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356,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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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緣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被告陳進興於民國89年間因興建
  5. (二)原告係於103年2月21日接受法務部廉正署訊問後,始知悉
  6. (三)被告陳鍾堯於102年11月12日臺南市調查處製作調查筆錄
  7. (四)被告雖另辯稱,嗣後納骨塔第7樓仍遭拆除,被告陳進興
  8. (五)被告雖辯稱,侵害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者,須以行為人
  9. (六)被告陳鍾堯於102年11月12日至臺南市調查處檢舉原告瀆
  10. (七)原告自61年從事警職迄至去年退休,先後共43年,一生奉
  11. (八)並聲明:
  12. 二、被告則以:
  13.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14.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
  15. (三)並聲明:
  16.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7. (一)原告因遭人檢舉涉嫌貪瀆,被告二人於99年3月26日接受
  18. (二)被告陳鍾堯約於102年11月左右,向法務部廉政署檢舉指
  19.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2年
  20.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向檢察機關告發其涉嫌貪瀆,係
  21.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2年向檢察機關告發其涉嫌貪
  22. (三)被告抗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23.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積極舉證以證明被告確係虛構、誣指
  24.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25.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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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林文治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陳進興
被 告 陳鍾堯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被告陳進興於民國89年間因興建納骨塔短缺資金,復遭地方居民抗議,致納骨塔之興建受有阻礙,嗣被告陳進興藉當時任縣議員之陳寶珍(已歿)出面協助,被告陳進興承諾若納骨塔能順利興建完成,願給付陳寶珍一個樓層之納骨塔塔位做為報答,經陳寶珍縣議員允諾,陳寶珍遂陸續邀原告及訴外人譙長江、袁振生等人提供資金,加入合夥,被告陳進興嗣亦履踐承諾給付陳寶珍股份,並依陳寶珍之指示,將股權登記予陳寶珍指定之人名下,惟被告將原告、陳寶珍及其他合夥人登記為名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度公司)股東;

陳寶珍因感念原告率先響應,投入千萬資金,因而贈與原告2.5%之名度金寶塔股份(按納骨塔興建完成後,以名度金寶塔之名對外營運)。

詎被告二人明知89年間係陳寶珍與被告陳進興協商處理居民抗爭事宜,並非原告,原告並未假藉臺南縣刑警隊長之職權向其索取名度金寶塔之股份,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追訴,先後於99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舉告發原告,利用擔任臺南縣刑警隊長之職權,以協助擺平居民抗爭為由,向其要求贈與名度金寶塔之股份2.5%,舉發原告瀆職收賄,嗣經臺南地檢署於100年3月間以查未發現不法事證,予以簽結後,被告二人復於103年2月間以相同事由向臺南地檢署及法務部廉政署檢舉告發原告收受2.5%乾股涉嫌貪污,嗣後仍經臺南地檢署簽結(請參證物三);

惟被告二人興建金寶塔短缺資金及居民抗爭均係發生於89、90年間,斯時原告係於嘉義縣擔任刑警隊長之職務,並非臺南縣刑警隊長,怎可能利用嘉義縣刑警隊長之職權,擺平臺南縣關廟鄉之居民抗爭?且原告嗣於95年間擔任臺南縣刑警隊長,其時間亦相隔有6年之久,另參以被告於95年11月15日以名度公司名義委請林永發律師事務所寄之律師函亦明確指稱,時任縣議員之陳寶珍得知居民抗爭之事,自薦可協助彌平村民抗爭之事,足見,係陳寶珍協助處理居民抗爭之事而非原告,被告二人上開舉發內容顯係虛構不實,被告二人確有誣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原告爰對被告二人訴請損害賠償(原告僅就被告二人於103年2月間誣告原告貪污部分,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原告係於103年2月21日接受法務部廉正署訊問後,始知悉被告二人誣告犯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105年2月4日,並未逾二年時效,被告辯稱:原告於100年1月20日製作筆錄時即可推知被告所述內容,原告於105年3月3日始本院提起本案訴訟,已逾二年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核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

