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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林俊銘
被 告 許文賢
黃昱翔
吳佳霖
薛粲龍
杜育豪
許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起;
被告丙○○及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貳元由被告丙○○、戊○○、丁○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丙○○、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前於民國103年4月12日凌晨3時22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與永華四街口之「MUSE」夜店(下稱系爭夜店)內,因騷擾伊友人遭伊制止,竟心生不滿,旋以電話要求被告丁○率眾到場助勢。
嗣丙○○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見被告丁○及甲○○、己○○、乙○○等人駕車出現在該夜店門口後,復見伊走出夜店並往對街方向步行欲離去,竟與被告戊○○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跟追伊至上開夜店對街左側路邊,並分持電擊棒及木棒等物毆打伊頭部及身體,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4公分及全身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案經鈞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47號傷害案件分別判處被告丙○○、戊○○有期徒刑8月及7月在案。
而伊遭被告砍殺致傷後,為醫療傷勢陸續就醫,計已花費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417元;
又因事發當日傷勢嚴重,於送醫急救時依醫院指示代聘特別護士一名花費800元,並支出救護車資1,000元;
另伊無端遭被告等人砍殺成傷,不僅傷勢嚴重,自案發後反覆經歷住院、門診治療,身體上之痛苦及精神上之煎熬實難以言喻,尤其被告等人手段殘忍,視人命為草芥,動輒對人以暴力相向,下手又毫不留情,簡直欲致人於死地,至今伊仍心有餘悸,且造成內心極大陰影,致罹患憂鬱症,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64,783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丙○○部分:事發當晚伊與原告發生衝突後,伊雖曾以電話要求當時已離開夜店之被告丁○到場助勢,但僅希望身為伊兄長之丁○幫忙伊說話、評理,後因見原告要離開夜店,伊始與被告戊○○一同追打原告,丁○當時並未追打原告,且將伊拉住,並要求伊不要打人,此外,伊不知尚有何人一同毆打原告。
而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救護車資、護士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並無意見,但其無法負擔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戊○○部分:伊於事發當日確有與被告丙○○一起追打原告,但因當時有喝酒,所以不知還有其2人以外之其他何人一同追打原告,而丁○當時並沒有一同追打,還過來勸架要伊不要打等語。
而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救護車資及護士費用均無意見,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甲○○部分:伊於事發當日在系爭夜店遇到丁○,並應丁○之約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起去關仔嶺玩,但之後丁○取消邀約,並稱有事要回系爭夜店,伊未問原因即開車與丁○一同返回夜店,回到夜店後,伊於車內即看到車外有人在追逐,伊即駕車駛離現場,是伊於事發當時並未毆打原告,原告請求伊給付醫療費用、救護車、護士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己○○部分:伊於事發當日人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家中並不在現場,原告請求伊給付醫療費用、救護車、護士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被告乙○○部分:事發當日伊應丁○之邀,自家中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要前往關仔嶺泡溫泉,後丁○要求伊跟著丁○的車輛開,伊才跟著到系爭夜店,並在車上玩手機,事後伊見丁○駕車離開,伊始駕車離開現場,是伊並未毆打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㈥被告丁○部分:伊於事發前係與被告乙○○等人約在臺南市永華路附近集合要去關仔嶺泡溫泉,但因接到伊弟丙○○電話,告知其在系爭夜店與他人起爭執,要伊去瞭解、關心並幫忙排解,伊即與友人一同開車前往,伊到場後即見丙○○與其一群朋友在場,後一群人並失控衝至原告處,伊即第一個衝出去阻止,並說不要打,其中被告丙○○及戊○○應有打人,但被告甲○○、己○○、乙○○並無打人,是伊並無動手打原告,亦未找人助勢,無須賠償被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3年4月12日凌晨3時22分許,在系爭夜店內,因細故與其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旋以電話要求被告丁○到場。
嗣丙○○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見丁○、乙○○駕車出現在該夜店門口,復見其走出夜店並往對街方向步行欲離去,竟與被告戊○○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一同跟追其至上開夜店對街左側路邊,並分持電擊棒及木棒毆打其頭部及身體,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4公分及全身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而被告丙○○及戊○○所犯前揭傷害犯行,業據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4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分別判處被告丙○○、戊○○有期徒刑8月及7月確定在案,其因本件傷害事件,共支出醫療費33,417元、特別護士費用800元及救護車資1,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郭綜合區域教學醫院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住院醫療收據、民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代聘特別護士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五、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事發當時有率眾到場助勢並與被告丙○○、戊○○共同毆打其成傷一節,雖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㈠丁○於事發當日凌晨接到丙○○告知在系爭夜店與他人發生爭執之電話後,即駕車並邀同當時原欲與其一同遊玩之被告甲○○、乙○○一同前往系爭夜店,而丁○至系爭夜店後,見丙○○、戊○○追打原告時,亦隨丙○○、戊○○至原告遭毆打處一情,業經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於事發當日晚間在系爭夜店舞池遭原告故意衝撞,且原告友人又圍上來,讓其很不高興,因此即打電話要求哥哥丁○到場為其助勢,為其處理此事,後其因見原告要離開系爭夜店,且見丁○業已到場,即與在場友人即被告戊○○一同上前追打原告,丁○後亦有前往毆打原告之處等情大致相符。
㈡丁○雖辯稱:其於事發當時亦有前往原告被毆打處,係為阻止丙○○、戊○○等人毆打原告云云,而與丙○○、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丁○於事發當時並未跟著追打原告,但事後有來勸架,並要其二人不要打人云云若合符節。
