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591,2016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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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林金蘭
訴訟代理人 趙茂坤
趙茂欽
被 告 周繼聖
被 告 寶多利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6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伍拾捌元,及被告周繼聖自104年11月17日起、被告寶多利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自104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周繼聖於民國104年1月2日10時20分許,駕駛被告寶多利資源回收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大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崑大路與大灣路之號誌為紅燈,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沿崑大路機車道同向駛至十字路口,適為綠燈直行至約十字路口中間(俗俗賣店門口),因燈號轉變為左轉燈,故直接轉向成由南向北欲至大灣路(平常有無交警皆允許直接通過),被告周繼聖所駕駛之前揭自大貨車因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軀幹肢體多處擦傷、左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

(二)被告寶多利資源回收公司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受雇人即共同被告周繼聖之雇用人,卻未善盡其監督之責,又周繼聖因前揭之闖紅燈等疏失,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

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原告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82,878元,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2.就醫之交通費用:原告因就醫而產生交通費用,來回車資共計3,620元。

3.看護費用:原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又當場暈倒3、4小時,故須居家看護,看護期間150天,一天費用2,000元,共計30萬元。

4.療養費用: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腦出血,須長期療養,療養期可能需3年,故療養期暫以300天計,一天費用500元,共計15萬元。

5.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致行動不便,無法工作,依勞基法工資規定薪資補償一個月2萬元,六個月共計12萬元。

6.其他雜項:更換鏡片2,500元、購買合利他命、乳清鈣及擦外傷藥等,共計5,059元。

7.機車修理費: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損壞,經估價機車修理費用共計15,050元。

8.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腦部受傷、手掌指斷裂,當場昏迷3、4小時,並有焦慮憂鬱耳鳴、聽力受損及身體虛弱等,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煎熬,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過去幾乎每天都由臺南市住處騎車回大灣探望年邁之母親,每天均經過該肇事路口,當左轉燈亮時,交通警察皆指揮直接左轉且該路口亦未標示清楚待轉區,故原告當天依慣例至大灣路口,號誌綠燈亮時直行至俗俗賣店門口,號誌燈變為左轉燈時,機車轉向成由南向北行駛,詎料被告此時從後面急駛而來,見紅燈亮卻不減速停車,反而加速闖紅燈,因而撞及原告系爭機車左側後半部,致原告摔出受傷。

2.被告周繼聖係職業大卡車駕駛,理應比一般駕駛更應懂得遵守交通規則,當其行至十字路口,非但未減速且明知前面已有機車行駛至路中間,竟無視人命及法律之規範,硬闖紅燈,且事後竟逕行移動車輛破壞現場,煙滅事證,並使處理員警製作不實筆錄及事故事場圖,欲逃避罪責,又至醫院指責原告不懂路權之使用,更屬不該,故應就本件事故負百分百之責任。

3.原告雖未依兩段式左轉,但違規並非故意,係因1.該路口不管有無交通警察指揮,照慣例左轉燈亮時,所有騎士均直接左轉;

2.路口二段式左轉設計不良,待轉區不明顯,現在已取消二段式左轉改為綠燈亮時進入左轉待轉區,左轉燈亮時直接可以左轉(與原告騎法相同)。

4.損害賠償項目部分:⑴醫藥費部分:原告所主張82,878元,係醫藥實際支出,雖有部分健保給付,但健保費用係原告多年來繳費投保,繳付保費所得之回饋,與被告無關,被告無權主張。

又原告遭撞及時有頭部腦出血,後續所作之腦部檢查,檢查費用自應與本件事故有關。

⑵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有創傷症候群,至醫院就診時必須坐計程車,而現實生活中少有人會坐計程車拿取收據。

⑶看護費用部分:由於顧慮安全性,因平時僅原告在家,故由原告妹妹代為照顧,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被告仍應支付原告看護費30萬元。

⑷療養費用部分: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迄今已過1年5個月,仍有頭痛、耳鳴、眼力、聽力退化及胃不適症狀,持續就醫中,醫生囑咐需慢慢食療調養,原告僅要求一年之療養費15萬元,實屬合理。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本有彩色人生,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前,均係專業會計人員,亦幫其夫在大陸創業,作記帳及聯絡工作,公司雖不大,但仍可維持輕鬆生活及營運,現因系爭交通事故致腦部受傷、手掌骨折,不但無法繼續幫忙公司營運,更無奈得將公司結束,此部分損失難以估計;

且原告每天須忍受頭痛、胃不適、耳鳴、眼力及聽力之退化等加諸於身之煎熬,有生不如死之感覺,數度有輕生念頭,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不足以彌補精神之折磨。

⑹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原於永鎮精密公司當會計,退職後則幫忙其夫公司整理帳務兼連絡人員,因系爭交通事故之故,公司已結束營運,且原告腦部受創,可能永遠無法再勝任會計或其他用腦之工作,故僅請求六個月之薪資賠償,實屬合情合理。

⑺機車修理費部分:系爭機車既有受損,被告即應賠償,無論是否屬原告所有。

且原告僅要求恢復至可使用狀態,而非換新,依據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之毀損價值而已。

(四)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76,607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係被告周繼聖受僱於共同被告寶利多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從事載運貨物之工作,於104年1月2日10時30分許,駕駛系爭自大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崑大路與大灣路交岔路口時,前方號誌為紅燈亮起之後同時亮起左轉箭頭綠燈,被告周繼聖雖係未遵循號誌而直行有違規之處,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崑大路與被告周繼聖同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欲左轉大灣路,亦未遵循機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其左轉彎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逕行由最外側車道左轉,欲進入大灣路。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軀幹肢體多處擦傷、左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依系爭交通事故當時情形,被告主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遵循號誌之過失,應由原告負50%肇事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二)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陳述意見如下:1.醫療費用82,878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收據核算為29,578元,而其中104年4月14日健康檢查費用12,800元應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不得請求。