(三)被告陳鍾堯於102年11月12日臺南市調查處製作調查筆錄時之檢舉內容指稱,約於88、89年間,臺南縣關廟地區民眾強力抗爭名度金寶塔高度問題,多次聚眾來現場圍場抗議,當時原告說他可以運用他的職權,阻止這些群眾抗爭,雙方說好,如果能將民眾抗爭排除,名度公司則提供納骨塔建物其中一層的塔位(一層約7千餘塔位)即約14.2%給他們(指原告、陳寶珍、譙長江、袁振生等人)幾人作為乾股等語,惟若果如被告陳鍾堯上開所言,則嗣後納骨塔之第7層既已拆除,被告陳進興大可不須給付14.2股份予陳寶珍,何以嗣後仍給付陳寶珍乾股,實悖於常情,且若如被告上開所述,原告表示可運用其職權擺平居民抗爭,則原告應屬功勞最大,理應拿取較多之股權,始合常理,何以僅取得14.2%中之2.5%?另譙長江、袁振生係因借款予被告陳進興週轉始取得股權,並非如被告陳鍾堯所述係因協助處理居民抗爭而取得,參上事證,足見,被告陳鍾堯指稱原告表示可運用職權阻止群眾抗爭,向被告陳進興索取名度金寶塔之乾股2.5%,並非事實,委無足取。

被告陳鍾堯對上開檢舉內容,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且被告明知原告於99年間已獲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簽結處分,竟於102年11月12日並無任何新事證,復以同一事由向臺南市調查處檢舉誣指原告藉勢端勒取2.5%乾股,其主觀上實有誣告之犯意及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雖另辯稱,嗣後納骨塔第7樓仍遭拆除,被告陳進興本無任何義務將名度公司股份贈與陳寶珍與原告等人。

然陳寶珍復向被告陳進興表示,名度公司納骨塔第七層雖未完成興建,但原告等相關人員沒有功勞也有苦勞,被告陳進興慮及使用執照與啟用執照尚未取得,為免再生事端,原告雖實際上並無任何協助弭平居民抗爭之行為,被告陳進興仍贈與名度公司百分之二點五之股權(即50股)予原告。

惟被告陳進興係於90年10月5日依陳寶珍之要求移轉2.5%股權予原告指定之股東蔡欽烈,斯時,名度公司已取得使用執照及啟用執照,參上事證,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況若如被告上開所辯,係陳寶珍向被告陳進興表示,原告等相關人員沒有功勞也有苦勞,被告陳進與自己惟恐使用執照及啟用執照尚未取得,因而移轉2.5%股權予原告,亦與被告於檢舉時指控原告利用權勢取得2.5%之乾股無涉,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被告確有以不實之事項,誣指原告瀆職,侵害原告名譽。

(五)被告雖辯稱,侵害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以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者,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26年滬上字第2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相關為犯罪之追訴,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聯權,以侵害他人之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決)意旨,若被告二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原告名譽、信用受到損害,即屬侵權行為。

況被告陳鍾堯於102年11月間第二次向臺南市調查處誣指原告藉勢藉端勒索2.5%名度金寶塔之股權後,臺南地檢署曾傳訊證人蔡欽烈出庭作證,證人蔡欽烈於偵查中得知係因被告告發原告瀆職之案件作證,此對原告個人之名譽實不無損害,被告主張須以行為人有散布以眾之意圖,始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有違誤。

(六)被告陳鍾堯於102年11月12日至臺南市調查處檢舉原告瀆職,檢舉內容略以:「我要檢舉原臺南縣警局刑警大隊大隊長林文治聲稱能利用自身職權排除民眾抗爭名度金寶塔之名義便向我們名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藉勢藉端勒索2.5%(百分之二點五)股權乾股,有涉嫌貪瀆情事。」

等語,被告陳鍾堯指原告涉嫌瀆職之事實,係原告自稱其能以臺南縣刑警大隊大隊長之職權,擺平居民抗爭,而向被告陳進興勒索2.5%乾股。

惟原告主張所取得之2.5%股權,係受贈於陳寶珍,此部分固為被告所否認,然依被告二人於上開辯論意旨狀所主張:「惟嗣後名度公司納骨塔第七樓仍遭拆除,是被告陳進興本無義務將名度公司股份贈與陳寶珍與原告等人。

