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本件除被告王貴子、林明漢、陳文進、蔡鴻銘、韓佳芳、施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蔡石愛曄、陳義忠之訴訟代理人楊玉豐曾於105年5月
- (二)被告林素娥、王貴子、林明漢、莊秀霞、陳文進、蔡鴻銘
- (三)被告台電台南區營業處答辯以:大聖建設公司於87年2月
- (四)被告麻麗美、林毓瑛、蔡顧清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三、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
- (一)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興建大聖多明哥社區建案之建商大聖建
- (二)本院105年6月6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
- (三)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273號拍賣公告,其使用
- (四)大聖多明哥社區係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大聖建設公司所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大聖建設公司所有,嗣經大聖
-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台南區營業處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上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台南區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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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楊淑芬
黃一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耀堂
被 告 林素娥
麻麗美
蔡石愛曄
王貴子
林明漢
莊秀霞
陳文進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黃莉婷
被 告 蔡鴻銘
韓佳芳
陳義忠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楊玉豐
被 告 林毓瑛
施幸杏
鄭婷美
陳錦雀
蔡文誠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蔡光明
被 告 王巧慧
兼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吳振嘉
被 告 郭書銘
葉治良
黃建元
蔡坤益
蔡顧清
何詹玉惠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肇祥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原以臺南市大聖多明哥社區全部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昭安、林依凡、毛裕雄、陳寶安、王衛星、沈信楠、李瑞豐、蔡致安、楊順錦、蔡榮峯、蔡惠珠、張偉昇、張秋紅、鄭「金」淦、黃士娟、林榮三、李鳳嬌、薛林寶珠、陳淑媛、馮瑤、顏碧雲、林誼禎、謝沛如、徐阿寬、蔡佩澄、洪麗雯、王金龍、陳「啟」川、翁滿盆、許立民、徐淑貞、袁澎生、吳仲泰、呂吉成、林綉艷等35人與被告等24人為被告,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嗣於民國105年3月28日具狀更正訴外人鄭「金」淦、陳「啟」川及被告「蔡」治良之姓名為鄭「宗」淦、陳「啓」川及「葉」治良,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再於105年7月27日確認撤回對陳昭安等35人之起訴,並撤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即訴之聲明第二項),另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確認變更聲明為: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台南區營業處)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E、F、G之電箱拆除,並將B之水泥基座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素娥等23人應將附圖A部分之大門及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均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均為適法,亦應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王貴子、林明漢、陳文進、蔡鴻銘、韓佳芳、施幸杏、蔡文誠、王巧慧、葉治良、黃建元、蔡坤益、吳振嘉、台電台南區營業處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有到場辯論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聖建設公司)所有,於103年間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73號執行拍賣後,由原告楊淑芬拍定於104年1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復於同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5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黃一揚所有,並於同年月11日辦理登記完畢,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所共有,惟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台電台南區營業處所建造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之電箱、B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不包含與電箱重疊部分),及供被告林素娥等23人通行、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之大門及圍牆,乃未取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並聲明:被告台電台南區營業處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E、F、G之電箱拆除,並將B之水泥基座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素娥等23人應將附圖A部分之大門及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給原告。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石愛曄、陳義忠之訴訟代理人楊玉豐曾於105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提出具體意見。
(二)被告林素娥、王貴子、林明漢、莊秀霞、陳文進、蔡鴻銘、韓佳芳、施幸杏、鄭婷美、陳錦雀、蔡文誠、王巧慧、郭書銘、葉治良、黃建元、蔡坤益、何詹玉惠及吳振嘉抗辯以: 1、大聖建設公司有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大聖多明哥社區住戶使用之真意:①大聖多明哥社區為大聖建設公司於87年間興建完成,大聖建設公司雖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大聖多明哥社區所有權人共有,惟其將所蓋房地出售時,均有與大聖多明哥社區購買者簽立「壹樓中庭花園公共設施及共同車道使用同意書」,約定同意依如本院卷第159頁附圖所示規劃方式,將法定空地作為本社區(即大聖多明哥社區)之私設道路、共同車道、步道及中庭等公共設施使用。
日後不得私自變更位置、圍堵、增建或有礙其他住戶權利及使用之行為。
②被告台電台南區營業處於87年間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起造人大聖建設公司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使用之使用權同意書,並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7)南工使字第1193號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在基地地號記載裕民段756-12等44筆地號土地,包含將系爭土地納入公共設施使用土地,作為置放變電箱使用,在大聖多明哥社區建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基地配置圖面亦有將系爭土地劃定為台電變電箱使用,是系爭土地為當時開發基地時規劃之公共設施用地,供大聖多明哥社區作為公共利益使用,上開使用執照,若未經廢止,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仍有效,不隨土地所有權人異動而有不同,原告需承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與被告台電台南區營業處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台電台南區營業處,亦不會隨意變電箱遷設他處。
