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戴鶴田明知其本人無資力,且綽號「榮仔」、「莊仔
- (二)被告林正合明知自己財務困窘,無力清償貨款,且明知以
- (三)基上,被告二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及連帶
- 三、被告戴鶴田、林正合即林正和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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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 告 加泓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昌
訴訟代理人 唐丙益
被 告 林正合即林正和
戴鶴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伍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戴鶴田明知其本人無資力,且綽號「榮仔」、「莊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邀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久揚恩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揚恩公司),係無實際經營之空頭公司,並可預見提供久揚恩公司及自己名義支票帳戶供他人任意使用,將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仍與「榮仔」、「莊仔」議妥以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代價同意擔任久揚恩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出售久揚恩公司及自己名義支票帳戶,先於95年4月14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將久揚恩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戴鶴田,嗣由「榮仔」、「莊仔」指示邱博祥陪同被告戴鶴田以久揚恩公司名義及戴鶴田名義於95年5月26日、95年6月26日、95年5月24日分別向臺灣銀行三多分行、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第一銀行前鎮分行申設第082031040017號、第03103100008258號、第71030031275號支票帳戶後,接續提供上開支票戶予「榮仔」、「莊仔」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
(二)被告林正合明知自己財務困窘,無力清償貨款,且明知以久揚恩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2紙(①支票號碼:XA9373861、金額:550,000元;
②支票號碼:XA9373854、金額770,700元,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均係無資力之個人或公司所簽發,若無自行存入票款至該支票付款銀行帳戶內屬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8月間某日,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公司業務員潘明雄佯稱系爭支票均係合法取得之客票,而向原告公司購買H型鋼1批,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價值1,205,634元之H型鋼,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原告公司始知受騙。
(三)基上,被告二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及連帶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5,63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戴鶴田、林正合即林正和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憑;
且被告戴鶴田所犯詐欺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戴鶴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亦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
而被告戴鶴田、林正合即林正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205,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翌日即10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97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及登報費用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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