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訂購如附表所示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系爭契約之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 (二)原告是否遲延至101年10月19日方出貨,被告得依系爭契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貨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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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欽明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維欣
訴訟代理人 楊玉澤
詹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貳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治具,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793,200 元,加計百分之5 之營業稅後貨款總金額為1,882,860 元【計算式:1,793,200 ×1.05=1,882,860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將所有治具交付被告收受。
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訂單貨款開立發票號碼FB00000000號、FB00000000號、含稅金額為168,000 元、132,300元之發票2紙向被告請款,被告以需完成其內部驗收流程後再通知原告請款為由退回該2 紙發票,原告遂同意待所有商品由被告驗收後通知時再一併開立發票請款,被告嗣於104年2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開立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貨款之發票請款,原告即於104年3月10日開立發票號碼PK00 000000號、PK00000000號、PK00000000號及PK00000000號、金額共計1,311,660元之發票4紙向被告請款,被告竟於104年4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表示因驗收文件尚有未釐清之處,故先於同日退還原告上開4紙發票,待原告與驗收單位確認完成驗收流程後,另行通知原告重新開立發票請款,自此被告即未再通知原告開立發票請款,亦未支付積欠之貨款,屢經催討未獲回應,爰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訂購如附表所示之治具,約定付款條件為驗收後月結90天或120 天,並已收受上開治具,於101 年底驗收完成,原告亦知悉此事,而原告係以製造電腦週邊、一般儀器及各類型設備為主之商人及製造人,原告系爭契約之貨款屬其供給之商品或產物之代價,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自承被告於101 年10月19日收受全數治具並驗收完畢,至遲應於102 年2 月19日給付貨款,卻遲至於104 年9 月15日方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付款,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原告於101 年10月19日方出貨,已逾系爭契約訂購單約定之交貨日,依系爭契約訂購單所載遲延罰款約定,延誤1 天扣貨款千分之3 計算後,遲延罰款共計659,657 元,被告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系爭契約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治具,合計金額1,793,200元,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後貨款總金額為1,882,860 元,原告已依約將所有治具交付被告收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部分,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有爭執之處厥為:㈠原告系爭契約之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若否,原告是否遲延至101年10月19日方出貨,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約定扣除遲延罰款659,657元?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系爭契約之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原告系爭契約之貨款請求權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無非據證人即原告系爭契約之承辦人陳樹德及證人即原告當時負責收貨驗收之人員黃裕貿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認如附表所示之治具至遲於101 年底已驗收完成,且原告之承辦人陳樹德已經由黃裕貿知悉此節,斯時原告已可行使系爭契約之貨款請求權,佐以原告於104 年9 月15日發與被告之存證信函復載明「貨品業已於101 年10月19日全數交付並驗收完畢…貴公司應於102 年2 月19日支付全部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依系爭契約訂購單上約定之付款條件為驗收後月結90天或120 天,認原告系爭契約之貨款請求權至遲應於102 年2 月19日起已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應於斯時起算,原告遲至於104 年9 月15日方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付款,認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云云,經查:⒈原告就其屬商人及製造人,系爭契約之貨款屬其供給之商品或產物之代價,請求權消滅時效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乙節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惟認兩造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內部完成驗收後「通知」原告開立發票,原告方可請求給付貨款,並非被告內部驗收完成後原告即可請求給付貨款,而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依訂購單記載,固為驗收後月結90天或120 天,由此觀之似僅以「驗收」為付款條件,惟驗收係被告內部之流程,若無被告所屬人員通知,原告並無從知悉被告何時驗收完成,應認系爭契約原告請求給付貨款,應以被告驗收完成「通知」原告請款時方可行使,此由被告所屬人員曾於104 年2 月12日寄予原告通知其就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貨款開立發票請款之電子郵件觀之甚明(見本院卷第21頁),是系爭契約之貨款應以被告驗收完成通知原告開立發票請款為付款條件,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據證人黃裕貿證稱:伊就如附表所示治具大概係於訂購單所示交貨時間後3 個月完成驗收報告,陳樹德曾向伊詢問驗收報告是否完成,亦大概係於收貨後3 個月左右之時間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正面、第83頁反面),再依系爭契約訂購單最後1 筆交貨時間為101 年9 月26日,認原告於101 年底已知悉被告驗收完成而可請求給付貨款云云,惟證人黃裕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被告處任職只負責治具驗收,並將驗收報告送給採購人員,伊不會通知原告請款,應由採購人員通知原告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正面),可知即便原告系爭契約之承辦人陳樹德曾向證人黃裕貿探尋得知系爭契約如附表所示之治具已驗收完成,因證人黃裕貿並非被告負責通知請款之人員,是證人黃裕貿即便曾告知陳樹德已驗收完成,仍不能認被告已對原告為開立發票請款之通知,原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因條件未成就,自仍無從行使。
