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423,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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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郭峻彣
被 告 陳文祥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田健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仟柒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文祥、田健能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陳文祥與被告田健能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改稱:「我要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我100萬」等語(即請求「被告陳文祥與被告田健能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後之聲明與起訴時之聲明乃本於同一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田健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田健能於民國100年6月13日結婚,詎被告田健能於102年9月9日0時43分許與被告陳文祥發生曖昧婚外情,為原告所查獲,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5888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田健能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在被告陳文祥前開車內兩人互相親吻後,被告陳文祥即愛撫被告田健能之胸部、下體,再以其舌頭、手指插入被告田健能之下體等情,並為被告田健能及被告陳文祥坦承在卷」乙節,導致原告內心痛苦不已,遭受坊間鄰居友人嘲笑,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失等語。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陳文祥與被告田健能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文祥則以㈠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是以,原告本件之主張無非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為據,然不起訴處分書僅為檢察官之偵查結果,未經法院嚴格證明程序之審理,亦未具體認定被告陳文祥是否知悉被告田健能為有配偶之人﹖就此有無故意或過失﹖自無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原告仍應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田健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陳文祥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76頁)㈠被告田健能、陳文祥於102年9月9日0時43分許,在被告陳文祥所駕駛停放在被告田健能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兩人互相親吻。

為被告2人分別於102年11月27日、102年12月5日臺南地檢署102年度核交字第4355號詢問期日所自承(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核交字第4355號卷,下稱核交卷,第3頁反面、第4頁、第6頁反面)。

㈡原告於102年間對被告陳文祥及田健能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5888號認定被告陳文祥於上揭時、地,親吻被告田健能之嘴、胸部及性器,另用手進入被告田健能的性器,被告陳文祥並應知悉被告田健能確實為原告之配偶,然因無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發生兩性生殖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588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調字卷第8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㈢原告於100年6月13日與被告田健能結婚,104年9月18日離婚。

有戶籍謄本(見調字卷第7頁)在卷可稽。

㈣被告田健能於102年9月11日簽立如本院卷第23頁之切結保證書。

有切結保證書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可稽。

並為被告田健能於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交核字第4355號詢問期日所自承(見核交卷第6頁反面)。

㈤原告大專畢業,與被告田健能育有1女,101年至103年所得分別為58,376元、18,262元、157元,名下有價值5,000元之投資1筆。

被告田健能高職畢業,101年度無所得,102年至103年度所得分別為68元、24元,名下並無財產。

被告陳文祥高職肄業,101年至103年所得分別為248,672元、258,897元、248,711元,名下有財產價值3,369,440元之不動產3筆及101年出廠之汽車1輛。

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訊筆錄教育程度欄(見警卷第2、4、6頁)可稽,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是否因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陳文祥與田健能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因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至明。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查原告與被告田健能於100年6月13日結婚,於婚姻關係仍存續間,被告陳文祥於上揭時、地,親吻被告田健能之嘴、胸部及性器,另用手進入被告田健能的性器,已為被告二人自承,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因而以102年度偵字第1588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惟因係「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發生兩性生殖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故為不起訴處分。

⒊被告陳文祥雖辯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未具體認定被告陳文祥是否知悉被告田健能為有配偶之人﹖就此有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被告陳文祥應知悉被告田健能確實為原告之配偶一節,業據被告田健能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伊在(網路)聊天室時就有與被告陳文祥說過伊已有婚姻關係,且被告陳文祥於102年7月間到伊店裡時,伊還有介紹當時之配偶即原告與被告陳文祥認識等語(見核交卷第6頁正、反面),證人吳定揚、岳鴻賓於偵查亦分別證稱:「事情發生之前,我曾跟告訴人(原告)與田健能談陳文祥這個人,田表示他們夫妻表示知道這個人要選議員,也認識這個人,我事後透過朋友得知,陳文祥一開始就知道田是有夫之婦」、「(陳文祥)應該是知道(田健能是有先生)的,因為第一次陳文祥到店裡時,田健能就有介紹店裡人的身份」(見核交卷第43頁反面)在卷,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明確認定「被告陳文祥應知悉被告田健能確實為郭峻彣之配偶」一情(見不起訴處分書㈠),是以被告陳文祥確實知悉被告田健能為有配偶之人至明。

被告陳文祥前述所辯,並無可採。

⒋被告陳文祥明知被告田健能為有配偶之人,猶與被告田健能在原告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同處自用小客車上,親吻被告田健能之嘴、胸部及性器,另用手進入被告田健能的性器,相處親密,逾越一般男女互動之程度,破壞被告田健能與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甚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陳文祥與田健能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文祥、田健能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等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被告陳文祥、田健能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大專畢業,與被告田健能育有1女,101年至103年所得分別為58,376元、18,262元、157元,名下有價值5,000元之投資1筆。

被告田健能高職畢業,101年度無所得,102年至103年度所得分別為68元、24元,名下並無財產。

被告陳文祥高職肄業,101年至103年所得分別為248,672元、258,897元、248,711元,名下有財產價值3,369,440元之不動產3筆及101年出廠之汽車1輛。

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訊筆錄教育程度欄(見警卷第2、4、6頁)可稽,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並為原告與被告陳文祥所不爭執(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等情,認原告本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30萬元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陳文祥、田健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陳文祥、田健能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5日(起訴狀於104年9月14日寄存於被告陳文祥、田健能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調字卷第28、29頁所附本院送達回證)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文祥、田健能連帶賠償30萬元,及均自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文祥陳明願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被告田健能則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其免為假執行。

、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核為11,4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公示送達登報費500),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即3,762元(計算式:11,400元×33%=3,762元),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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