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441,2016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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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陳式武
被 告 賴守仁
賴凃美麗
共 同 王正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昆達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5月19日提出民事補充狀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1頁);

復於105年9月1日具狀追加聲明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68頁),經核原告所為係追加請求權基礎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91年10月間原告出租臺北住處樓下房屋予被告子女,經常傾聽交談,視如子女,對其家庭境遇知之甚詳,於92年4月12日晚上原告應被告之邀至其學甲住處,同時結識被告父子,此後交往密切。

於93年3月29日被告父親賴松鶴先生陪原告遊憩學甲各地,介紹其3個兒子繼分之土地,並希望被告能在學甲置地以便彼此長久往來。

原告對其中小園頗富林園之美,表示有興趣,賴松鶴稱該園係其次子即被告之弟賴守義(即賴冠宏)所有,可徵詢其出售,並提出各筆土地市值行情。

於93年4月11日賴松鶴至臺北原告住處,提及其次子土地不願出售,並稱被告賴守仁有一繳息未還本之貸款即將到期必須償還,極力推薦被告賴守仁繼分之土地,以助其渡過難關。

於93年4月30日原告至被告學甲住處,晚餐後被告父母賴松鶴、賴王不約集被告賴守仁、賴凃美麗夫婦與原告當面商議,要約出售被告所繼分之2筆土地,即被告現住之房屋由其具名向銀行抵押之貸款800萬元,由原告代為繳納分期付款,並強調如此才能解決被告資金調度及日後繳納還款之困難,被告2人在場均無異議,並提出另1筆貸款由原告繳納之要求,故被告2人確為土地買賣協議之當事人。

㈡原告同意配合被告分期付款之需要,零存整付,付滿議定之土地價款後辦理轉移登記,土地價款由賴松鶴先生參酌市價行情提出決定。

因係以零存整付方式付款以累積土地價金,只要能力所及,增加付款銀行均無差別,遂予應允。

當時被告父子未出示出售土地之所有權狀,亦無詳確之土地價金,原告認為係初步共識,是土地買賣之口頭預約,待日後簽訂書面約定時,將會詳列土地地號、面積、價款及各項應列事項,並附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等。

於93年7月10日,賴松鶴夫婦到臺北原告住處告知買賣土地實坪及價款為825萬元,交給原告93年一期作農戶種植及輪作、休耕申請書,並囑咐其他有關事項均逕洽被告辦理。

於93年7月12日,合庫佳里分行放款650萬。

於93年7月27日,原告接獲被告賴凃美麗電話表示,匯款至被告賴守仁負責之吉南纖維有限公司44,411元,於93年8月28日,原告南下學甲,賴松鶴將其存摺交給原告,並給付賴凃美麗第一期款。

其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賴守仁簽定書面未果,土地買賣契約未完備,遂於95年5月及96年5月中止匯存,並要求簽書面預約,否則應退還原告因被告邀約而匯存之款項。

原告於103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出面解決,被告仍未予理會。

㈢於103年10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被告遣其次女至原告處,持被告賴凃美麗及其婆婆賴王不具名之協議書及賴凃美麗具名10月6日即期支票,票面金額26萬元,要求原告不問因由簽字同意,藉以取消所有應還款項,於104年5月4日晚上6點10分又遺其次女約原告在台北捷運永春站附近丹堤咖啡二樓見面,仍持原協議書及現金30萬元,要求原告接受,原告均僅允給收款額收據,並表示餘款以後再還,因未獲同意而退回協議書及欠款。

㈣土地買賣契約須以書面為之,方符土地轉移登記之規定,無書面預約,不能預期保障未來被告訂立買賣本約,移轉交付土地財產權與標的物於原告。

被告不願簽訂書面預約,無法提供預期保障,原告自無再匯存累積土地價款之必要,經原告口頭告知停止匯存,被告無異議,買賣契約因而終止、無效,責任歸於被告。

原告前已匯存之款項,均為被告得利,縱非故意,無買賣又不退款,不當得利也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也可推論有過失,其不當得利應依法歸還。