⒊另原告於104 年9 月15日發與被告之存證信函雖載明「貨品業已於101 年10月19日全數交付並驗收完畢…貴公司應於102 年2 月19日支付全部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此為原告單方面催告被告給付之通知,無從變更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被告自無從單憑該存證信函所載日期主張原告系爭契約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⒋系爭契約如附表所示之治具均已於訂購單所示收貨時間後約3 個月完成驗收,業據證人黃裕貿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82頁正面),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貨款,復於104 年2 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開立發票請款,有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因實際上被告已完成驗收,上開通知並無錯誤,應認原告系爭契約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貨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4 年2 月12日起算;
而就系爭契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貨款,原告復於105 年5 月31日寄發龜山大崗郵局第131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確認驗收程序通知原告請款,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 頁),而被告明知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治具已驗收完成,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自認(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7頁反面),自應通知原告請款,其迄今仍未通知原告請款,自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卻原告系爭契約此部分貨款之請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自亦已可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貨款,而原告起訴請求上開貨款之時間係105年4月19日(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其上開貨款請求權均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其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
(二)原告是否遲延至101 年10月19日方出貨,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約定扣除遲延罰款659,657 元?⒈被告固依原告提出之出貨單時間均為101 年10月19日,與被告訂購單時間均有遲延,抗辯原告遲延出貨,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約定扣除遲延罰款659,657 元云云,而系爭契約之訂購單確實均記載「遲延罰款:延誤一天扣貨款千分之三」等語,觀諸原告提出之訂購單甚明(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足認系爭契約確有遲延罰款之約定。
⒉惟原告就此則主張其就如附表所示治具均有準時出貨,並未遲延,兩造係因便宜行事,同意待全部貨物出貨完畢始一次開立全部出貨單據,故原告所開立之出貨單日期方全記載為101 年10月19日,核與證人陳樹德於本院具結證稱:實際上交貨日期以訂購單為準,偶爾會有時間差,但不會差距太多等語,出貨單簽收日期為101 年10月19日係因便宜行事,累積一定數量再一起簽收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正面、第80頁反面),佐以證人黃裕貿於本院復具結證稱:伊大概係在訂購單所示交貨時間3 個月後完成驗收報告,出貨單所示簽名有些並非伊所簽立,係因當時伊在大陸出差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正面、第82頁正面),可知證人黃裕貿實際收貨時間係於訂購單所示之交貨時間,否則其計算驗收完成日期,不可能以訂購單所示交貨時間計算,且出貨單所載日期均為101 年10月19日,卻有部分出貨單之簽名因證人黃裕貿出差而由他人代簽,更可信原告主張出貨單之簽收僅為便宜行事,被告收貨日期並非以出貨單日期為準為真實,此外,被告就原告遲延出貨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故被告主張就系爭契約如附表所示治具原告均遲延至101 年10月19日方出貨,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約定扣除遲延罰款659,657 元云云,難為憑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4 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5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核屬有據,被告抗辯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及其遲延出貨應扣除遲延罰款云云,均不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82,860 元,及自105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711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附表:
┌──┬─────┬────┬────┬─────┬───┬───┬────┐
│編號│訂單號碼 │訂購單日│訂購單記│料號/品名 │數量(│單價 │合計金額│
│ │ │期 │載之交貨│規格 │單位:│(元)│(元) │
│ │ │ │日期 │ │SET) │ │(未稅)│
├──┼─────┼────┼────┼─────┼───┼───┼────┤
│ 1 │0000000000│101年5月│101年5月│3K701 電測│10 │17,000│170,000 │
│ │ │3日 │15日 │治具MT │ │ │ │
│ │ │ │ ├─────┼───┼───┼────┤
│ │ │ │ │3K701 電測│10 │17,000│170,000 │
│ │ │ │ │治具FT │ │ │ │
│ │ │ │ ├─────┼───┼───┼────┤
│ │ │ │ │3K701 電測│10 │18,000│180,000 │
│ │ │ │ │治具FT2 │ │ │ │
├──┼─────┼────┼────┼─────┼───┼───┼────┤
│ 2 │0000000000│101年5月│101年5月│3G404MT-FT│4 │18,500│74,000 │
│ │ │4日 │11日 │治具 │ │ │ │
│ │ │ │ ├─────┼───┼───┼────┤
│ │ │ │ │3GA17 │4 │40,000│160,000 │
│ │ │ │ │-A1CC43 │ │ │ │
│ │ │ │ │MT-FT治具 │ │ │ │
│ │ │ │ ├─────┼───┼───┼────┤
│ │ │ │ │3GA17 │4 │46,000│184,000 │
│ │ │ │ │-7SCA02 │ │ │ │
│ │ │ │ │MT-FT治具 │ │ │ │
│ │ │ │ ├─────┼───┼───┼────┤
│ │ │ │ │3L601 │6 │21,000│126,000 │
│ │ │ │ │-7SPL01 │ │ │ │
│ │ │ │ │MT-FT治具 │ │ │ │
├──┼─────┼────┼────┼─────┼───┼───┼────┤
│ 3 │0000000000│101年5月│101年5月│3LD33 TP │4 │40,800│163,200 │
│ │ │23日 │16日 │Pre-test治│ │ │ │
│ │ │ │ │具 │ │ │ │
├──┼─────┼────┼────┼─────┼───┼───┼────┤
│ 4 │0000000000│101年9月│101年9月│3QI41 │6 │49,000│294,000 │
│ │ │13日 │16日 │MT-FT共用 │ │ │ │
│ │ │ │ │電測治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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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0000000000│101年9月│101年9月│電容式觸控│4 │68,000│272,000 │
│ │ │25日 │26日 │面板手動測│ │ │ │
│ │ │ │ │試治具for │ │ │ │
│ │ │ │ │PT(專案)│ │ │ │
├──┴─────┴────┴────┴─────┴───┴───┴────┤
│ 合計:1,793,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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