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487,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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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曾麗燕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曾新發即曾石獅之繼承人
被 告 曾雪即曾石獅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曾謝甘即曾登財之繼承人
曾信義即曾登財之繼承人
曾信和
曾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曾謝甘、曾信義、曾信和、曾淑芬為被告曾登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曾登財已於民國105年5月7日死亡,依法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經查,曾登財之繼承人有配偶曾謝甘、次子曾信義、三男曾信和、長女曾淑芬,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

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被告曾謝甘、曾信義、曾信和、曾淑芬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等續行訴訟,該繼承人等應即與其餘被告一同續行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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