2、原告明知大聖建設公司將系爭土地作為輔助大聖多明哥社區住戶居住機能之附屬部分,雖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等人所有,惟因與住戶有不可分割之功能,實有提供永久使用之真意:90年間大聖建設公司破產倒閉,其所有系爭土地遭彰化商銀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公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載明土地上有三座台電公司之變電箱及部分花園,是債務人無償提供土地予第三人台灣電力公司使用,拍定後上開地上物佔用部分不點交、其餘按現況點交,嗣系爭土地由原告楊淑芬拍定,並於104年1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依此,原告楊淑芬已知悉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卻仍執意投標,有違常理,且於其登記為所有權人後之翌日即至大聖多明哥社區稱將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後停放車輛,及要求被告等人以拍定價格之數倍買回系爭土地,復於104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並對被告等人提出刑事竊佔告訴,該刑事案件業經鈞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3、系爭土地為畸零地,一般畸零地標售應先洽詢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彰化商銀未為之,並使系爭土地由惡意之第三者承購,實有不妥。
原告就系爭土地既無法建築使用,亦難以作為其他運用,實無利益,而其訴請變電箱遷移,將耗費龐大金額及社會資源,且變電箱為政府公共建設之一部,拆除、遷移會對公共利益造成損害;
大門拆除亦將破壞社區整體建築結構及出入不便,原告行使權力所得利益極少,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原告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提起本件訴訟,係為權利濫用。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台電台南區營業處答辯以:大聖建設公司於87年2月間興建大聖多明哥社區時,基於用電需求,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1條「為建築物之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機關,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
在系爭土地設置配電場所,經依經濟部核定施行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則第44條送請建築主管機關審定在案,並承諾無償提供台南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供大聖多明哥社區裝設供電設備,有承諾書可證,無未經同意占用,與民法第767條規定不符。
103年間大聖建設公司因債務問題遭彰化商銀聲請鈞院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原告係在知情下經公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之配電設施為既有存在,原告在購買前應詢問此設施之法律依據及合法性,惟原告未為之,並於購買後請民意代表關說要求被告台電台南區營業處拆除,經被告台灣台南區營業處以104年2月3日台南字第1041290418號函覆在案,原告顯係刻意取得系爭土地獲取利益,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麻麗美、林毓瑛、蔡顧清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
(一)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興建大聖多明哥社區建案之建商大聖建設公司所有,嗣上開土地經債權人彰化商銀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73號強制執行,於103年12月27日由原告楊淑芬拍定,並於104年1月7日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嗣於同年6月11日由原告楊淑芬移轉應有部分55分之1由原告黃一揚登記為共有人,原告2人是合夥關係。
(二)本院105年6月6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勘測結果,系爭土地上鋪設有水泥台,其上有架設5個電箱,土地東側緊鄰圍牆,圍牆連接大聖多明哥社區之出入大門,上開電箱及圍牆大門經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台電台南區營業處所建造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之電箱、B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
而社區出入大門及圍牆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之面積則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0.9平方公尺,此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
(三)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273號拍賣公告,其使用情形欄註明:「假扣押查封時,據地政指界人員稱:系爭土地上面放置電箱,而本案履勘時,土地上有三座台電之變電箱及部分花園,據債權人代理人陳報是債務人無償提供土地予第三人台灣電力公司使用,上開地上物均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內,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上開地上物占用部分土地不點交,其餘按現況點交。」
,此並有拍賣公告在卷可憑。
(四)大聖多明哥社區係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大聖建設公司所興建,大聖建設公司申請之建照執照及建物規劃如本院卷第40頁至42頁,大聖建設公司於87年2月20日有出具承諾書予台電台南區營業處承諾因興建四層透天住宅43棟,因用電需要,依建築技術規則及台電公司營業規則規定設置之配電場所,願無償供裝設供電設備等語,此並有被告台灣電力公司提出之建照執照、規劃圖及承諾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0頁至43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大聖建設公司所有,嗣經大聖建設公司之債權人彰化商銀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73號強制執行,於103年12月27日由原告楊淑芬拍定,並於104年1月7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告楊淑芬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4年6月1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5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黃一揚所有,又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台電台南區營業處所鋪設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水泥台座,其上並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5個電箱,另大聖多明哥社區(即臺南市海安路3段135巷集合住宅)之出入口大門及部分牆壁亦有占用到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而該大門與圍牆應係大聖建設公司興建上開社區時所建造,交由被告林素娥等23人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被告台電台南區營業處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7)南工造字第(師)0027號建造執照、建築圖面、承諾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7)南工使字第1193號使用執照等件為憑,並經本院於105年6月6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明確,有本院105年6月6