惟本件依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事發當時因遭原告衝撞而心中憤怒,但因膽子小,與其一起在夜店的4、5個友人沒有一起下舞池,也不一定找得到人,況原告身邊也有1、2個男生,始打電話要求丁○到場助勢,為其說話、評理,其一見丁○前來,就想過去毆打原告等語,可知丙○○於事發當時打電話予丁○,即係要丁○邀眾到場為其壯大聲勢,以便其毆打教訓原告。
又被告丁○於事發當時駕車返回系爭夜店門口後,係率眾第一位衝向原告處之人,而非見丙○○及戊○○衝向原告後,始前往制止一節,則有原告所提出現場錄影光碟截錄照片多幀附卷可稽,亦可證丁○當日駕車帶同多位友人至系爭夜店門口,原即有聚眾毆打原告為丙○○出氣之意。
且原告於事發當時走出系爭夜店門口欲搭友人車離去時,即有包含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內之多台停靠於系爭夜店門口之車輛之車內人手拿鐵棒及電棒下車,其中一人指出原告位置後,該下車之人群即衝向原告,將原告毆打成傷,經原告友人倪湘亭、王怡君出口制止,但對方仍不理會,直至打完後始上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在場友人倪湘亭、王怡君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證述明確,亦足證丁○於率眾衝往原告處後,應有共同毆打原告,並於毆打完畢後駕車離去現場之情形。
至被告丙○○、戊○○雖陳稱被告丁○於事發當時並未追打原告,反而還出聲並出手制止其二人毆打原告云云。
然其二人所述,業與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不符,又丙○○為丁○之親弟,丁○又係為丙○○出氣始率眾前來,則其二人前揭所述自有偏頗丁○之虞,而不足採,則被告丁○於事發當時確有率眾毆打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甲○○、己○○、乙○○於事發當時亦有與被告丙○○、戊○○及丁○共同毆打其成傷之行為云云。
然其前揭主張,已為被告甲○○、己○○及乙○○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亦無法證明己○○於事發當日確有駕車到場,及甲○○、乙○○於駕車至現場後,確有下車追逐毆打原告之事實。
而證人王怡君雖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在系爭夜店門口停有7、8部車輛,對方全下車,全部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云云。
但其所證被告車輛數目已與證人倪湘亭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所述5台之數量不符;
又事發當時係為深夜,原即不易透過車輛玻璃看清被告車輛內之情形,且依原告所提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截圖,可知被告車輛係併排停靠於夜店門口之計程車外側,駕駛座之位置亦係朝夜店之另一頭,則駕駛車輛至現場之被告甲○○、乙○○於事發當時是否有下車,則顯非當時自稱在夜店門口附近準備過馬路之證人王怡君所可視得,是王怡君所證曾見被告車內全部人員均有下車毆打原告云云,即不可採。
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己○○於事發當時確有駕車至現場毆打原告,及甲○○、乙○○駕車至現場後有下車毆打原告,或故意載他人至現場毆打原告之情形,是其主張被告甲○○、己○○、乙○○於事發當時有共同毆打傷害其身體之侵權行為云云,即屬無據,而無足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戊○○、丁○三人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其三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丙○○、戊○○、丁○三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㈠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3,417元一情,業據其提出郭綜合區域教學醫院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住院醫療收據為憑,且為被告丙○○、戊○○及丁○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救護車及特別護士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丙○○、戊○○及丁○毆打致傷,因送醫需要而支出救護車資1,000元及特別護士800元一節,亦據原告提出民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代聘特別護士收據為證,且亦為被告丙○○、戊○○及丁○所不爭,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於103年4月12日凌晨於系爭夜店因細故與被告丙○○發生爭執,即於離開系爭夜店時,遭被告丙○○以電話聯絡被告丁○聚眾圍毆其頭部及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4公分及全身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至今仍有頭痛及左耳聽力低落之後遺症,甚而罹患憂鬱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單據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內原告診斷證明書後查閱無訛,且為被告丙○○、戊○○、丁○所不爭執,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丙○○、戊○○及丁○應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⒊爰審酌原告為二專畢業,現於南科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現與哥哥及媽媽同住,其102年、103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605,127元、626,120元,名下有財產總額為4,536,155元之財產多筆;
被告丙○○為高中肄業,入獄前與父親一起作木工,每次工錢300元,每月工作半個月,與奶奶、父親同住,102年、103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9,706元、17,528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被告戊○○現大學休學中,入獄前係半工半讀,僅供自給,現與2個哥哥同住,其102年、103年之申報所得各為77,000元、166,400元,名下有財產總額為643,956元之房屋、土地各一筆;
被告丁○大學肄業,現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現與媽媽及2個弟弟同住,需扶養全家,102年、10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9,736元及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為原告及被告丙○○、戊○○、丁○所自承,且有其4人102年、103年之稅務電子宅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本院據以斟酌兩造之學歷、家庭、身分地位、財產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非輕,至今尚遺有後遺症,堪認身心均受有相當痛苦,及被告丙○○、戊○○、丁○之加害手段惡劣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就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相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85,217元(醫療費33,417元+救護車資1,000元+特別護士費用80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385,217元)。
八、綜上所述,被告丙○○、戊○○及丁○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丙○○、戊○○、丁○應連帶給付其385,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丁○部分為105年5月4日起,被告丙○○及戊○○為105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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