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524,2016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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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林振泰
林振南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同波
原 告 林鷹
訴訟代理人 林武雄
原 告 林政弘
林清榮
林茂生
林憲章
林經勇
被 告 林和順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陳玄儒律師
被 告 林武良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除應以訴狀表明: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5年2月18日以105年度營簡調字第8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林賜祭祀公業之總財產清冊、價額計算表暨證明文件,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後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分別於105年2月23日、105年2月25日送達原告等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5年度營簡調字第87號卷第12至20頁),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

復經本院於105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諭知依原告所提出之林賜祭祀公業派下現員系統表未註明稱謂,無法得知兩造之派下權比例,原告應於5日內即105年8月20日前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繳納裁判費,故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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