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42,2016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蔡玉美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被 告 張禾葳
陳孟含
陳奕靜即陳昱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等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4年度司南調字第503號卷第3頁)。」

,嗣於民國105年5月1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備位聲明,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等應返還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1、被告等應返還原告2,500,000元,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3頁)。」

,其後於105年6月15日復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變更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張禾葳應返還原告2,500,000元或被告陳奕靜應返還原告2,000,000元、陳孟含應返還原告500,000元,及均自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主張:⒈原告係被告張禾葳之母親,被告陳孟含、陳奕靜是原告之孫女。

於104年7月14日,被告張禾葳、陳奕靜前往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被告張禾葳藉原告與其長子即證人張敏德吵架之機會,向原告說項,致使原告擔憂日後遭張敏德趕出家門而陷於生活困難,原告為免日後生活無著,決定提領其名下250萬元銀行定期存款,交付被告等保管,並在被告張禾葳、陳奕靜陪同下,前往臺南市小東路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上海銀行永康分行),由原告解除其帳戶中250萬元銀行定期存款,又因被告張禾葳當場表示其信用破產,其名下帳戶不能有存款,需將款項匯至被告陳奕靜、陳孟含帳戶內,原告亦同意將款項存入被告陳奕靜、陳孟含之帳戶內作保管,故原告將200萬元匯入被告陳奕靜之帳戶、其餘50萬元匯入被告陳孟含之帳戶內。

嗣後,原告深感對張敏德有誤會,而向被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並數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卻置之不理,迄今仍未返還。

⒉原告當初雖因被告張禾葳之說項,同意將系爭250萬元交由被告張禾葳保管,但因被告張禾葳表明無法將錢保管於其帳戶,被告張禾葳商得被告陳奕靜、陳孟含同意提供帳戶用以保管系爭款項(被告陳奕靜在場且為此開立新帳戶,被告陳孟含雖不在場亦有提供帳戶),而原告亦當場同意將款項存入被告陳奕靜、陳孟含之帳戶內保管,可見原告與被告間就寄託保管250萬元達成合意,故本件寄託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3人之間,則原告請求終止寄託保管關係,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返還系爭250萬元。

㈡備位主張:⒈退步言,若鈞院認為無法認定兩造間就系爭250萬元有成立寄託關係,則依被告主張係原告贈與被告張禾葳,原告即於105年4月12日當庭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外,再於105年4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表示撤銷贈與。

被告張禾葳係原告之子女,依法對於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又原告係於37年12月26日生,年齡68歲,曾於101年12月17日發生腦梗塞,急診住院17日,雖挽回一命,然至今不良於行,須坐輪椅行動,需人照顧生活起居,以原告之身體狀況可見原告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被告張禾葳不僅從未在經濟上支付原告費用分文,亦甚少回家探望原告,詎原告將系爭250萬元存入被告等帳戶後,被告張禾葳更是從未回家探視關心原告,對原告不聞不問。

被告張禾葳不履行對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撤銷系爭贈與關係並請求被告張禾葳返還系爭250萬元。

⒉又系爭250萬元當初係直接存入被告陳奕靜帳戶200萬元、被告陳孟含帳戶50萬元,並非存入被告張禾葳之帳戶內。

而依被告就原告聲請假扣押經鈞院准許假扣押裁定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理由曾謂「‧‧‧異議人張禾葳基於離異多年,未盡母責,遂請行員分別匯款200萬元、50萬元至異議人陳奕靜、陳孟含帳戶內‧‧‧」等語,顯指被告張禾葳為了彌補對女兒之虧欠,將系爭款項轉存入被告陳奕靜、陳孟含帳戶,應有無償讓與被告陳奕靜、陳孟含之意思,因此,若鈞院認定被告張禾葳將系爭款項無償讓與被告陳奕靜、陳孟含,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自應由被告陳奕靜、陳孟含就其受讓之金額負返還責任。

至於應由被告張禾葳返還250萬元,或由被告陳奕靜返還200萬元、被告陳孟含返還50萬元,則由鈞院擇一判決如備位聲明所載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被告應返還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①被告張禾葳應返還原告250萬元,或被告陳奕靜應返還原告200萬元、被告陳孟含應返還原告50萬元,及均自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先位主張之答辯:被告三人否認原告移轉系爭250萬元之款項給被告陳奕靜、陳孟含係基於消費寄託關係,被告三人並無不當得利,原告僅憑其上海商業銀行之臨時對帳單實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寄託關係,原告應就其主張之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要件負舉證責任。

