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493,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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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正氧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盆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陳世勳律師
張伯書律師
被 告 張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零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間植栽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簽訂植栽工程承攬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由被告完成於臺南市官田區二鎮里○○路0○0號(以下簡稱工程地點)之50棵五葉松之移植、運輸、栽種等工作,並由被告保固5年,即自植栽交貨日起保證植栽存活5年,若發生樹亡情事,被告無條件且無價更換新樹植栽,而原告則應給付每棵樹單價新臺幣(下同)9萬元,總金額共計450萬元之報酬予被告。

(二)嗣經被告於104年2月16日移植50棵五葉松(以下簡稱系爭五葉松)在工程地點後,原告依約給付450萬元之報酬予被告,詎料系爭五葉松陸續枯死,枯死數量竟達36棵,原告因而向被告請求依約更換枯死之五葉松,被告卻於105年1月8日來信所附之五葉松補植建議方案中,認原告應負60%責任,被告應負擔40%責任,而為費用分擔及建議另定契約,拒絕依約更換;

原告再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補植,被告亦置之不理。

(三)本件兩造訂立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由被告完成於工程地點之系爭五葉松之移植、運輸、栽種等工作,並由被告保固5年,即自植栽交貨日起保證植栽存活5年。

惟系爭五葉松竟陸續枯死36棵,原告向被告請求依約更換枯死之五葉松,被告卻拒絕依約更換,而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不完全給付之部分。

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不完全給付部分(即五葉松枯死之36棵部分)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324萬元【9萬元(五葉松單價)×36棵=324萬元】及自被告受領給付日即10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24萬元,及自10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張明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植栽工程承攬合約書、支票、五葉松補植建議方案及得渡法律事務所函為憑,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更換枯死之36棵五葉松,經原告催告被告履行未果,則其依前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

系爭合約既經原告解除不完全給付(即枯死之36棵五葉松)部分,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324萬元,並加計自受領時(即10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萬元,及自10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07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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