其餘16,778元部分被告無意見。

2.交通費用3,620元部分:此部分請原告提出交通費支出之單據。

3.看護費用30萬元部分:依奇美醫院104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原告住院期間共10日,看護費用20,000元,此部分被告無意見,原告其餘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療養費用15萬元部分:請原告提出支出證明,及有支出必要之相關證明以實其說。

5.薪資損失1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每月工作收入20,000元,此部分應請原告提出所得稅繳納證明。

且原告傷勢依奇美醫院104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出院後宜休養1週,原告主張6個月無法工作亦無理由。

6.機車修理費用15,050元部分:系爭機車是否為原告所有?請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為證。

又系爭機車零件更換部分,被告主張依使用年數按行政院所定車輛折舊標準計算折舊。

7.其他雜項5,059元部分:請原告提出眼鏡支出證明及合格醫師之醫囑,證明相關藥物支出確有必要。

8.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斟酌原告之傷勢、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收入等情,其請求過高,應予減少。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為真實。

又被告周繼聖因本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319號刑事判決,判處「周繼聖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全卷查閱明確,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抗辯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為原告所否認,經查:1.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周繼聖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致撞及駕駛系爭機車沿同向駛來作左彎之原告,造成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軀幹肢體多處擦傷、左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自應認被告周繼聖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2.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該依號誌二段式左轉彎,卻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致發生本件撞擊事故。

原告雖稱:照慣例左轉燈亮時所有騎士均直接左轉及路口待左轉區設計不明顯,並非故意違規云云;

然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其得據以脫免責任之法律上理由,自難憑採。

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3.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周繼聖駕駛自大貨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林金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此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

4.綜上,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認定原告及被告周繼聖均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並認其等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周繼聖為被告寶多利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所僱用之駕駛,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寶多利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名下之系爭自大貨車至肇事地點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顯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寶多利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監督被告周繼聖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致發生損害,基於其與被告周繼聖間之僱傭關係,亦應與被告周繼聖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寶多利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應與其員工即被告周繼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繼聖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而被告周繼聖為被告寶多利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所僱用之駕駛,亦應與被告周繼聖負連帶賠償之責,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及其金額,分述如下: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2,878元乙節,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明細附卷為憑。

惟查:⑴依全民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並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

是原告健保給付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經核算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扣除健保給付後,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為30,116元(含高級健檢費用12,800元)。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頭部腦出血,而於104年4月14日進行高級健檢支出12,800元云云。

惟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均已向奇美醫院尋求治療,應無再進行高級健檢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高級健檢12,800元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藥費用為18,116元【計算式:30,116元(實際支出費用)-12,000元(高級健檢費用)=18,116元】。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由其妹妹看護,依看護費用1日2,000元計算,共請求150天(含住院10天),計30萬元;

被告則以除原告住院期間共10日之看護費用20,000元部分無意見外,原告其餘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於104年1月2日至奇美醫院入院治療,於104年1月5日進行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於104年1月11日出院,建議休養1週;

於104年6月1日門診治療,建議在家休養;

再於104年6月15日門診治療,建議持續追蹤治療至少3個月等情,並未載及有需專人看護之建議,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原告於住院10日之期間確有轉人看護之必要,至於原告出院後雖有腦震盪後症候群及耳鳴等症狀,但並無明顯肢體障礙,生活起居應可自理,故認原告於出院後之生活起居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⑶綜上,原告請求住院期間10天(自104年1月2日至104年1月11日)之看護費用20,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10天=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療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腦出血,有頭痛、耳鳴、眼力及聽力退化等現象,需長期療養,療養期暫以300天計,一天費用500元,共計15萬元乙節,未據原告提出支出之具體明細,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療養費用15萬元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受傷就醫支出計程車費用共計3,620元,惟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是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3,620元之請求,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5.其它雜項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支出換鏡片2,500元、購買合利他命、乳清鈣、擦外傷藥等費用,共計5,059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鏡片確係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及其費用,亦未證明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非服用合利他命、乳清鈣或塗抹所買之藥膏,否則即不能痊癒之情形。

是縱原告確有更換鏡片及確實購買前揭藥品服用或塗抹,亦無法認定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必要費用;

況原告就此僅提出數紙發票(本院卷第61、62頁)為憑,而該發票上亦未載明所購買之商品品項為何。

是原告此部分雜項5,059元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6.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於永鎮精密公司擔任會計一職,退休後幫忙先生整理帳務並連絡人員,依勞基法工資規定,請求六個月之薪資賠償12萬元云云,雖提出名片及產品圖片為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未據提出任何諸如勞動契約、薪資袋(條)等每月領取薪資證明文件、存摺明細資以證明其有確有工作,另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原告於103年度並未有申報薪資所得,則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是否確有工作並每月領取薪資,實非無疑。

而按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原告對於其事故前確有工作且每月受有薪資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是原告此部分薪資請求,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7.機車修理費部分:系爭機車並非原告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原告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復未自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15,050元之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8.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軀幹肢體多處擦傷及左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原告為41年1月31日生,於103年度有利息所得3,999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各1筆;

被告周繼聖為59年9月28日生,於103年度有薪資所得234,605元,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3筆及汽車2輛,則產總額4,083,900元;

被告寶利多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於103年度有報稅所得5,824元,名下有汽車5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2,0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受害情節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至原告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9.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8,11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116元+看護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88,116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認定原告及被告周繼聖均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並認其等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50,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94,058元【計算式:18,116元50%=94,05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058元之範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周繼聖自104年11月17日起、被告寶多利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自104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就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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