原告依約匯款,被告竟稱受領人與其無關,拒不退款,乃意圖侵占、詐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於原告資產之侵害及可資應用機會之損失,理應賠償。

被告明確告知所出售土地係被告賴守仁應繼分之土地,如地號有誤,被告商議買賣時,對於非其繼分土地,未予否認,自始即有意誤導、詐欺原告。

原告共匯款148萬餘元,扣除3筆被告所提計83萬元後,被告尚應退還65萬元、自96年5月起至105年1月18日之利息28萬元,及自105年1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利息。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元,及其中65萬元部分自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與訴外人賴松鶴口頭約定就賴松鶴所出資購買且分別登記於賴松鶴另一名兒子賴冠宏以及賴松鶴配偶賴王不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達成買賣協議,由原告向賴松鶴購買上開大灣段35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及同段3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約定買賣價金總額為8,252,116元。

因原告無力一次付清全部價款,而賴松鶴當時於第一銀行尚有貸款債務,且賴松鶴之子即被告賴守仁擔任負責人之吉南纖維有限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亦有貸款債務,兩者總計約800多萬元,雙方乃協議由原告代為清償上開貸款,以作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給付,並待原告全部清償該兩筆貸款後,再為過戶登記。

在原告要求下,賴松鶴至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辦理新開戶,以賴松鶴為借款債務人,並以賴松鶴本身他筆不動產作為抵押設定貸款650萬元,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清償其本來於第一銀行之貸款即轉貸至合作金庫銀行,故原告自93年起分別支付前述貸款以作為土地價款之支付,惟上開兩筆貸款原告均僅繳至96年間即未再支付,當時尚有合庫貸款未償本金餘額650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貸款未償本金餘額60萬餘元。

㈡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其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未合法成立,固不能生移轉之效力。

惟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436號判例參照)。

再者,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固為民法第16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惟本條規定,依修正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2項但書規定,其施行日期應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迄未施行。

是以不動產物權變動為標的之債之契約縱未經公證,亦非因未具備此項方式而不成立。

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買賣雙方就移轉標的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仍得以口頭之方式成立買賣契約。

㈢原告與訴外人賴松鶴口頭成立買賣契約時,亦未以雙方需另外簽立書面契約為要件,被告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從與原告訂立契約。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不論係何人均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原告逕自違約不清償貸款,已違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故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仍屬有效存在,原告繳付系爭貸款充作買賣價金乃係基於履行契約義務之行為,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㈣原告所繳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452,000元,僅用以繳付貸款之利息,而此乃原告得以遲延給付買賣價金,獲得時間利益之對價,係基於原告自己之利益所為,非屬訴外人賴松鶴或吉南纖維有限公司之所受領之金錢利益,無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賴松鶴於93年7月間向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貸款650萬元,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自93年7月起至96年4月按月存款至賴松鶴於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繳納貸款利息,金額共452,000元,另自93年8月16日起至95年4月28日止,匯款至被告賴守仁擔任負責人之吉南纖維有限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戶,金額共986,466元。

㈡93年8月12日有以凃美麗名義匯入上開合作金庫貸款帳戶13,000元;

96年5月25日有以賴冰水名義匯入上開合作金庫貸款帳戶15,000元。

㈢上開2筆貸款於原告96年間停止匯款,上開貸款帳戶就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本金餘額650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本金餘額60萬餘元未清償。

㈣原告於103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賴守仁、賴凃美麗,請被告2人於3個月內清償債款,經被告等於103年4月2日收受。

㈤原告與訴外人賴松鶴達成買賣協議,由原告向賴松鶴購買土地,價金8,252,116元,付款方式為,原告代賴松鶴清償於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債務,及代被告賴守仁擔任負責人之吉南纖維有限公司清償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之貸款,並於匯款金額累積(關於匯款金額累積內容被告爭執僅限貸款本金)達到約定之買賣價金時,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2人及訴外人賴松鶴、賴王不(即被告賴守仁之父母)於93年4月30日與原告共同達成買賣土地協議,嗣於同年7月10日,被告賴凃美麗與訴外人賴松鶴、賴王不持93年1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乙紙,表示將上開申請書其中記載學甲鎮大灣段353、369地號土地(即改制後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以約3,376,500元、4,874,400元,合計為825萬元價金出售予原告,並約由原告配合以匯款匯入訴外人賴松鶴在合作金庫貸款帳戶及訴外人吉南纖維有限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貸款帳戶,作為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給付方式,原告依約定匯款,被告2人卻拒絕與原告簽立系爭土地買賣書面契約,原告乃103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返還清償債款等情,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93年1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存證信函及收受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6至26頁、69頁)為證。

