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68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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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 告 冼孟鈺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王隆義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文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應依減速慢行之號誌指示行駛,且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行經臺南市善化區文昌路與中華路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適其左側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亦直行至該處,雙方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腰椎外傷、頸椎外傷,第3至4腰椎關節鬆脫併神經壓迫、第3至4、4至5、5至6頸椎間盤突出,頸椎及腰椎第3至4、4至5、5至6節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併壓迫神經等傷害,被告亦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車禍刑事案件)。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323,688元,其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1,029,9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曾至奇美醫院、新樓醫院、永頤骨外科診所就醫診治,共支出醫療費用1,900元。

又原告尚未痊癒,將來須進行腰椎受術及頸椎手術,分別需花費20萬元、82萬8千元。

⒉看護費用42,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4日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須僱請看護人員在旁看護,又未來頸椎手術需人照料7日、未來腰椎手術需人照料10日,依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為42,000元【計算式:2,000元×(4日+7日+10日)】。

⒊車輛損失31,500元: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支出修復費用31,5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720,288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迄今均無法工作,且腰椎手術及頸椎手術後分別須休養半年及門診追蹤治療半年,總計至少須3年無法正常工作,以每月最低工資20,008元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共720,288元【計算式:20,008元×36個月】。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影響日後身心發展甚鉅,精神上所受痛苦極深,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23,6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對系爭車禍均有過失,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9成過失比例;

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900元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將來欲進行腰椎手術及頸椎手術,需花費1,028,000元部分,被告主張與系爭車禍無關,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記載「約15-20萬」、「18-82.8萬」僅為預估金額,不能認為是正確金額,原告不得以未實際支出之項目請求給付;

依新樓醫院105年8月31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5470號函可知,原告因發燒住院4日,則原告主張該4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並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未來腰椎手術及頸椎手術需專人看護及術後休養不能工作等語,與系爭車禍無關已如前述,且原告迄今尚未手術,即無看護及術後休養不能工作等損失;

系爭機車修理費應扣除零件折舊;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6頁):㈠被告於104年1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文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應依減速慢行之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左側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駕車行駛,行經臺南市善化區文昌路與中華路之路口,不慎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擦撞(即系爭車禍)。

㈡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有過失責任;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有過失責任。

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號、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

㈣被告願意賠償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900元。

㈤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20,008元為計算標準。

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為100年5月出廠,因系爭車禍支出修理費31,5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已於104年3月出售。

㈦原告尚未領取強制險。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不慎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擦撞乙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車禍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堪予認定。

⒉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用1,900元乙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新樓醫院、永頤骨外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第3至4腰椎關節鬆脫併神經壓迫,第3至4、4至5、5至6頸椎間盤突出,頸椎及腰椎第3至4、4至5、5至6節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併壓迫神經等傷害,將來須進行腰椎手術及頸椎手術,約需花費1,028,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查:①本件經檢送原告病歷資料送請成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依檢查結果及病歷紀錄無法確認腰椎關節鬆脫狹窄併神經壓迫係全因系爭車禍所致。

因脊椎退化之病變與病患是否曾有外傷病史、是否為勞力負重或長時間固定姿勢工作等皆可能有關,原告前於100年2月9日因右膝部位感覺異常,100年2月14日進行下肢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顯示有腰椎神經根病變之可能,100年2月21日回診時安排腰椎X光檢查及於100年2月28日進行腰椎電腦斷層掃描,X光檢查結果顯示有腰椎退化性病變及第四五腰椎、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體間距縮短,電腦斷層掃描顯示有第三至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第四五腰椎部位狹窄疑有神經根壓迫,後原告自100年2月28日至100年5月17日於神經外科門診10次,原告於100年2月之檢查結果與此次腰椎病變位置一致,判斷兩者應有關聯。

