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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顏琨杰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
被 告 連培惠
陳美柳即陳邑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叁佰玖拾肆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測量後,被告應返還之土地面積為163.93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100元計算,上開土地之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262,153元【計算式:163.93×32,100=5,262,153(元)】,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173元。
扣除原告前繳之32,779元,尚不足20,394元。
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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