被告固不否認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原告匯款至訴外人賴松鶴在合作金庫貸款帳戶及訴外人吉南纖維有限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貸款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93萬元及其中65萬元自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時,被告表明系爭土地為其應繼分之土地,如買賣系爭土地地號有誤,係被告有意誤導,又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原告匯入合作金庫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清償款項,被告拒不返還,乃意圖不法詐欺、侵占原告匯入款項云云,為被告否認。

2.經查,依原告提出之93年1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及被告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第69頁)記載,被告2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再者,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開始,而93年4月及同年7月間協議系爭土地過程,訴外人賴松鶴、賴王不並未死亡,則被告賴守仁就系爭土地自無應繼分可言。

又依原告所陳,系爭土地買賣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地號)、價金、付款方式,係由訴外人賴松鶴與原告合意定之,足證系爭土地買賣之出賣人為訴外人賴松鶴,縱原告與訴外人賴松鶴、賴王不協議系爭土地買賣過程,被告賴守仁(93年4月30日)、賴凃美麗(93年4月30日及同年7月10日)曾在場參與,亦難遽此認定被告2人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實屬無據,洵無可採。

3.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誤導系爭土地為渠等應繼分,且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猶不返還匯入款項,有詐欺、侵占之不法侵權行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賠償原告93萬元及利息云云。

然查,原告為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富有社會經驗及歷練,就系爭土地買賣主要考量應為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及價金,本於原告之自主意志決定是否買受系爭土地,縱認原告主張出賣人即賴松鶴表示預將系爭土地處分予被告賴守仁,與系爭土地實際登記所有權人容有出入,被告2人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乙節屬實,亦難以被告上述言行,即謂該當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

至於,原告為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陸續匯入合作金庫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清償款項,乃係基於履行買賣契約支付價金之義務,非交付被告2人持有保管。

況承前所述,被告2人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縱曾收受原告存證信函通知,亦無返還價金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存證信函通知,猶未返還債款,有侵占之不法侵權行為,洵屬無據,實無可採。

4.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侵權行為情事,則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93萬元及其中65萬元自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土地價款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不當得利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2.次按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之民法第345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並不因契約寫在何種紙張甚或僅有口頭約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裁判參照);

且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喪失者,固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但其約定不動產物權取得或喪失之債權契約,並不因未踐行權利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而當然無效(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74號裁判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須以書面為之,被告不願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原告自得終止買賣契約云云,為被告否認。

經查,原告自承於93年7月10日與訴外人賴松鶴、賴王不就買賣土地之地號、價金及付款方式達成協議,並交付93年1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復事後告知給付款項匯入之金融帳戶,足見買賣契約當事人對系爭土地買賣,不論就買賣標的物特定或就價金多寡必要之點,均已意思表示一致。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雖未簽立書面契約,惟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契約之當事人既已就其買賣之土地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其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則原告以被告拒絕簽書面買賣契約為由,終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非可採。

再者,被告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無從以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是認原告據此為由,停止匯款繳付價金,並終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法未合,實無理由。

3.末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應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承前所述,被告2人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給付匯入款項,係供訴外人賴松鶴於合作金庫銀行及訴外人吉南纖維有限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帳戶清償貸款,被告2人自非利益受領者,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利益,亦屬無據。

4.基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終止),則原告匯款繳付貸款充作買賣價金,實屬履行買賣契約支付價金之義務,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所為之給付,被告抗辯原告係基於買賣而為給付,且其亦未受有何利益,堪以採信。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萬元,及其中65萬元部分自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萬元,及其中65萬元部分自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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