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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呂允祥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林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原告與被告為朋友,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取得原告同意,借用原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中古馬自達牌自小客車1台(下稱系爭車輛),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因被告個人信用不佳又無力以現金支付系爭車輛價款,遂再以原告名義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9萬元,以每期12,987元分36期清償,詎料被告僅支付到第5期,自第6期起即未按時繳納,且不知去向無法聯絡,原告為免遭催繳而損及個人信用,乃為被告代付共計402,597元之汽車貸款;
另被告於103年12月間因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原告又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98,000元;
又被告未按時繳納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及按時驗車,共計33,261元之牌照稅、燃料費、驗車費及罰款均由原告代繳。
被告於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已年滿19歲,因18歲已可考領汽車駕照,應為民法第77條但書所稱之日常生活所必需者,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原告所墊付之金額。
(二)被告於103年1月11日,將系爭車輛行照質押予當舖借款5萬元,嗣後未清償且不知去向,原告只好先為被告清償此筆借款,此部分爰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3,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3項、第77條、第79條、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與其協議將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名義,並由原告擔任汽車貸款之名義借款人,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
惟查,被告為83年9月29日生、未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42頁),於兩造訂立上開契約時為年滿7歲且未婚之未成年人,屬民法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原告雖主張被告已達考領汽車駕照之年齡限制,兩造間訂立上開契約為被告日常生活所必需,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雖將規定年滿18歲者得考領普通駕駛執照,然此年齡限制之因素,僅係考量一般年滿18歲人之體能、智識發展應可勝任駕駛車輛之所需而已,並不表示年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日常生活中即有購車之必要。
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契約內容,在使被告藉由原告名義貸得款項並購入系爭車輛使用,而汽車乃價值昂貴之商品,借款金額亦因而高達39萬元,依目前生活標準,已難認屬依被告之年齡及身分於日常生活上所必需,則於購車時委託他人擔任車籍登記名義人、及委由他人以其名義代己借款,更亦非依被告之年齡及身分於日常生活上所必需之事項。
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兩造間所訂立之上開契約,應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契約訂立前允許或契約訂立後承認,或經被告於成年後承認,始生效力。
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訂立前開契約前,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締約後業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認,或經被告於成年後承認,自難認兩造間所訂立之上開契約已生效力。
是縱原告有支付系爭車輛之車貸、牌照稅、燃料費、驗車費、罰款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因兩造間之契約並未生效,則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非有據。
五、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
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
查原告係以其代被告清償被告於103年1月11日向當舖所借之5萬元為由,主張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該當舖即債權人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而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萬元;
惟本件被告為83年9月29日生,已如前述,則其於103年1月11日向當舖借款時,仍屬限制行為人,且此借貸契約並非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亦乏證據足認為依被告之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締結該消費借貸契約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締約後業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認,或經被告於成年後承認,則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該當舖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生效力;
從而,該當舖對被告並無因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債權人即該當舖行使其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5萬元借款,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3,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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