然陳寶珍後向被告陳進興表示,名度公司納骨塔第七層雖未完成興建,但原告等相關人員沒有功勞也有苦勞,被告陳進興慮及使用執照及啟用執照尚未取得,為免再生事端,原告雖實際上並無任何協助彌平居民抗爭之行為,被告陳進興仍贈與名度公司2.5%之股權予原告」等語,是縱認原告所取得之2.5%股權係被告陳進興所贈與,亦非係原告主動以刑警大隊長職權擺平居民抗爭為由,向被告陳進興勒索取得甚明,被告陳鍾堯102年11月12日向臺南市調查處上開檢舉內容,顯有扭曲事實,故意欲羅織原告於罪,其有惡意使原告受刑事追訴,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實甚明確,被告辯稱其無虛構事實,亦無侵害原告名譽云云,實無足取。

(七)原告自61年從事警職迄至去年退休,先後共43年,一生奉公守法,未曾受任何處分,並獲頒不少獎章,卻無端遭被告誣指原告利用大隊長職權勒索乾股,對原告名譽損害不能謂不大,若因院檢不察誤信被告之詞,將原告以貪污罪起訴甚或判刑,則原告非但得身陷囹圄,且一生辛苦工作所冀望取得之退休金,將化為烏有,原告因遭被告惡意檢舉,於等待調查結果之期間,其內心所受之煎熬與精神壓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100萬元以資慰藉。

(八)並聲明: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

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要旨可參。

而:⒈被告陳進興否認有任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檢察署對原告為告發之行為,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被告陳鍾堯固有於103年間向臺南地檢署提起檢舉,然被告陳鍾堯並無於99年間向臺南地檢署提出任何檢舉之情事,被告陳鍾堯於99年前數年,曾莫名接獲法務部調查局之通知,由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前往名度公司,向被告陳鍾堯詢問原告持有名度建設公司股份之始末,並製作筆錄(被告陳鍾堯亦係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始知當時前往名度公司製作筆錄者為臺南地檢署之檢察事務官);

嗣於99年間,被告陳鍾堯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通知被告陳鍾堯前往製作筆錄,於製作筆錄過程中始知該次亦係詢問原告持有名度公司股份相關情事,故原告指稱被告陳鍾堯於99年間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發乙節,與事實不符。

⒊又被告陳鍾堯於103年間就原告持有股份與出資金額不符乙節,向臺南地檢署檢舉,並非將原告持有股份與出資金額不符乙事「散布於眾」,是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要旨,被告陳鍾堯上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是原告主張名譽權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陳鍾堯、陳進興於偵查中所述內容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原告於100年1月20日製作筆錄時,即可推知被告所述內容,則原告於105年3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已逾兩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

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

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原告林文治持有名度公司股份與原告按其出資金額所能取得之股份不符,被告陳鍾堯並無虛構事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⒈原告林文治於89年6月6日以原告胞弟林榮進之名義,與名度公司簽立股東入股契約書,約明由原告出資1,000萬元投資名度公司,並取得名度公司百分之五之股權,原告並交付由林榮進所開立到期日為89年12月25日、90年1月25日,金額均為500萬元之支票二紙予名度公司,因上開支票均有兌現,是原告林文治按其出資比例,可取得名度公司百分之五股份,並無疑義。

⒉惟按名度公司90年8月1日股東名簿所載,原告所持有之股份(即股東名稱為林榮進、林晉丞、蔡欽烈、上官碧華與林郁蘭)總計為150股(計算式:20+50+50+20+10=150),占名度公司股權比例為百分之七點五(計算式:150÷2,000×100%=7.5%),而原告按其出資金額所能取得之名度公司股份為百分之五,已詳述如前,是原告所持有之名度公司股份內,有百分之二點五(即50股)係原告無償取得,此應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名度公司於89年間興建納骨塔至七層樓高時,因遭遇鄉民抗爭,致納骨塔工程延宕,時任臺南縣議員之陳寶珍、訴外人譙長江與原告等人均向被告陳進興表示可協助弭平鄉民抗爭,讓名度公司納骨塔第七層樓得以興建完成。

