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51,2016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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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卓張鴛鴦
被 告 張純哲
張倉吉
張倉輝
張倉賓
顏張麗鄉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倉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40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500-4地號、面積254平方公尺二筆土地,應分割如附圖B分割方案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及丁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甲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純哲、張倉吉、張倉輝、張倉賓、張倉財、顏張麗鄉六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上有倒塌無人居住之竹木造平房為蔓藤所掩蓋外,其他地方皆雜草叢生;

又系爭土地屬都市計劃內住宅區及綠帶綠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為爾後共有人間使用之便利,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民國105年5月16日白地測土字第0652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分割方案(以下簡稱原告A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編號甲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及丙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及丁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純哲部分:1.同意分割土地。

2.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3.請求依附圖(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105年5月16日白地測土字第0653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分割方案(以下簡稱被告B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編號乙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及編號甲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及丙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4.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祖母張賴謙於58年5月7日往生後,由張來、張與、張添三兄弟共同繼承,並未分家,至今第三代亦共同持有,且伊尚居住其中。

原告係經由鈞院於104年9月15日標得系爭土地及同地段500-5、499、49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包含系爭房屋及其他設備,原告應該分在南邊跟原告所有其他土地連在一起。

(二)被告張倉吉、張倉輝、張倉賓、顏張麗鄉、張倉財部分:1.同意分割土地。

2.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3.請求之分割方案同被告張純哲,即請求依附圖所示之被告B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土地尚稱方正,僅西面臨路,其餘三面均與他人土地相鄰,其西北方坐落系爭房屋等情,有本院105年3月7日勘驗測量筆錄、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8日所測字第10500403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已建築數十年、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土地之利用,及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A方案及被告B方案)均係將二筆系爭土地各分為南北二塊尚稱方正之土地,不同者僅在兩造均欲分得系爭土地北邊,暨考量被告之應有部分為原告應有部分的2倍等情,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被告B方案分割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圖被告B方案【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40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500-4地號、面積254平方公尺二筆土地,應分割如附圖B分割方案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及丁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甲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純哲、張倉吉、張倉輝、張倉賓、張倉財、顏張麗鄉六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分割,並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附表:
┌────┬─────┬────┬─────┐
│姓    名│ 應有部分 │姓    名│ 應有部分 │
├────┼─────┼────┼─────┤
│卓張鴛鴦│3分之1    │張倉輝  │15分之1   │
├────┼─────┼────┼─────┤
│張純哲  │3分之1    │張倉賓  │15分之1   │
├────┼─────┼────┼─────┤
│張倉吉  │15分之1   │張倉財  │15分之1   │
├────┼─────┼────┼─────┤
│張張麗鄉│15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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