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46,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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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莊再興
法定代理人 陳芳雄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劉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或同法第2項之情事,否則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被告當庭始提出本案卷第121、122頁之書證為由,請求追加陳參明為被告及追加備位聲明乙節,核其所為之追加,已據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

再者,被告固於該次期日始提出二紙書證,惟於105年6月28日之期日已陳述補助款給付予陳參明,原告亦在場聽聞,未有任何表示,僅堅持被告有進行驗收,建物為被告所有等情。

本院因原告於訴訟中已多次為訴訟之追加及撤回,乃於該次期日當庭告知兩造105年7月28日之期日即將辯論終結,是原告之追加顯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應不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為全部、地目為建、面積為105.7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在卷可佐(本案卷第8頁)。

惟系爭土地上之現有供訴外人陳參明居住之新建鐵皮屋(即如本案卷第61、62頁、複丈日期為民國105年2月19日之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28.4平方公尺之鐵皮造住家,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及屋旁之水泥凸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2.45平方公尺之混擬土造之硬石塊。

參見本案卷第33至39頁現場照片。

),已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本案卷第41至43頁)。

現供陳參明居住之系爭建物係訴外人鐘翁碧香提供其所有磚造平房供被告整修後新建,此據原被告臺南市鹽水區公所(原告已撤回此部分之起訴)訴訟代理人在本院陳稱「本來是打算留存原來的牆壁,於房屋進行整修足供居住,但因怪手施工時,整面牆壁都倒掉,所以最後將全部房屋打掉,重新起造」(本案卷第53頁反面),復有臺南市弱勢家庭改善住宅提報(申請)表附新建前後地上物照片在卷可按(本案卷第55頁),則訴外人鐘翁碧香原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之磚瓦造平房,已因被告之整修拆除而不復存在。

㈡現供訴外人陳參明居住之系爭建物雖係被告經依社會救助法及相關法規規定,並取得原磚瓦造平房所有人鐘翁碧香同意後而整修,然因該磚瓦造平房老舊,結構脆弱,在怪手施工時牆垣全部倒塌而重新起造,則訴外人鐘翁碧香已因房屋拆除而解除其占有,由被告因原始起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併同起造時所施設附圖所示編號F水泥凸出物均直接占有系爭土地,雖被告係基於社會救助而起造系爭建物供陳參明居住,惟其在私人土地起造房屋並未取得原告同意,仍不得因其動機及目的係公益而阻卻無權占有之事實。

再者,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稱:我們有一筆捐款,該款項指定要使用在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依據臺南市鹽水區公所訴訟代理人上開陳述法令、計劃,並結合臺南市六大公會,由公會派志工協助整建,材料部分則是由社會局支付費用,房屋所有權是歸屬於原住戶,這部分並沒有簽訂任何書面協議等語(本案卷第54頁)。

被告前開主張在以簡易修繕費單純作住宅整修時固為的論,惟在本件並非修繕而係原始起造,該主張並不可採,茲分述理由如下:⒈社會善心捐款係存入被告公庫專戶,該善款已屬被告公款,該款項勻支、核銷均應完成並符合會計、出納等相關程序規定,並受審計監督,被告以該專款出資購料新建房屋,與原屋整建不同,其出資新建乃屬原始起造,依法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新建房屋不當然由原住戶取得所有權。

本件被告整建之行為,雖然是由陳參明所申請,但依據社會救助法應為進行簡易修繕,並非拆除重建。

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陳參明之領款收據及切結書(本案卷第121至122頁),否認此兩份文書之真正。

原要簡易修繕之房屋已因怪手施工不當而全部倒塌,故該筆經費應係由被告於房屋興建支付於廠商,並非代陳參明支付。

被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系爭建物即屬公家財產,本當列入財產清冊,系爭建物所有權豈能歸屬原住戶?倘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新建前原房屋所有權人所有,其事實上處分權應有讓與合意,承前所述,系爭建物係公家財產,公家房屋移轉與私人應完成一定法律及行政程序,更應經過臺南市議會審議同意,惟本件卻無簽訂任何書面協議,更無完成必要之行政程序及議會監督要件,僅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個人主張系爭建物在新建完成後即屬於原住戶,是以,系爭建物仍係被告所有,應無疑義。