系爭車禍後造成之挫傷疼痛與擦傷等可判斷與車禍相關,但脊椎退化性病變可能為先前之外傷或勞力負重或長時間固定姿勢工作等因素造成,無法判斷104年1月14日之車禍應負多少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第250至252頁)。

則原告於系爭車禍前即已存有腰椎退化性病變,且病變位置與系爭車禍後所稱腰椎病變位置一致,此部分難認係因系爭車禍所致,故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以致必須花費20萬元進行腰椎手術乙節,,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必須進行頸椎手術乙節,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為:原告前因99年12月22日車禍造成之傷勢為右手與左膝紅腫及右膝擦傷,依病歷記錄此次傷勢並未包含頸部。

脊椎退化性病變雖與病患是否曾有外傷病史、是否為勞力負重或長時間固定姿勢工作等皆可能有關,但原告之雙側肩部至上臂麻痛等症狀為104年1月14日車禍後始見於病歷記錄,故其頸椎相關之症狀應與系爭車禍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則原告請求將來頸椎手術應支出之費用,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惟頸椎手術有健保給付聚醚醚酮椎體護架(每節放置一個)為21971點/個,若頸椎需使用鈦合金骨釘、骨板等固定物,亦有健保給付兩節為18623點、三節為20591點,若需額外使用更長之骨板則以三節固定加骨釘以超過三節之節數每節兩支固定計算,骨釘為984點/支乙節,亦有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6頁),足認原告主張之頸椎手術係有健保給付。

另原告就接受頸椎手術須支出828,000元費用乙情,固舉新樓醫院105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頸椎手術(鉭合金型)18萬至(鈦合金可動式型)82.8萬…」等語,然就是否有使用該類型之醫療器材、依一般醫療常規該等器材是否客觀必要等節,均未說明,自難依此為被告請求醫療費用828,000元之有利之認定。

③依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900元部分,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住院4日、未來頸椎手術需住院7日、腰椎手術需住院10日,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看護,受有看護費用42,000元之損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若進行頸椎手術,住院天數約須5至9天,住院期間有專人全天看護必要乙節,有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26頁)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頸椎手術看護7日部分,尚屬合理,又衡諸目前一般職業看護之收費行情,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尚非過高,則原告請求看護費14,000元部分【計算式:2,000元/日×7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另原告於104年2月11日至104年2月14日雖住院4日,惟原告係因發燒住院,與系爭車禍並無關聯乙情,有新樓醫院105年8月31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547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而原告縱使將來進行腰椎受術,該手術難認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乙節,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主張此部分看護費用,不予准許。

③依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4,000元部分,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

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②查: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1,500元,依估價單所示品名項目均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0頁,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上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又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係100年5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算至系爭車禍之104年1月14日,已使用超過3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固為3年,惟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仍具殘餘價值,則依平均法計算原告機車之殘餘價值為7,875元【計算式:31,500÷(3+1)】。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87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迄今均不能工作,且腰椎手術及頸椎手術後均須休養半年及門診追蹤治療半年,總計3年無法正常工作,以每月最低工資20,008元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720,288元等語,惟迄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有何不能工作之證據,又車禍造成之疼痛或傷口等問題可能造成無法工作,但無法以病歷紀錄判斷原告是否無法工作乙節,業經成大醫院鑑定在卷(見本院卷第226頁),況原告105年5月30日至新樓醫院回診時,走路正常,神經方面無特別症狀乙節,亦有新樓醫院105年6月2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5294號函可佐(見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卷第1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⒌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見系爭車禍刑事案件卷宗及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3,77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00元+看護費14,000元+車輛損失7,87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行駛於設置閃光黃燈號誌之文昌路由西向東,原告則行駛於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兩造於前開交岔路口發生系爭車禍,被告於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原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則原告對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復參以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乙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0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041037035號函暨所附南鑑1041496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104年度核交字第5333號卷第1至2頁),亦與本院認定相符,是本院綜合兩造各自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百分之30,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7,133元【計算式:123,775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1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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