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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黃秀芳
訴訟代理人 吳宗儒
被 告 侯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53萬元,並交付借用証(下稱系爭借用証)乙紙,經原告催討還款,均置之不理仍未清償。
兩造當時未約定利息及利率。
被告既答辯已清償完畢,應負舉證責任。
而指紋鑑定的結果表示系爭借用証是被告所蓋印的,被告就應該履行付款的約定。
原告是依據借用證跟被告請求,被告其實還有其他欠款尚未清償。
被告當庭提出之支票,原告不知道支票是自從何而來,也不是清償原告的債務,無法證明被告有已清償本件債務。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提出之系爭借用証並非被告所簽立,指紋也不是被告蓋印的,且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亦與被告實際借款金額不合。
被告前於95年間已就兩造間之借款金額清償總計4至5萬元,清償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及借款金額均不能證明,且被告已清償完畢,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被告曾經向原告借款,但不知道借了多少,但被告都有還清,且被告也並沒有簽立系爭借用証及積欠原告53萬元之款項。
被告現在只有每月支領老農年金,被告縱使有跟原告借用系爭款項,也都還清了。
借用証上之指紋縱使是被告的,但是被告已經清償完畢了,所以被告才會收回庭呈的這些支票,原告可以跟發票人要錢,這2張支票可以證明被告已經還給原告了。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於92年間向原告借款53萬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借用証在卷可參(司促卷第5頁),堪信為真。
是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53萬元之借款。
㈡被告固抗辯系爭借用証非其簽立,上面之指紋亦非其按捺,就算指紋是其按捺,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支票2紙為證(本院卷第39、40頁)。
經查:⒈系爭借用証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系爭借用証上之指紋係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105年6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1、32頁)。
是系爭借用証係由被告所簽立乙節,堪予認定,被告抗辯非其所簽立,核屬無據。
⒉另被告抗辯已將本件債務清償完畢乙事,固提出支票2紙為證,然上開支票之面額各為65,000、58,000元,發票人亦非兩造,無從證明被告已清償本件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其抗辯已清償本件債務,亦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及本院105年司促字第3130號支付命令於105年2月26日送達被告住處,由被告親自簽收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司促卷第11頁),堪認為真。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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