事實上,原告以往曾多次向被告張禾葳表明財產分配事宜及贈與金錢予被告張禾葳之意思。

於104年7月14日證人張敏德帶外勞離開住家,致使原告無早餐可吃而打電話向被告張禾葳哭訴,被告張禾葳、陳奕靜因此才攜帶早餐至原告住處。

適時,原告再度提及上述贈與一事,並要求被告張禾葳、陳奕靜帶其前往上海銀行永康分行辦理定存解約,並當場表明贈與250萬元給被告張禾葳之意思,被告張禾葳見原告確有贈與之意,便欣然同意,惟因被告張禾葳個人信用不良,加上誤解贈與免稅額之法律規定,才將該筆款項分別以50萬元、200萬元分別匯入至被告陳孟含、陳奕靜帳戶中,原告與被告張禾葳間就系爭250萬元款項確為贈與關係,並非消費寄託。

原告迄今未能舉證兩造間就系爭250萬元有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

㈡備位主張之答辯:被告張禾葳雖為原告之女,然原告另有其他子女,且依前開民法民法第111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裁判意旨,原告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始有受扶養之權利。

然查原告名下有不動產及上海商業銀行存款250萬元,原告確實有財產足資維持自己之生活,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被告張禾葳對原告尚無法定扶養義務存在。

另被告張禾葳原與原告相處關係融洽,只要原告有需求或被告張禾葳有空,就會前往原告住處探視,但因被告張禾葳與證人張敏德關係不睦,證人張敏德會阻擾或報警來妨礙被告張禾葳探視原告,甚至因被告張禾葳探視原告而致使證人張敏德心生不滿而罵原告,被告張禾葳因此才無法探視原告,被告張禾葳並無不盡孝道之情事。

再原告名下有不動產及存款,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張禾葳未盡扶養義務而撤銷贈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針對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答辯聲明如下: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主張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蓋當事人交付金錢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交付即率予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基此,本件原告對於其主張就系爭250萬元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寄託一節,應就其與被告間有達成消費寄託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於104年7月14日在臺南市小東路之上海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內,將其名下帳戶中之200萬元、50萬元分別匯款至被告陳奕靜、陳孟含之帳戶中一情,有原告永康分行臨時對帳單1紙、被告陳奕靜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及被告陳孟含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南調字第503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20至23頁),被告對此系爭款項之交付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68至69頁),則原告有交付系爭2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洵可認定。

⒊又原告雖主張其係基於與被告間所達成消費寄託之合意而交付系爭款項云云,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張禾葳辯稱:原告過往就曾表示欲贈與其一筆金錢,當日在原告住所,原告原表示欲贈與其500萬元,後至上海銀行永康分行時又改稱要贈與其250萬元,其認為原告是母親,欲贈與多少金額,其都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被告陳奕靜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當日原告打電話給被告張禾葳,被告張禾葳與其才至原告住處,嗣後原告便表示欲贈與500萬元予被告張禾葳,並要求前往上海銀行永康分行處辦理,到銀行後,原告便向銀行行員表示要移轉250萬元給被告張禾葳,其餘250萬元要定期存款,然因被告張禾葳之信用問題,其才當場辦理開戶事宜,原告將系爭款項分別以200萬元、50萬元匯入其與被告陳孟含名下帳戶中,系爭款項是贈與,而非寄託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可知原告所述系爭款項之交付原因,與被告張禾葳、陳奕靜所述之交付原因不符,則系爭款項交付之原因是否係如原告主張之消費寄託關係,即有疑義。

再者,原告自承其與被告張禾葳、陳奕靜在原告住處及銀行達成消費寄託意思表示合致時,並無其他第三人在場一情(本院卷第13頁背面),更徵原告並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寄託之合意。

⒋至證人即原告之子張敏德雖於105年7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將系爭款項放在被告帳戶的這件事,我當時不在場,也不知道這件事,是事後被告張禾葳傳簡訊說不回來新化後,又過了兩個禮拜,原告叫我帶她去找律師,因為原告怕我生氣,所以她跟律師談時我先離開,之後透過律師才知道這件事,我母親第一次是說錢是寄託等語(本院卷第80頁);

