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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林禹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宏端
被 告 蘇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叁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捌佰元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肆拾陸萬元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下同)103年初在臺南買了一個老舊房子,由於房子過於老舊已無法使用,遂打算拆除重建,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並於104年3月取得建照。
原告於103年底透過蘇遠志介紹認識其堂弟被告蘇建銘,而被告蘇建銘同意代為拆除舊建物之後興建新建物,因此原告在104年3月23日與被告蘇建銘簽定合約。
隨後原告依合約規定先於104年3月30日匯款10%的訂金新臺幣(下同)368,000元至承包商被告即蘇建銘所指定之其子蘇家威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小東路分局之0031403-0188752帳戶內。
㈡被告於收到匯款後,隨後進行基地地面開挖,簡單做了基礎工程後,再向被告要求支付15%的費用,故原告又於104年5月4日匯款552,000元至被告之子蘇家威同一帳戶內。
㈢被告向原告索取之二次款項費用共計92萬元,但卻連化糞池都沒放置,一樓地板也沒鋪設,地面仍是泥土。
被告收到第二次匯款後即採取不出面、不接電話來迴避,同時就不再施工,任工地雜草叢生,積水蚊蟲孽生,從此不再履行合約。
遂後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來函要求施工基地仍留有低漥水坑,污水塘積水蚊蟲孳生要求限期改善,原告在此期間多次打電話或以電子郵件或LINE通知被告,但被告都拒絕接聽或回應。
原告隨即透過介紹人蘇遠志先生出面幫忙協調,但被告卻置之不理,不再繼續後續工程。
㈢原告為了避免蚊蟲孳生特商洽當地水電廠商先來抽水。
104年7月份被告因曾受到蘇遠志的要求曾前往工地將地上的雜草清除一次,同時曾打電話通知原告並承諾將在104年11月初會繼續完成後續工程,但截至11月當天,被告爽約仍不願履行承諾。
原告曾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要求被告出面解決。
在介紹人蘇遠志先生催促下,被告終於104年12月2日出面,但卻單方面要求要提高工程費用,對於如何保證其工程順利卻完全不提,原告之代理人林宏端先生要求被告應提出完整具體之說明。
然截至105年1月31日,被告均不願提出詳細說明。
原告基於得不到被告知正面積極的回覆,且被告已明顯違反合約約定事項,原告於105年1月18日再次發出存證信函給被告,宣告解除雙方合約關係。
㈣原告於105年3月1日委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對被告施工部分工程進行鑑價,初步估得已施作部分價值為476,189元,以476,200元計。
被告向原告索取工程費用92萬元,扣除已施作之476,20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443,800元。
㈤本項工程被告一直拖延,致使工程嚴重落後,已無法於預期時程完成,依合約中之違約金賠償條款,被告應賠償46萬元給被告。
被告應支付原告之違約金及歸還溢領費用共計903,800元。
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㈥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3,800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對林禹志住宅新建工程興建完成部分鑑估報告書(內含建築基地現況照片及雙方合約書,附於卷外)、存證信函及回執原本、匯款單、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13、35-36、43-50頁),互核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2、查兩造工程合約書約定:「……遂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雙方合意簽立此契約。
以上述臺南市工務局發給之南工造字0625號建築執照之建築圖按圖施工……」等語。
次查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市工務局發給之南工造字0625號建造執照所示,預定興建5層樓房屋,規定竣工期限為開工日期起13個月內為期限(本院卷第43頁),又依施工管理登錄表所示,開工日期為104年4月27日(本院卷第45頁),亦即竣工期限為105年5月27日,被告本應於105年5月27日完成全部5層樓建物。
然依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於105年3月1日至現場勘驗拍照結果,系爭工程連一樓樓地板均尚未完成,遑論其他,有現場照片附於鑑定報告書內可憑。
因此被告之工程進度確屬嚴重遲延,勢必無法於105年5月27日完工甚明。
3、按民法第254條、255條分別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查原告先於104年11月26日以新店郵局第00146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一週內出面處理後續工程問題,該信函於104年11月30日由被告親收;
嗣後原告又於105年1月18日以新店郵局第000032號存證信函解除工程合約,該信函亦於105年1月20日由被告親收,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2件、回執原本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3、35-36頁)。
被告既有遲延給付之事實,原告據以解除契約,符合上述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4、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分2次匯款共92萬元至被告之子蘇家威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小東路分局0031403-0188752帳戶內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匯款單收據2紙為證。
既然原告解除契約於法有據,其就已付之92萬元扣除被告已完成之部分價值476,200元(經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價結果,認為已施作部分價值為476,189元,原告以476,200元計),請求被告返還原告443,800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原告僅請求百分之2),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5、再查兩造工程合約書約定:「……如有一方擅自違反本契約,應賠償另一方。
其賠償金額為甲方已支付給乙方總金額的百分之伍拾。」
等語,是為違約金之約定。
而被告之工程進度嚴重遲延已如上述,因此原告據以請求違約金46萬元(920000×0.5=460000),亦屬有據。
惟查該等違約金並無給付期限,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違約金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對於該筆違約金46萬元之請求,僅能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105年3月1日起算,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至於利率方面原告僅請求以年息百分之2計算,低於法定利率,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3,800元,及其中443,800元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6萬元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9,9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至於原告委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所支付之鑑定費30000元,因屬起訴前原告自行委託鑑定,非本院所囑託,因此不能計入訴訟費用),本院斟酌原告大部分勝訴,僅小部分關於利息之請求駁回之情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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