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與訴外人蔣素琴為夫妻,而被告明知蔣素琴為有配偶
- (二)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以不法手段撬開蔣素琴已上鎖之房門而進入取得之筆
- (二)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顯無理由:
- (四)並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原告與訴外人蔣素琴於76年6月11日結婚迄今,目前仍有
- (二)被告與蔣素琴於104年8月22日投宿臺南市善化區之「米蘭
- (三)原告與蔣素琴居住於臺南市大內區石子瀨77-7號,原告於
-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與訴外人蔣素琴為夫
-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蔣素琴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多次
-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蔣素琴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4年8月
- (四)復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陳賢平
被 告 蕭能謙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2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蔣素琴為夫妻,而被告明知蔣素琴為有配偶之人,竟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普通朋友交往之界線,多次與蔣素琴發生性行為,更於民國104年8月22日投宿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米蘭商務汽車旅館,而前開情事,原告於無意間看到蔣素琴之記事本始發現前情。
原告於知悉前開被告與原告配偶逾越朋友交往界線之情事後,即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而蔣素琴並於偵查中坦承上情,是原告念及與蔣素琴間之夫妻情誼,遂撤回刑事告訴,惟對於被告侵害原告對蔣素琴之配偶權,致原告與蔣素琴間之感情因而生變,難以回復,使原告身心及精神上遭受極大之打擊而非常人所能體會。
又不論被告是否有與原告之配偶蔣素琴發生性行為,然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蔣素琴兩人之關係已係過從甚密,且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已逾越一般男女基於朋友關係之正常社交應有之分際,而屬不正當交往,且足以導致身為蔣素琴配偶之原告對於婚姻之忠誠、圓滿產生不安與懷疑,並處於難堪及精神上受痛苦之情境。
而原告與蔣素琴之婚姻關係既仍存續,自應互守誠實、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既明知蔣素琴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為上開不當交往行為,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已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甚明。
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60萬元。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不法手段撬開蔣素琴已上鎖之房門而進入取得之筆記本、牙醫院所就醫確認單及警方所翻拍之照片,應無證據能力: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
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至於發現真實雖亦為制度目的之一,惟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追求真實發現時,須就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予以適度酌量。
因此就民事證據法而言,應區別評價實體法之違法行為,以及因該實體法違法行為所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
從而在證據禁止之審查程序中,應先確認當事人違法行為所違反之法律性質、規範目的與保護法益為何,是否具有該證據不得被利用之意義存在;
再者應就違法取得證據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確認,最後則進行利益權衡,違反憲法核心價值者(尤指人性尊嚴、人格權之保護及隱私權之保障),原則上禁止該證據之利用,例外則應依規範目的所保障之法益,與訴訟程序為確定私權而所欲發現真實之相關利益,進行利益權衡,並兼顧比例原則下而承認其可利用性。
至於在審查中,如發現取得行為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甚至「利益權衡」結果等阻卻違法事由,自得正當化該等證據之可利用性(參見姜世明教授著,新民事證據法論,第153、166至168頁,93年2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筆記本、牙醫院所就醫確認單及員警所翻拍之照片,係未經蔣素琴之同意,以不法手段撬開蔣素琴已上鎖之房門而竊取,其目的雖在蒐集被告及蔣素琴侵害原告維持婚姻圓滿權利之證據,惟依上列理由,此手段顯著違反法律規定、社會道德及公序良俗,並已逾比例原則,是前述筆記本、牙醫院所就醫確認單及員警所翻拍之照片不具證據能力,其理由如下:⑴按婚姻關係主要目的之一,在於夫妻各自得藉由此關係之存在,尋求人性尊嚴、人格發展之更進一步圓滿狀態,換言之,人性尊嚴與人格發展之獨立存在,實係維繫婚姻關係之主要基石。
而於婚姻關係成立之後,雖由法律之規定或夫妻之約定,雙方均受到部分之拘束(諸如不得違反忠貞義務、互負撫養義務、夫妻財產制之特別規定、不得由單方無理由任意終止等),但憲法雖未明文保障,惟依釋字第二九三號已取得憲法上地位之隱私權,在未受前述限制之範圍內,配偶之間亦不得以維持婚姻圓滿為由,相互侵害;
且隱私之維持既屬維繫人性尊嚴、人格發展所不可或缺,故亦為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條件,從而應具有較維持婚姻關係圓滿,有更基本之重要性。
故若企圖以侵害配偶隱私權之方式來維護婚姻關係圓滿之權利,不僅目的與手段相達,且已有違比例原則,自不能認為適當。
⑵再本件原告未得蔣素琴之同意,以不法手段侵入蔣素琴已上鎖之房門,破壞其對筆記本及牙醫院所就醫確認單之持有支配關係,閱覽、窺視其內容,進而取走、占有上開動產之行為,除嚴重侵害筆記本所有人蔣素琴之隱私權外,亦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雖未據被害人蔣素琴提起告訴,然如純以刑度加以觀察,刑法第321條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39條「通姦罪」之刑度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之下,原告所欲保護之權利,與所採取之手段間,顯已失衡。
況且,本件被告及蔣素琴之行為,亦尚未達刑事犯罪之程度,益徵原告係以顯不相當之方式進行採證,所得證據不應為法院所採用。
⑶又於審酌比例原則時,所考量者應不僅限於兩造間之法益輕重,亦需考量判決所可能引起之後續社會效應。
於本件中,如法院認此類證據有證據能力,則類似案件(非限於通姦案件)之當事人即有可能群起效尤,擅自以撬開門扇偷竊他人日記、筆記、單據等便利、成本低廉之手段四處蒐集有利於己之證據,換言之,或許部分之當事人之損害,可藉由此種手段透過法院而取得賠償,但於法院外不特定且為數極為眾多之人民,卻必須因此時時活在日記、筆記、日常生活單據可能遭到不法竊取及所記載之隱私內容可能遭人窺探表之恐懼之中,孰輕孰重,應已極為明顯。
本此,法院既以保護人民權利為依歸,對此侵害他人隱私及竊盜之行為更不可縱容。