證人郭佩宜亦於該次審理時證稱:原告有請伊與被告張禾葳聯絡,表示原告欲拿回系爭款項,伊透過通訊軟體轉知被告張禾葳此訊息,但為被告張禾葳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並有雙方通訊軟體訊息內容翻拍畫面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然證人張敏德及郭佩宜均非104年7月14日兩造在原告住處及銀行辦理此事之際在場見聞之人,此兩位證人對於此事之認知,均係事後聽聞原告轉知而得,是證人張敏德及郭佩宜之證述,至多僅可證明原告於交付系爭款項之後有欲取回系爭款項之意思,尚無法證明原告交付系爭款項當時係基於消費寄託之合意而為。

申言之,縱使原告事後有取回系爭款項之意思,亦與兩造間當初就系爭款項究為消費寄託或贈與之法律關係,並無必然之關係。

況查,原告雖一再表示被告張禾葳不孝順且原告生病也不關心,原告不可能贈與系爭款項云云,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交付系爭款項當日,是因為其指甲歪掉,所以打電話叫被告張禾葳回來幫其剪指甲一情(本院卷第31頁),本院當庭即質以倘若被告張禾葳都不理睬原告,原告生病亦不關心,為何原告一通電話叫被告張禾葳回去幫忙剪指甲,被告張禾葳就回去幫原告剪指甲之理由,原告對此問題則不語,無法給予本院合理之解釋及說明。

基此,本院認原告以被告張禾葳不孝順為由,作為其不可能贈與系爭款項給被告張禾葳之主張,即非可採。

是被告張禾葳辯稱系爭款項係原告贈與其而取得一情,並非顯違常情,應可採信。

⒌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係基於消費寄託之合意,則原告主張終止就系爭款項成立之消費寄託關係,並依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主張部分:⒈原告另主張若本院認原告與被告張禾葳間就系爭款項為贈與關係,因被告張禾葳未盡扶養義務,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張禾葳為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之意思表示,縱被告張禾葳將系爭款項分別轉匯至被告陳孟含、陳奕靜名下帳戶,原告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仍得請求被告陳孟含、陳奕靜返還系爭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而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二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

」、「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裁判足資參照。

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張禾葳未盡扶養義務而欲撤銷系爭贈與一節,仍應視被告張禾葳對原告是否有法定扶養義務而未盡之以斷。

易言之,原告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始可認被告張禾葳對原告有法定扶養義務。

然查,原告名下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104年公告現值合計為2,179,700元,又原告104年度尚有上海銀行永康分行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分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開元分行)之利息所得46,244、40,123元,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

又原告於104年7月14日匯給被告250萬元後,原告在上海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尚有250萬元定期存款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原告名下有前開不動產及存款而具有相當財產資力。

⒉再按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臺南市於100年-103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6,479元、16,440元、17,160元、18,023元。

而原告之資產在104年7月14日贈與被告張禾葳系爭款項之前,除有價值200萬元以上之系爭不動產之外,尚有上海銀行永康分行之存款約5百萬元,合計財產價值約有700萬元,且尚有聯邦銀行開元分行之一定存款等情,亦有前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堪認原告確有相當之財產足資維持本身每月之生活消費支出,並無仰賴他人扶養之必要。

而於104年7月14日原告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張禾葳之後,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及存款總價值仍有數百萬元,顯可維持自己之生活。

再者,證人張敏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照顧原告之外籍看護費用,是由證人張敏德與原告共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且證人即原告二媳婦郭佩宜亦證述照顧原告之外籍看護費用係由原告自行負擔一情(本院卷第81頁),更證明原告之資力實足以負擔其本身之消費及生活所需費用,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⒊承上說明,原告自身之財產資力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則原告自無接受他人扶養之必要,堪認被告張禾葳對原告即無扶養義務。

是以,被告張禾葳對於原告既不負有扶養之義務,即無原告所主張因不履行扶養義務而得撤銷系爭款項贈與之情形存在,原告此部分撤銷贈與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主張,洵屬無據,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03條、第478條請求被告給付如先位聲明所述;

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備位聲明所述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