被告陳進興因而向原告等人表示,如名度公司納骨塔第七層樓得以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與起用執照,被告陳進興會將名度公司納骨塔之其中一層給予協助弭平鄉民抗爭之人,如以股份比例計算,約為百分之十六(按:因一樓為大廳,故以第2至7樓,共6樓計算之,計算式:1÷6×100%≒16%);

惟嗣後名度公司納骨塔第七樓仍遭拆除,是被告陳進興本無任何義務將名度公司股份贈與陳寶珍與原告等人。

然陳寶珍復向被告陳進興表示,名度公司納骨塔第七層雖未完成興建,但原告等相關人員沒有功勞也有苦勞,被告陳進興慮及使用執照與啟用執照尚未取得,為免再生事端,原告雖實際上並無任何協助弭平居民抗爭之行為,被告陳進興仍贈與名度公司百分之二點五之股權(即50股)予原告。

故被告陳進興於90年間,方移轉登記名度公司百分之七點五之股權(即150股)予原告及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

⒋被告陳進興於96年6月11日曾委請林永發大律師以臺南南門郵局第172號存證信函就原告所持有百分之二點五之名度公司股份,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存證信函內亦敘明原告於89年間曾向被告陳進興表示可使用警力協助公司弭平村民抗爭,惟需由公司無償登記百分之二點五股份與原告所指定之人等語,是原告以被告於原證4律師函內僅敘及陳寶珍自荐可協助弭平村民抗爭,名度公司百分之二點五股份係被告陳進興贈與陳寶珍後,陳寶珍再轉贈予原告,原告並無向被告陳進興表示可協助弭平村民抗爭並要求贈與名度公司股份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⒌況原告於100年1月20日於臺南地檢署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問:陳進興有無贈與股權予你,若有,比例為何?)答:這要問陳寶珍比較清楚,我假如以我太太所言以1億2仟萬元購股,應沒有得到陳進興任何好處。

(問:有無贈與股權予你,應該是你最清楚,為何還得問陳寶珍?)答:在我認知上,陳進興並沒有贈與股權予我,這是我們家族投資應取得之8.3%範圍內。」

(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97號卷第89-90頁)則原告於當時主張其所取得之股份均為原告出資所得,顯與原告現所主張之「原告所持有之名度公司百分之二點五股權,係陳寶珍贈與」等語不符。

則原告取得名度公司百分之二點五股權之正當性是否存在,已有可議;

況原告於前開調查筆錄中,稱金寶塔的價值是1億2千萬元,投資名度公司的事情都是其配偶上官碧華所處理,原告都是聽他太太說的云云,然不論是股東入股契約書抑或是備忘錄,均未見原告所稱之1億2千萬元,亦未見原告配偶上官碧華之名義,而原告於105年6月2日庭訊時自陳,股東入股契約書係原告以其胞弟名義參加的,則原告為89年6月6日與被告陳進興訂約之人,至為灼然。

是原告於前開調查過程中,諉稱投資名度公司之過程係其配偶所處理,其均係聽其配偶所轉述,顯無意如實交代投資名度公司之過程。

原告上開避重就輕之態度,亦可徵原告所持有之名度公司股權,並非全為原告以1,000萬元投資可得。

⒍原告雖辯稱其之所以取得名度公司百分之二點五股權,係因其挹注名度公司1,000萬元,陳寶珍為感謝原告而將被告陳進興贈與陳寶珍知名度公司百分之二點五股權,移轉予原告云云;

然原告就額外取得名度公司百分之二點五股權之原因前後供述不符,已如前述,而原告所交付予名度公司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89年12月25日與90年元月(即1月)25日,而名度公司之使用執照為(89)南工局造字第1903號,可徵名度公司所興建之納骨塔於89年間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則名度公司於89年底已無因建設硬體而需投入大量資金,自無資金短缺之情。