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草圖、建築圖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復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0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50065955號函所附複丈之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台南區營業處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上開電箱及水泥基座,以及被告林素娥等23人現所使用之如附圖A部分之大門及圍牆,均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系爭土地拍定人雖係以原告楊淑芬名義拍定買受,惟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105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原告楊淑芬、原告黃一揚係合夥關係,購買系爭土地係其等為作生意使用等語(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6頁),是可認系爭土地係原告2人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共同買受,登記於原告楊淑芬名下,合先敘明。
2、原告請求被告台電台南區營業處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E、F、G之電箱拆除,並將B之水泥基座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部分:①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273號拍賣公告,其使用情形欄已註明:「假扣押查封時,據地政指界人員稱:系爭土地上面放置電箱,而本案履勘時,土地上有三座台電之變電箱及部分花園,據債權人代理人陳報是債務人無償提供土地予第三人台灣電力公司使用,上開地上物均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內,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上開地上物占用部分土地不點交,其餘按現況點交。」
,此並有拍賣公告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事實,是原告於拍定前,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台電台南區營業處所設置之電箱及部分花園存在,而配電設施核屬建築之必要設備,此亦應為原告於買受前即已知悉,且原告亦有提出訴外人大聖建設公司所提出之建造執照、建築圖面、承諾書等件為證,足認原告於拍定前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上之電箱為被告台電台南區營業處所有,且係依大聖建設公司申請而設立,與土地原所有權人大聖建設公司間有供設置電箱使用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情,應堪認定。
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
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③本件原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固有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然被告台電台南區營業處與原地主大聖建設公司有供配電設備(含電箱、水泥台等)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為原告拍定前即已明顯所知悉,已如前述,被告台電台南區營業處與原地主大聖建設公司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固為民法上之債權契約,惟大聖建設公司提供系爭土地設置配電設備場所,即係有供大聖多明哥社區住戶永久繼續使用之真意,而該現況亦得經由拍賣公告由原告知悉,原告既已知悉原地主就該部分土地與第三人間有上開供電設備使用之債權契約存在,而猶願買受系爭土地,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及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應受大聖建設公司與台電公司所簽訂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而不得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且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準此,本件原告既於拍定前即已知悉於系爭土地上之電箱供電設備等存在,則原告於系爭土地拍定後,主張被告台電台南區營業處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上開供電設備(含電箱、水泥台)等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台南區營業處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至G所示之水泥台、電箱等地上物,其權利行使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自應予以駁回。
3、原告請求被告林素娥等23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大門及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給原告部分: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遭大聖多明哥社區南側部分之住戶所使用之大門、圍牆所占用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及地政機關所測量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屬事實。
②惟按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得為之。
本件原告雖主張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大門及圍牆為被告林素娥等23人所有,惟編號A部分之大門及圍牆僅為大聖建設公司興建房屋時就部分社區規劃之大門及圍牆之一部分,該全部大門及圍牆,大部分係在社區所留設之中庭花園土地上,僅一小部分有占用到大聖建設公司未出賣移轉之系爭土地上,此有現場照片可稽,上開大門及圍牆具有結構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係大聖建設公司興建社區建物時所同時規劃興建,此為兩造所不爭,該部分既未移轉登記為各戶買受人所買受之房屋建物所有權範圍內,上開大門、圍牆等附屬地上物所有權即仍屬大聖建設公司所有,應非屬被告林素娥等23人所有,被告林素娥等23人就上開大門、圍牆自不得擅自為拆除之處分行為,原告訴請被告林素娥等23人應拆除大門中如附圖A部分之部分大門及圍牆,自屬無據。
③又縱認為訴外人大聖建設公司出售全部房屋時既已將大門及圍牆交付社區中房屋所有權人使用,而已有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與被告等人之意,則大聖建設公司既同意該大門及圍牆部分興建在大聖建設公司所有土地上,自係同意由社區房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之意,而應認與上開大門及圍牆之使用人就坐落土地部分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地主大聖建設公司本意即係願提供如附圖A部分供社區出入及做部分圍牆使用,而依前所述,上開使用情形於拍賣公告亦已有註記,此亦應為原告買受前即已知悉,原告明知此情形而仍願意買受上開土地,依前揭說明,自應受上開使用契約之拘束,同意被告等人繼續使用,始合於法理,況附圖A部分面積僅0.9平方公尺,依土地現況,亦無從做其他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素娥等23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大門及圍牆拆除,其權利行使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違反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自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台南區營業處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E、F、G之電箱拆除,並將編號B之水泥基座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素娥等23人應將附圖編號A部分之大門及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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