且在房屋完成後,也經過主管機關驗收。

⒉系爭建物既為被告所有,屋旁編號F之水泥凸出物亦為其新建系爭建物過程中所舖設,系爭建物及水泥凸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自應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另主張係將款項補助陳參明,新建完成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係屬於原屋主鍾翁碧香,惟鍾翁碧香所供予陳參明居住之磚造平房因老舊而由被告依法為簡易修繕時,鍾翁碧香係原屋主而出具同意書,惟鍾翁碧香原有磚造平房在修繕過程中頹圮傾倒而全部拆除,鍾翁碧香對該磚造平房之所有權已因房屋之滅失而消滅,現供陳參明居住之系爭建物乃係新建而成,鍾翁碧香非原始起造人,不能因系爭建物之新建完成而原始取得該屋所有權,是以,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鍾翁碧香所有,本件為原告與鍾翁碧香間私權爭執,自無可採。

㈢本件在私權爭執外可能要考慮拆屋所涉及訴外人陳參明之安置問題。

依卷附身心障礙者通報及使用者概況表所示(本案卷第44、45頁),訴外人陳參明為中度肢體殘障之獨居老人,離婚且有2子,但久無往來,不知去向,週一至週五中午由社服團體提供送餐服務,堪稱晚景淒涼。

惟被告以簡易修繕住宅費用(社會救助法第16條之1)未作原屋修繕,其新建時曾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鑑界,發現原房屋所有人鐘翁碧香所有895地號土地僅建築基地之一小部分,大部分建築基地為原告所有之896地號土地後,卻終止測量,並仍施工,原告曾制止現場施工,並曾到臺南市鹽水區公所社會課及被告處陳情制止,均無效果,被告占用私人土地新建住宅而就地安置陳參明,致生爭議,恐非妥當。

其對無自救力之陳參明之景況,得依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再者,系爭建物新建期間長達數月,陳參明已經被告妥當安置他處,系爭建物蓋好再將陳參明接回屋內居住,已據被告自認在卷,足見被告將陳參明依社會救助法適當安置並無窒礙。

進者,陳參明雖有2子,惟不知去向,被告主張陳參明尚有法定扶養義務人而不符安置之規定,然而觀之社會救助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限制有法定扶養義務人之無自救力之人不得受安置之相關規定。

被告自得以社服主管機關立場依法救助、安置陳參明。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法上權源,自應將地上系爭建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返還土地,所涉及者有拆屋及還地二部分,就拆屋而言,拆屋涉及處分權,系爭建物雖未保存登記,惟被告於新建完成時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自有拆屋權能(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參照),而還地係解除占有,以實際占有人為被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所占有,雖陳參明居住其中,惟陳參明所占有者為系爭建物,原告對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不得對陳參明訴請遷讓,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即解除其占有,並負有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之義務,至於陳參明居住其中,於強制執行時乃因其無自救力而涉有安置問題,對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無礙。

㈤原告之管理人現仍為陳芳雄,茲檢附臺南市鹽水區公所105年7月6日所民字第1050451223號函(本案卷第113頁)供參。

綜上所述,請本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俾維權益。

(另原告雖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被告當日始提出本案卷第121、122頁陳參明之領款收據及切結書為由,追加備位被告陳參明,惟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亦經法官闡明:前次期日已告知當日要訴訟終結,當日追加有礙訴訟進行,不准予追加。

併此說明。

)㈥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28.4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及編號F、面積2.45平方公尺之混擬土造之硬石塊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有獨立法人格,是一級機關。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是負責當時房屋修繕的承辦人員,並非本件承辦之社工人員,有提出關於陳參明之台南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天主教伯利恆文教基金會辦理溪北區身心障礙者通報、生涯轉銜暨個案管理中心服務使用者概況表(本案卷第44至50頁)。