原告雖於89年6月6日與名度公司簽立入股協議書,然原告卻於簽約半年後,確認名度公司營運已進入軌道,始將其投資款交付名度公司,該筆投資款對名度公司而言,已非雪中送炭,而係錦上添花。

原告既無為名度公司解決鄰里抗爭之糾紛,亦無適時提供名度公司資金需求,被告陳進興仍應原告之要求,額外移轉名度公司百分之二點五股權予原告,雖與常情不符,亦可徵被告之無奈。

⒎原告所持有之名度公司股份既較原告出資所得之股份多,則被告於偵查過程向檢察事務官與檢察官表示原告持有之名度公司股份為乾股等語,與事實相符,並無虛構事實之侵權行為。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因遭人檢舉涉嫌貪瀆,被告二人於99年3月26日接受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原告擔任刑警隊隊長,因協助被告二人經營名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名度金寶塔」時處理民眾之抗爭及資金調度,原告無償取得被告公司2.5%之股權,該案經臺南地檢署以99年度他字1097號受理後,經查無證據認有不法情事,而於100年2月間簽結。

(二)被告陳鍾堯約於102年11月左右,向法務部廉政署檢舉指稱原告原為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隊長,涉嫌於88、89年間聲稱能利用自身職權排除民眾抗爭「名度金寶塔」之名義,向名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藉勢勒取2.5%股權乾股;

原告於103年2月21日並接受法務部廉政署通知書而前往該署說明案情。

嗣經法務部廉政署調查結果,認前案已查無證據認有不法情事予以結案,檢舉人再次檢舉亦未提出足供續查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爰將該案列參結案。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2 年二次向檢察機關告發其涉嫌貪瀆,係誣告及侵害原告之名譽,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新台幣100萬元,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向檢察機關告發其涉嫌貪瀆,係誣告及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

然查,99年間臺南地檢署對原告發動偵查,乃係因有民眾檢舉原告貪凟,被告二人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詢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97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故實際告發檢舉原告者係何人已不得而知,原告主張係二人檢舉告發自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2年向檢察機關告發其涉嫌貪瀆,係誣告及侵害原告之名譽,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100萬元。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參照);

易言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

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誣告之行為,故意侵害其名譽,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因遭人檢舉涉嫌貪瀆,被告二人於99年3月26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原告擔任刑警隊隊長,因協助被告二人經營名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名度金寶塔」時處理民眾之抗爭及資金調度,原告無償取得被告公司2.5%之股權,該案經臺南地檢署以99年度他字第1097號受理後,經查無證據認有不法情事,而於100年2月間簽結。

嗣後被告陳鍾堯約於102年11月左右,向法務部廉政署檢舉指稱原告原為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隊長,涉嫌於88、89年間聲稱能利用自身職權排除民眾抗爭「名度金寶塔」之名義,向名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藉勢勒取2.5%股權乾股;

原告於103年2月21日並接受法務部廉政署通知書而前往該署說明案情。

嗣經法務部廉政署調查結果,認前案已查無證據認有不法情事予以結案,檢舉人再次檢舉亦未提出足供續查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爰將該案列參結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102年度向法務部廉政署告發原告涉嫌貪瀆者僅被告陳鍾堯一人,被告陳進興不與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102年11月22日函所附之偵查報告可按(附於臺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97號偵查卷宗),原告主張被告陳進興在102年度亦有誣告、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⒊再查原告持有名度公司千分之七十五股份,並登記為原告之子林晉丞持有千分之二十五、第三人蔡欽烈千分之二十五、原告之弟林榮進千分之十、原告配偶上官碧華千分之十、原告之女林郁蘭千分之五,嗣上官碧華死亡後,將股份調整為林晉丞百分之三點五、林郁蘭百分之一點五、蔡欽烈維持百分之二點五等情,有股東入股契約書、備忘錄、系爭支票影本二紙、名度公司股東人員名冊等件(見本院卷第64-68頁),在卷可稽。

而依上開股東入股契約書所載,原告係以林榮進(即原告弟弟)出資1,000萬元,佔登記資本額5%之股權,並由林榮進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帳號364-1、票號AU0081128、AU0081127號、面額各50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0年1月25日、89年12月25日之系爭支票二紙。

