值稅,黃博群才能過戶二分之一」、「吳勝男要求土地要過戶給他太太(被告蔡汝釧)才同意要借錢。

後來繳完增值稅,(吳勝男)過戶完一半後就翻臉,另一半是過戶給黃博群」、「(吳勝男有拿一筆六百多萬繳增值稅,吳勝男拿出這筆錢原告是否知情?)知道。」

、「(吳勝男要繳這六百多萬,有沒有同意用六百多萬去繳全部的土地增值稅?)知道。

因為土地增值稅就是六百多萬。

(原告有沒有反對他只有一半,繳三百多萬就好?)當時沒有反對,我們只是想土地過戶後可以賣好價錢,我們會還錢的」(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97頁),可認原告及謝崇海因無資力繳交土地增值稅,為使系爭土地能順利過戶(分別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過戶至黃博群及蔡汝釧名下),以系爭土地過戶二分之一之對價向訴外人吳勝男「借款」(實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吳勝男,並登記指定之被告蔡汝釧)600多萬元,以便一次繳納土地增值稅。

故系爭土地增值稅係一次全部繳納,再一次過戶予證人黃博群及被告蔡汝釧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是以系爭土地係原告及證人謝崇海共同出售予證人黃博群及被告蔡汝釧,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予被告蔡汝釧,證人謝崇海出售二分之一予證人黃博群之情,原告稱「當時被告蔡汝釧既然所購是張新發所有之二分之一,且張新發所有土地僅二分之一,故就移轉二分之一之增值稅由出賣人張新發負擔」云云,並無可取。

⒉證人蘇天賜(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土地代書)證稱:「土地增值稅6,416,340元是蔡汝釧繳納」、「...我問說增值稅是誰要繳納,謝崇海、張新發同意由買方繳納增值稅」、「...蔡汝釧買的二分之一部分(價金)是新台幣10,416,340元,(增值稅加4百萬的價金)。」

、「(增值稅六百多萬是否是全部土地的增值稅?)對」、「他們是約定代繳的,如果約定是賣方繳,我就拿給賣方,他們(張新發、證人謝崇海)是約定全部給蔡汝釧繳」(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證人蘇天賜為土地代書,僅代理原告、被告蔡汝釧及證人謝崇海等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與上述當事人並無利害關係,衡情當無刻意偏袒被告蔡汝釧,而為不利原告證言之必要,是其於本件之證言當屬信而有徵,足堪採憑。

足見本件原告及證人謝崇海均同意,土地增值稅6,416,340元由被告蔡汝釧繳納,並將被告蔡汝釧所先代繳之上開增值稅金計入被告蔡汝釧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中(即被告蔡汝釧所購買總價金10,416,340元係土地增值稅6,416,340元加4百萬之價金)。

⒊原告固稱:「若有證人蘇天賜證稱原告約定由蔡汝釧繳全部之土地增值稅並從原告之買賣價金支付之約定,即由原告多負擔3,208,170元之增值稅約定,豈會未立下任何字據?顯然不合理」云云,惟查:①本件土地增稅由張新發、證人謝崇海約定由被告蔡汝釧一次繳納,僅為口頭約定,並無書面,業據證人蘇天賜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

證人蘇天賜亦證稱:土地增值稅是原告、證人謝崇海及吳勝男、被告蔡汝釧約定由被告蔡汝釧繳納,是我在現場親自問他們的,他們約定給蔡汝釧繳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52頁),則依證人蘇天賜證言:系爭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蔡汝釧繳納,既已得原告、證人謝崇海及吳勝男、被告蔡汝釧等買賣雙方當事人當場同意,亦無再立書面之必要,且原告收取被告蔡汝釧所交付400萬元之價金而配合將土地過戶,亦從無異議,原告於事隔多年後,再質疑本件系爭土地增值稅繳納方式之約定,豈會未立下字據,顯不合理云云,並無可採。

②又系爭土地係一次由被告蔡汝釧繳清增值稅後,再過戶予證人黃博群及被告蔡汝釧,被告蔡汝釧(吳勝男)並將400萬元之價金支付予原告,業據訴外人吳勝男於前案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倘原告認伊多負擔3,208,170元,而少得該部分之價款,為何當時未向被告蔡汝釧或證人謝崇海異議,而於系爭土地自98年過戶迄今,已歷時多年,方提起本件訴訟?⒋訴外人吳勝男於另案證稱:「(系爭土地)是張新發與謝崇海借名登記在吳月帶的名下,所以吳月帶名義與我簽立買賣契約的方式過戶到我名下。

98年6月29日左右先將四筆土地的持分二分之一過戶到我太太(蔡汝釧)名下,另外一半持份是由吳月帶之名下過戶到黃博群的名下,黃博群是謝崇海的女婿,後來黃博群98年8月18日又將他土地持份過戶到吳秉鍾及吳昀澤的名下」、「(所以四筆地號的土地你付了多少錢)第一次我替吳月帶繳6百4、50萬元的增值稅,其他的4百萬元價金再付給張新發...」、「(第二次的持份移轉如何支付價金)是將1120萬元支付給謝崇海...」(見另案102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等語。

依上開吳勝男所證可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蔡汝釧(吳勝男)一次繳納增值稅,而以吳月帶名義將系土地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過戶到蔡汝釧名下,另外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是由吳月帶之名下過戶到黃博群的名下,與上開證人謝崇海證述之情大致相符,並無原告所稱「第一次移轉原告二分之一之系爭不動產本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之土地增值稅,然被告卻恣意就系爭土地全部增值稅全數由應支付原告之買賣價金代墊,而使第二次移轉屬於謝崇海二分之一之土地毋庸繳納增值稅而收受1120萬元之買賣價金」之情。

⒌至黃博群98年8月18日又將其名下土地二分之一過戶到吳秉鍾及吳昀澤的名下,係由證人謝崇海代理證人黃博群以買賣原因為之,業據證人謝崇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此次過戶是否繳納土地增值稅,要與上開以吳月帶名義將系爭土地的過戶予被告蔡汝釧及證人黃博群名下,其增值稅之繳納方式無涉,原告空言主張:「第一次移轉原告二分之一之系爭不動產本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之土地增值稅,然被告卻恣意就系爭土地全部增值稅全數由應支付原告之買賣價金代墊,而使第二次移轉屬於謝崇海二分之一之土地毋庸繳納增值稅而收受1120萬元之買賣價金」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土地由吳月帶名下過戶至證人黃博群及被告蔡汝釧之過程中,並無多負擔3,208,170元之增值稅,被告等自無得利可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吳勝男明知系爭土地原告所有權僅二分之一,然於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而產生之增值稅全部土地為6,416,340元,而張新發所有土地僅二分之一,故增值稅之半數非張新發所應負擔,被告卻恣意就增值稅全數扣留至今就買賣價金中之3,208,17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並本於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08,170元及遲延利息,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受敗判決,爰裁判訴訟費用33,779元(第一審裁判費32,779元+第一審證人旅費1,000元=33,779元)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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