被告依民眾指定捐款聲明,以金錢補助申請人陳參明雇工修繕房屋(參見本案卷第86頁指定捐款用途聲明書、第121、122頁陳參明之領款收據及切結書),係屬非法定之給付行政,被告並未編列任何預算以為支應。

被告有管理一筆捐款,該款項指定要使用在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依據社會救助法第26條、臺南市弱勢家庭住宅改善實施計畫等,並結合臺南市六大公會,由公會派志工協助整建,材料部分則是由社會局支付費用,房屋所有權是歸屬於原住戶。

本件是因為陳參明符合弱勢住宅改善的補助申請資格,社會局就核發新臺幣(下同)35萬元補助款給陳參明,經屋主鐘翁碧香同意,進行修繕,陳參明委任公所聘任拆屋廠商進行拆屋。

㈡依臺南市弱勢家庭改善住宅提報申請表上所載第一欄申請人為陳參明,且有鐘翁碧香之簽章(本案卷第55頁,顯示修繕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號。

另依本案卷第57至58頁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函送該房屋稅籍資料表,顯示納稅義務人為鐘翁碧香。

),因為修繕的房屋為鐘翁碧香所有,所以要取得鐘翁碧香之同意。

另該表中勾選非自有房屋之意思是陳參明非該房屋之所有人。

興建完成的系爭建物應該還是歸原屋主鐘翁碧香所有,並未經過被告驗收。

本件並非依據社會救助法,而是依據捐款人的指定聲明進行金錢的補助,應該是由陳參明僱工為拆除,若申請人僱工拆除,僱工工人不慎將牆面倒塌,就變成為起造人,被告覺得有問題。

又原告雖引用臺南市鹽水區公所訴訟代理人在本院陳稱:本來是打算留存原來的牆壁,於房屋進行整修足供居住等語,惟倘鹽水區公所為協助弱勢民眾修繕房屋而雇工拆屋,僅因工人不慎將欲留之牆壁拆倒,逕而成為起造人而擁有房屋,人民私有財產瞬間成為公有,不僅嚴重損害人民之財產權,政府亦將因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而暴增訟源;

況且,本案雇工及拆屋均由鹽水區公所執行,起造人竟變成被告,難謂無相對人不適格之謬誤。

㈢又人民財產權受憲法第15條之明文保障,倘因公益必須強徵人民私有財產,必須予以相當之補償;

被告依據捐款人聲明,以金錢濟助弱勢民眾修繕房屋,除應於法有據以外,並應給予人民合理之補償,否則被告截至目前,業依捐款人意旨,為本市弱勢民眾修繕房屋已超過130間,豈非強奪私有財產而成為公有財產;

又因本修建案係由陳參明於事前取得屋主鐘翁碧香同意後進行修繕,本件申請表即可證明;

基此,依捐款人聲明補助民眾金錢修繕房屋,不當然取得該屋所有權。

另民眾捐款非屬法定預算,被告未曾編列是項經費,屬於代收代付之性質,所有捐款均應專款專用,且經被告社會救助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審議後,將捐款支出明細上網公開徵信,非如原告謬稱係屬公款;

既如前述,系爭肩屋所有權仍屬原屋主鐘翁碧香所有,本案確屬屋主與地主間之私權爭議無誤。

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今原告自稱曾經制止現場施工,並曾到臺南市鹽水區公所社會課及被告處陳情制止均無效果乙事,被告除於本件修繕完工日期(103年12月26日)10個月後,即104年11月9日時,收到原告存證信函屬實以外,其餘要求原告舉證之事項,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

㈣況且,陳參明為具有行為能力之老人,可自為意思表示,依據老人福利法第42條規定,倘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方得依據老人之申請,予以適當之安置。

陳參明有子女,有法定的扶養義務人,如果法定義務人不處理,要經過法院判決的方式取得給付的訴訟之後,才由法院做判斷是否應由社會局出面進行安置。

目前陳參明的狀況是不符合安置的資格。

系爭建物改建期間,確實是有幫他找到臨時的安置處所,是由區公所協助處理。

今陳參明有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僅因久未連絡而非屬失蹤人口,爰政府無介入安置之義務;

