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476,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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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鄭清吉
沈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鄭清吉與被告沈明正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沈鄭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明正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沈明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

原告於起訴時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鄭清吉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沈鄭緣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遺產,分割方法為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嗣原告於審理時將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增列被繼承人沈鄭緣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割方法為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依上開說明,係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清吉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170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就此筆債權,業已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484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而被告鄭清吉於其母親即訴外人沈鄭緣民國95年3月22日死亡後,即與被告沈明正共同繼承沈鄭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已辦妥繼承登記,然因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聲請拍賣,已妨礙原告實現債權,且被告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協議,顯見被告鄭清吉怠未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鄭清吉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沈鄭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鄭清吉則以:被告鄭清吉確實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款項,然無力清償債務,對於原告欲代位其分割遺產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沈明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鄭清吉請求分割遺產,依上說明,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是原告就被告鄭清吉部分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為鄭清吉之債權人,鄭清吉現仍有債務尚未清償,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係被繼承人沈鄭緣所有,沈鄭緣於95年3月2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原有訴外人沈其來、沈明和、江沈玉珠、沈清松、沈玉勤、鄭清吉及被告沈明正,因沈其來、沈明和、江沈玉珠、沈清松、沈玉勤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故沈鄭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由被告沈明正及鄭清吉繼承,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南院崑103司執良字第104842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沈鄭緣繼承系統表、本院105年6月6日南院崑家家95年度繼字第899號函為證(見卷第8頁至第9頁、第49頁至第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調閱被繼承人沈鄭緣遺產課稅資料,有該局105年6月30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051136532號函在卷可查(見卷第61頁至第62頁),被告沈明正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參酌,經斟酌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沈鄭緣死亡後,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鄭清吉及被告沈明正因繼承關係而為公同共有,則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本文之規定代位鄭清吉請求分割遺產,並無不合。

㈣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鄭清吉及被告沈明正因繼承關係而為公同共有,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即照鄭清吉及被告沈明正之原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代位其債務人鄭清吉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沈鄭緣所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其餘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鄭清吉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沈明正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按鄭清吉之應繼分比例以及被告沈明正按其應繼分比例各負擔1/2,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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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繼承人沈鄭緣所遺之遺產   │權 利 範 圍 │
├──┼───────────────┼──────┤
│ 1  │臺南市白河區埤子頭段埤子頭小段│應有部分1/2 │
│    │2376地號                      │            │
│    │                              │            │
├──┼───────────────┼──────┤
│ 2  │臺南市白河區埤子頭段埤子頭小段│同上        │
│    │2426-2地號                    │            │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鄭清吉    │1/2             │
├─────┼────────┤
│沈明正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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