契約訂約日為89年6月6日。

又依上開備忘錄記載,……五、新股東招募之股權以登記資本額20%。

①現已認股之股東林榮進(含等人)為5%。

可知,原告因出資1,000萬元取得名度公司百分之五之股份,並無不合。

⒋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係原告主張陳寶珍因感念原告率先響應,投入千萬資金,因而贈與原告2.5%之名度金寶塔股份,並登記於蔡欽烈名下之股份云云。

惟查,名度金寶塔殯葬設施係由名度公司於87年間興建在臺南縣關廟鄉埤頭村,原規劃7層,嗣因附近居民抗爭建物高度7層,而固曾委請陳寶珍等人協調,然終將名度金寶塔變更為地上6層,並於89年間獲臺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後啟用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0年9月1日南市機五字第10066036730號函暨其檢附被告陳鍾堯、原告之調查筆錄(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97號卷),在卷可按。

足見,名度公司因自行將地上建物減少1層,而於89年間取得名度金寶塔地上6層之使用執照,實無須再請人處理居民抗爭事宜,且原告各500萬元資金係先後於89年12月25日、90年1月25日,始行兌現,對於已經取得名度金寶塔使用執照之名度公司,並無助益,因此,名度公司亦無因出資一事另行贈與原告或陳寶珍股份之必要。

況原告未能提出其超出投資所應得之2.5%股份係陳寶珍所贈與之相關證據,且原告於臺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97號偵查案件中,被詢及為何契約約定投資1,000萬元應獲得5%之股權,但實際獲得7.5%之股權,原告一再宣稱該2.5%之股權,亦係投資1,000萬元之對價,從未提及該股份是陳寶珍所贈與,是原告主張系爭2.5%之名度金寶塔股份係陳寶珍所贈與,應屬無據。

⒌至原告雖又主張名度公司短缺資金及居民抗爭均係發生於89 、90年間,斯時原告係擔任嘉義縣刑警隊長之職務,並非臺南縣刑警隊長,不可能利用嘉義縣刑警隊長之職權,擺平臺南縣關廟鄉之居民抗爭云云。

惟查,原告自68年9月4日起至84年11月8日止,均任職於臺南縣警察局,並先後擔任巡官、偵查員、組長、副隊長等職務,有內政部警政署函暨檢附之原告任警職期間經歷證明一紙(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97號卷第80-81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陳鍾堯於99年6月7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即證稱:「我之前不認識林文治,直到87 年間名度金寶塔開始興建時,因關廟鄉民進行抗爭,當時林文治曾透過臺南縣歸仁分局保東派出所所長楊所長(別號「登芬仔」)及多名臺南縣刑警人員先後到名度金寶塔工地現場向我表示林文治叫他們來關心一下……」等語(臺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97號卷)。

互核上情可知,原告於89、90年間,雖非任職臺南縣刑警隊長,但以其長期任職臺南縣警察局之資歷,且曾擔任副隊長一職數年,難謂原告於臺南縣警界無相當之影響力。

⒍據上,被告陳鍾堯以原告持有名度公司股份較其出資額多出2.5%,經向法務部廉政署提出檢舉,表示原告持有名度公司股份2.5%之乾股,雖經法務部廉政署調查結果,認前案已查無證據認有不法情事予以結案,檢舉人再次檢舉亦未提出足供續查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爰將該案列參結案,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鍾堯有何虛構事實誣告原告之情事,而被告陳鍾堯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係被害人、關係人,本得行使憲法保障之告訴、告發權利,雖因當初經手本案之關係人(陳寶珍、原告之配偶)均已過世,致檢察機關不能釐清該無償股份之來龍去脈,以證明被告陳鍾堯指訴之事實是否屬實,但尚難單憑嗣後該案經檢察官、法務部廉政署行政簽結,即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經查:被告二人並無虛構事實誣告原告,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原告對被告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本件已無認定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積極舉證以證明被告確係虛構、誣指原告瀆職收賄向檢察機關告發,並侵害原告名譽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取。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曰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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