況且,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倘欲加以限制,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

㈤綜上,本案訴外人陳參明既有民法第1115條所定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扶養義務,除非陳員欲對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提出給付扶養訴訟,否則依法,被告不得代負法定扶養義務,並強行予以安置,妨礙其憲法所賦予人民之居住及遷徙自由。

基此,原告所陳均非屬實,原告起訴被告,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程序不合法,且訴無理由,爰請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㈥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參見本案卷第104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㈠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登記為原告祭祀公業莊再興所有,該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人現為陳芳雄。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複丈日期:105年2月19日)所示編號E、面積28.4平方公尺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現由陳參明居住使用。

㈢系爭建物之基地,原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號之土木磚造建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鍾翁碧香),並經鍾翁碧香同意提供予陳參明居住使用。

嗣因該屋老舊,陳參明提出改善住宅之申請,經被告核准,業已興建完成系爭建物。

㈣系爭建物興建時併施作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2.45平方公尺之混擬土造硬石塊。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周遭突出之混擬土造硬石塊乙節,業據被告以前詞為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是否有理由?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應對被告出資起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建物之基地,原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該屋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鐘翁碧香(即陳參明之二嫂),並由陳參明之二哥提供予陳參明居住,因該屋年久失修,多處漏水,不堪居住,經臺南市鹽水區公所提報,並取得鐘翁碧香之同意,以陳參明之名義向被告申請修繕,經被告核准通過後,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救助金專戶撥款支付。

惟該屋修繕之初,不堪怪手施力,牆壁倒蹋,修繕人員乃將全部房屋打掉,重新起造系爭建物,原預修繕之臺南市○○區○○路00號老舊房屋業已滅失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復有臺南市鹽水區公所於105年2月19日履勘期日之陳述、本院105年2月23日期日之陳述,被告於履勘當日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天主教伯利恆文教基金會辦理溪北區身心障礙者通報、生涯轉銜暨個案管理中心」等資料(本案卷第44至50頁)、於105年2月23日提出之「臺南市弱勢家庭改善住宅提報(申請)表」(本案卷第55頁),及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檢送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本案卷57、58頁)可資佐證,應足認定。

㈢上開老舊建物經拆除後,業已起造系爭建物,並於房屋東側修築附圖編號F之硬石塊。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出資興建,並經過被告驗收,應為被告所有云云。

被告雖不否認撥款補助之事實,然否認驗收,並辯稱:本件經費來源為善心人士之捐款,款項指定使用於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社會局依據社會救助法第26條法及臺南市弱勢家庭住宅改善實施計畫同意修繕,並結合臺南市六大公會,由公會派志工協助整建,…房屋所有權歸屬於原住戶(本案卷第54頁)。

復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重申:我們還是主張我們不是所有權人,我們認為本件應該是鐘翁碧香與地主間私權的爭議。

我們認為鐵皮屋應該是鐘翁碧香所有。

本件是因為陳參明符合弱勢住宅改善的補助申請資格,社會局就核發三十五萬元補助款給陳參明,經屋主同意,進行修繕,陳參明委任公所聘任拆屋廠商進行拆屋,興建完成的鐵皮屋應該還是歸原屋主鐘翁碧香所有等語(本案卷第105頁筆錄),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臺南市弱勢家庭改善住宅提報(申請)表」(本案卷第55頁)為憑,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領款收據及切結書供核。

原告雖否認被告提出之領款收據及切結書為真正,惟二紙文書為被告業務上執有之文書,文書之程式及所載意旨可認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

因此,由被告上開提出之書證,本件係由陳參明提出修繕房屋之申請,並經被告核准及撥付補助款35萬元予陳參明,被告所為之撥款行為核屬給付行政之行為,要與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無關,原告因此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出資興建,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有撥付補助款35萬元予陳參明之事實,然其所為係行政行為,要與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無關,自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8.4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建物及編號F面積2.45平方公尺之混擬土造硬石塊,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已無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除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尚支出地政規費,惟原告並未主動陳報支出單據,再經本院以電話聯繫,亦未回覆,致無從核定,爰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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