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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施振森
施蔡阿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財副
被 告 施慶何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附民字第18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施振森、施蔡阿每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臺南市東山區聖賢里聖龍宮及臺南市東山國民小學之布告欄,張貼公開道歉啟事7日,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嗣於民國105年8月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施振森、原告施蔡阿每各新臺幣 (下同)100,000 元及均自聲明變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8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淮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5日起,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處,豎立內容載有:「敬告施振森、施蔡阿每等一家人……。
懇請訴訟敗訴者一(應係「勿」之筆誤)再執迷不悟! 只會耍表耍流氓」等文字之告示牌(下稱系爭告示牌)。
其中「只會耍表、耍流氓」之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施振森、施蔡阿每各100,000元,及均自聲明變更翌日即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告示牌確為伊豎立,惟伊並無公然侮辱之意思。
系爭告示牌上所寫之「表」與「婊」字不同,並無帶有侮辱、誣衊之意,只是指原告表裡不一,表面說一套,實際做一套之行為舉止;
又「耍流氓」只是敘述原告於另案民事訴訟敗訴後,仍不歸還訟爭土地之行為,且原告還以很流氓的方式及態度說話,伊只是請求原告不要再用此種流氓方式對待伊等人。
況系爭告示牌係豎立在田中央,臺南市○○段0000地號土地是私人所有之水果園,外人不敢也不會到私人所有的田裡,所以田中央就等於是室內的意思,並無公然侮辱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被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施美錦之訴訟代理人,而原告施蔡阿每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949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地實際係由原告施蔡阿每之夫即原告施振森使用,上開二地係屬鄰地。
緣訴外人施慶輝(為同段686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下稱686之1土地)與訴外人李金龍(為同段6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下稱688土地)前就1949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而經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決,認686之1土地、688土地就1949土地享有袋地通行權確定;
而訴外人施美錦與原告施蔡阿每亦因確定界址案件涉訟。
詎被告認原告施振森、施蔡阿每未依本院判決結果執行,於104年7月5日起,在1949土地、1950地號土地相鄰處,豎立內容記載「敬告施振森、施蔡阿每等一家人(下略)。
懇請訴訟敗訴者一(按應為「勿」之筆誤)再執迷不悟!只會耍表耍流氓」之系爭告示牌。
⒉被告上開豎立告示牌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7月6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⒈被告前開豎立上開告示牌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對原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⒉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施振森、原告施蔡阿每各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均自聲明變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前開豎立系爭告示牌之行為,確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成立侵權行為:⒈查被告因認原告未依本院另案民事判決結果履行,竟於104年7月5日起,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處,豎立內容記載「敬告施振森、施蔡阿每等一家人……。
只會耍表耍流氓」等文字之系爭告示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該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該兩份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豎立系爭告示牌之行為,堪認屬實。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系爭告示牌上所載「只會耍表耍流氓」等文字,顯係指責他人之行為舉止違反法律等社會規範,且屬受人非議之用語,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前開文字已足以貶低受指責者之名譽與信用而屬侮辱範疇,自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參以被告自承其係因為認為原告有以流氓之態度對待被告及相關人士,始豎立系爭告示牌要求原告不要用流氓方式對待被告等相關人士一情(本院卷第45頁背面),益徵被告確實有指摘原告有流氓行為之意,則被告將此等指摘書立於系爭告示牌並豎立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非封閉性空間即前開土地上,自有損害原告之名譽權,至為明確。
再查,被告豎立系爭告示牌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處,為開放空間之土地,四周並無圍牆、圍籬可資阻絕他人靠近、觀看系爭告示牌上所載前開內容一情,亦有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他字第247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31頁),堪認不特定之多數人確實得以靠近觀看系爭告示牌而得知其上所載內容。
況倘被告認原告未依本院另案民事判決結果履行,且原告有態度、口氣等行為舉止不佳之情形,被告本可依循法定程序請求司法救濟,例如依法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或以相關訴訟程序維護己身權利,惟被告捨此不為,竟以自己之認知,即逕豎立載有上開侮辱性指摘文字之系爭告示牌在公然可見之場所,難謂其行為無可非議之處。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認可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在系爭告示牌上登載具有侮辱原告之文字內容,且該侮辱文詞足以貶損一般人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業如前述,則被告此等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施振森、原告施蔡阿每精神慰撫金各100,000元及均自聲明變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在上開開放空間豎立記載前開耍流氓等字樣之系爭告示牌,顯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而侵害原告名譽權,自會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而查原告2人為小學畢業、原以務農維生,現皆已退休,而原告施振森於103年度所得2,000元,名下有房屋1棟,財產總額2,177,020元;
原告施蔡阿每於103年度所得6,891元,104年度所得為6,985元,財產總額647,820元;
被告為五專畢業、目前待業、在家照顧母親,於103年度所得8,635元,104年度所得為458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53,11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56頁至67頁、第69頁)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本件情節、兩造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公然以前開貶損言語侮辱原告之行為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權受侵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各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自訴之聲明變更翌日即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施振森、施蔡阿每1萬元,及均自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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