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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黃相會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吳俊宏律師
楊博勛律師
被 告 黃王美玉
李黃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威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王美玉、李黃惠娟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98-2地號土地)原為被告2人及訴外人黃明燦、黃冠富、黃士軒、黃威憲等4人(下稱黃明燦等4人)所共有,原告所有位於同段3398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在多年前建築時不慎越界占用到系爭3398-2地號土地,遂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在里長協調下,與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600元加4成之金額購買越界部分,並由原告先支付100,000元。
嗣於102年間,被告2人及黃明燦等4人因分割困難,乃欲以法院和解方式處理,因此起訴請求本件原告拆屋還地,原告與被告2人及黃明燦等4人於102年9月24日在本院新市簡易庭成立調解,內容如下:「一、兩造同意由相對人(即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參元向聲請人(即被告2人及黃明燦等4人)購買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一○二年六月七日法囑土字第3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標示A部分,土地面積一點五二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十二點六四平方公尺、C部分土地面積十六點四六平方公尺、D部分土地面積五點八一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買賣土地範圍),相對人並應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前付清。
二、上揭土地買賣之增值稅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其餘稅捐及登記、代書費用由雙方共同負擔。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下稱系爭調解內容)。
系爭3398-2地號土地因法定空地比問題複雜,直到104年7月1日才將系爭調解內容所載之系爭買賣土地範圍自系爭3398-2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並變更為同段339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98-3地號土地),由被告2人取得分割後之系爭3398-3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但被告2人卻想調漲土地賣價,以原告不履行系爭調解內容為由,訴請本院判決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併請求原告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84號判決本件被告敗訴,理由略為原告係經賣方之共同代理人黃威憲同意延期清償,待土地辦妥分割登記再給付,無給付遲延可言,原告占有系爭3398-3地號土地,係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具有正當權源等語。
在上揭訴訟進行中,原告以存證信函內附票面金額491,623元支票1紙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予賣方之共同代理人黃威憲,黃威憲卻將該支票用存證信函退回,並主張原告違約,契約已解除云云,原告因此於105年4月13日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以105年存字第0356號准予提存在案。
系爭調解內容係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所成立之調解,不生既判力,但仍具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原告既已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自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履行移轉系爭339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爰依履行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原告所有之房屋因占用到系爭3398-2地號土地,故與系爭3398-2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即被告2人及黃明燦等4人,於102年9月24日在本院新市簡易庭成立系爭調解內容,原告有先給付100,000元,餘款491,623元係提存於本院,若能取得提存之491,623元,願依系爭調解內容移轉系爭339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3398-2地號土地原為被告2人及訴外人黃明燦等4人所共有,原告所有位於同段3398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在多年前建築時不慎越界占用到系爭3398-2地號土地,雙方於102年9月24日在本院新市簡易庭成立系爭調解內容,原告並已先給付100,000元,系爭調解內容所載之系爭買賣土地範圍於104年7月1日自系爭3398-2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變更為系爭3398-3地號土地,並由被告2人取得分割後之系爭3398-3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原告於105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內附票面金額491,623元支票1紙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予訴外人黃威憲,黃威憲卻將該支票用存證信函退回,原告遂於105年4月13日向本院聲請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以105年存字第0356號准予提存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102年度新簡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地方法院郵局第194號存證信函、支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基隆暖暖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本院105年度存字第035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9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92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買賣土地範圍自系爭3398-2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前,原係由被告2人及訴外人黃明燦等4人所共有,被告2人及黃明燦等4人並與原告成立系爭調解內容,約定由原告以591,623元向被告2人及黃明燦等4人購買系爭買賣土地範圍,原告已先給付100,000元,並於105年4月13日向本院聲請為被告2人及黃明燦等4人提存買賣價金尾款491,623元,經本院以105年存字第0356號准予提存在案乙節,已如前述,原告與被告2人及黃明燦等4人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買賣土地範圍及其價金既已互相同意,依前揭規定,其等間即已成立買賣契約,出賣人即被告2人及黃明燦等4人負有使買受人即原告取得系爭買賣土地範圍所有權之義務。
又參以當時原告係為解決越界占用土地之紛爭,而與被告2人及黃明燦等4人成立系爭調解內容,被告2人及黃明燦等4人所負使原告取得系爭買賣土地範圍所有權之義務,性質上自應係屬不可分。
又原告既已給付全部價金,其自得請求被告2人及黃明燦等4人履行移轉系爭買賣土地範圍所有權之義務,然系爭買賣土地範圍自系爭3398-2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並變更為系爭3398-3地號土地後,即由被告2人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黃明燦等4人已無系爭339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又該移轉系爭買賣土地範圍所有權之給付義務,依其性質既屬不可分,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該債務關係自應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是原告自得僅對於負有該等債務之人中之被告2人請求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3398-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2人及訴外人黃明燦等4人間就系爭3398-3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已履行交付價金之義務,被告2人及黃明燦等4人負有移轉系爭339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其給付不可分,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3398-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7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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