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467,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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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賴建州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
被 告 黃建誠
被 告 黃綉雅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
被 告 黃綉娟
被 告 黃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竟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玖仟叁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柒拾萬捌仟叁佰貳拾元自民國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黃竟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叁佰肆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零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建誠、黃綉娟、黃建榮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竟堯生前以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等五筆土地)為抵押物向原告及訴外人賴淑芽借款,分兩次借款,各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因考量借款人經濟情況,均未約定清償期,但第二次借款時有約定抵押物若遭查封時,視為到期。

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竟堯最初借款金額為8,000,000元(分兩次借款,各借4,000,000元),原告與訴外人賴淑芽之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

本件原告係行使借款債權8,000,000 元中之2分之1即原告所有之4,000,000元債權。

㈡借款人黃竟堯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3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共同繼承人;

103年5月7日抵押物遭訴外人京城銀行查封,借款之清償期應視同於103年5月7日到期,原告乃以上開抵押權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參與分配(鈞院104年度司拍字第95號民事裁定),抵押物經拍賣後,於104年9月2日實施分配,原告之債權原本共4,000,000元,利息計自98年6月26日起至103年6月26日,利率年息5%,共1,001,096元。

原告共計受分配3,291,770元,因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陳明先清償本金,再償還利息。

分配款清償本金後尚餘708,230元未受償(3,291,770-4,000,000=-708,230),利息1,001,096元全部未受償,不足額共計1,709,326元。

就上開抵押權受償不足額之本金708,230元、利息1,001,096元因無執行名義,原告為請求黃竟堯之繼承人清償債務,爰提起本件訴訟,請准於被告等人所繼承黃竟堯之遺產範圍為限,清償上開債務。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等人應於所繼承黃竟堯之遺產範圍為限,連帶給付原 告1,709,326元,及以708,230元本金按年利率5%計算自本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黃建銘兼被告黃綉雅訴訟代理人:被告等人繼承到之遺產,就是被拍賣之系爭不動產,被告等人到現在沒有拿到其他黃竟堯遺產,也沒有現金,因為黃靜堯遺產已經大於債務。

而且被告黃建銘到現在也都沒有找到工作,根本沒有錢去還這些債務。

系爭抵押權已經超過20年,時效應該是15年已消滅。

設定抵押權情形全部都是黃竟堯自己處理,黃竟堯事情都沒有告訴被告等人,20年前印刷廠被拍賣以後,被告等人與黃竟堯就沒有同住在一起,大約是在20年前時候,被告黃建銘搬去永康。

黃竟堯跟被告黃建榮住在一起。

且借貸時間已經好過去許久,借貸利息也已經超過本金,被告家族關仔嶺、仁和街、海佃路之土地與房屋均已經變成原告所有。

當初黃靜堯去簽借貸契約,均是高利貸,全部都超過法定利息,如果以100萬元計的話,大概利息都要10到20萬元,且現在土地、房屋市價也比借錢當時高了好幾倍。

借貸契約書面所寫利息,與實際上情形不同,因為聽黃靜堯講,每個月為籌措利息都焦頭爛額,這個月收公家機關兩百萬元,可是馬上就要清償利息用完。

系爭不動產現在市價比拍賣時高很多,所以原告當時聲請拍賣,讓被告受有損失,被告等人要求在合理範圍內,原告補貼被告一些錢。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建誠、黃綉娟、黃建榮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故消費借貸之成立,以貸與人已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借用人及貸與人與借用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為其要件。

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供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竟堯生前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等五筆土地為抵押物向原告及訴外人賴淑芽借款,分別於79年8月16日、82年9月20日兩次借款,各借款4,000,000元,均未約定清償期,但第二次借款時有約定抵押物若遭查封時,視為到期;

103年5月7日抵押物遭訴外人京城銀行查封,借款之清償期應視同於103年5月7日到期,原告乃以上開抵押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參與分配,抵押物經拍賣後,於104年9月2日實施分配,原告之債權原本共4,000,000元,利息計自98年6月26日起至103年6月26日,利率年息5%,共1,001,096元。

原告共計受分配3,291,770元,因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陳明先清償本金,再償還利息。

分配款清償本金後尚餘708,230元未受償,及利息1,001,096元全部未受償,原告受償不足額共計1,709,32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95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2225號民事執行事件104年8月5日分配表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原告於聲請執行時,已提出被繼承人黃竟堯簽名之借據原本2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對後於105年2月22日發函檢還原告,影本附卷(103年度司執字第42225號卷);

而被繼承人黃竟堯生前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等五筆土地確實於79年、82年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及訴外人賴淑芽、賴光印,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等資料附於104年度司執字第59438號卷宗內可稽。

被繼承人黃竟堯至92年1月23日死亡前,亦即抵押權設定10年後,黃竟堯均未否認該等借款債權,顯見借款一事屬實。

再者,被告黃建銘兼被告黃綉雅訴訟代理人亦不爭執原告對黃竟堯確實有債權存在,且被告黃建誠、黃綉娟、黃建榮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是以,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稱系爭借貸契約,利息約定過高,已超過法定利息,,利息比本金還高,是高利貸云云。

經查,原告與黃竟堯間之79年第一次借貸契約,利息約定為年利率是百分之20;

82年第二次借貸契約,利息約定為月利率是百分之1.8,即年利率是百分之21.6。

惟原告於抵押物被京城銀行聲請拍賣而聲請參與分配時,所請求之利息係103年6月26日前5年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103年度司執字第42225號民事執行事件104 年8月5日分配表,所列原告債權利息部分亦是自98年6月26日起算至103年6月26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1,001,096元。

上情有原告聲明參與分配狀、特約事項及給付借款證明書、證明書、104年8月5日分配表等件影本附於前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2225號民事執行卷宗可證。

職是,本件原告並未請求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況被告亦稱黃竟堯關於借貸事情都沒有告訴被告等人,是被告等亦僅是臆測本件黃竟堯支付給原告之利息已超過本金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非可採。

㈣被告另抗辯系爭借貸契約分別於79年及82年約定,時效已消滅云云。

惟按民法第128條明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經查原告與黃竟堯間79年8月16日之借貸契約第3條約定「本抵押物被第三人查封時視為到期論,得參與分配……」,82年9月20日之借款證明書未特別註明,但82年9月7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欄第3點載明:「約第3條約定「本抵押物如被第三人查封拍賣時,視為到期論得參與分配……」,因此原告與黃竟堯間之借貸契約約定,清償期是以「抵押物被第三人查封時」才屆至。

是以原告至抵押物遭第三人查封時,其返還借款請求權才可行使。

本件系爭不動產遭京城銀行查封日為103年5月7日,時效應從103年5月7日開始起算,原告於105年3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因此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亦無理由。

㈤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已分別明訂。

查被繼承人即借款人黃竟堯於92年1月23日死亡,被告等人未拋棄繼承為黃竟堯共同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原告對黃竟堯尚有本金708,230元及利息1,001,096元,合計1,709,326元未受償,亦經本院認定如上。

是依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被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黃竟堯之上開借款債務,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黃竟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709,326元,及其中本金708,23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7,7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竟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趙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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