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上述筆記本、牙醫院所就醫確認單及員警所翻拍之照片之錄音,其目的係在調查蔣素琴及被告之通姦行為,其手段係在未經蔣素琴同意下,私自以不法手段撬開蔣素琴已上鎖之房門而竊取,則原告此一採證手段侵害蔣素琴隱私權及財產權,應足認定,故基於前述之說明,原告採證之手段有違比例原則,其所取得之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74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蔣素琴為有配偶之人,竟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普通朋友交往之界線,多次與蔣素琴發生性行為,更於104年8月22日投宿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米蘭商務汽車旅館,而前開情事,原告於無意間看到蔣素琴之記事本始發現前情。
原告於知悉前開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蔣素琴之逾越朋友交往界線之情事後,即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而蔣素琴並於偵查中坦承上情,是原告念及與蔣素琴間之夫妻情誼遂撤回刑事告訴等語。
惟原告所提出之筆記本、牙醫院所就醫確認單及員警所翻拍之照片,係未經蔣素琴之同意,以不法手段撬開蔣素琴已上鎖之房門而竊取,應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且被告與蔣素琴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姦宿之犯行,並稱:「我們只是單純朋友,而不是男女朋友」、「交往期間不曾發生性關係」、「104年8月22日因蔣女身體不舒服,我載她去汽車旅館稍作休息」等語,有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之偵查卷內筆錄可稽,是原告狀稱蔣素琴於偵查中坦承有與被告逾越朋友交往界線之情事云云,顯非事實。
⒊再蔣素琴與被告年齡相差15歲,二人僅為情同姊弟之朋友關係,且交往期間,被告亦陸陸續續有交往之女友,有偵查卷內個人戶籍資料及善化分局詢問蔣素琴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衡諸常情,其等應無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普通朋友交往界線之可能,更無原告指訴之相姦情事。
被告及蔣素琴於104年8月22日前往米蘭商務汽車旅館,係因蔣素琴於當日用餐後身體不適,而至該汽車旅館休息,二人並未發生性關係。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他逾越朋友交往界線致損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衡諸前揭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之意旨,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顯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與蔣素琴並無逾越朋友交往界線致損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巳如前述。
退萬步言,若認原告慰撫金之請求有理由,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本件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於裕寶交通公司任職大貨車駕駛,名下有房屋2筆、田賦3筆、土地2筆、汽車1輛;
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於峰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廠長,月薪約4萬元,尚須撫養母親,名下有田賦2筆、汽車2輛,有附呈畢業證書影本、員工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審酌兩造之身份、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並斟酌原告及蔣素琴因感情不睦,已有分房9年多之情事,原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與蔣素琴婚姻狀況分房睡已長達8年,夫妻關係冷淡,平時都沒有互動等情,蔣素琴於案發前亦已與原告分居而居住於辛銳企業社位在臺南市南化區之臨時員工宿舍,有偵查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夫妻早已感情不睦而形同陌路,故本件縱認原告慰撫金之請求有理由,其所受損害亦非重大,原告請求慰撫金60萬元,容有過高,懇請衡酌前揭民法規定及實務見解,惠予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訴外人蔣素琴於76年6月11日結婚迄今,目前仍有婚姻關係。
(二)被告與蔣素琴於104年8月22日投宿臺南市善化區之「米蘭汽車旅館」。
(三)原告與蔣素琴居住於臺南市大內區石子瀨77-7號,原告於104年9月4日撬開蔣素琴上開住所中上鎖之房間,取走蔣素琴筆記本一本、被告牙醫就診紀錄一紙;
原告於104 年9月7日持上開筆記本、牙醫就診紀錄向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對蔣素琴、被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與訴外人蔣素琴為夫妻,被告明知蔣素琴為有配偶之人,竟多次與蔣素琴發生性行為,並於104年8月22日一起投宿於臺南市善化區之「米蘭汽車旅館」,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否屬實?」「原告依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 萬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蔣素琴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蔣素琴筆記本一本、被告牙醫就診紀錄一紙(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40502450號卷第17-22頁,下稱警卷)為證,然被告與蔣素琴均予否認,揆諸首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被告以原告所提出之筆記本、牙醫院所就醫確認單及員警所翻拍之照片,係未經蔣素琴之同意,以不法手段撬開蔣素琴已上鎖之房門而竊取,其目的雖在蒐集被告及蔣素琴侵害原告維持婚姻圓滿權利之證據,惟此手段顯著違反法律規定、社會道德及公序良俗,並已逾比例原則,是前述筆記本、牙醫院所就醫確認單及員警所翻拍之照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經查:⑴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住居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住居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
且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
再者,證據禁止之審查,其標準主要為誠信原則與法規範目的,而利益衡量則為其方法,在通姦或破壞婚姻事件應注意其事件特殊性,亦即,在此等案例中,涉及被害人之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通姦或相姦者之隱私權、通訊自由、住宅自由、財產權及肖像權等權利間之衝突。
實體法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權,又依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
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住居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
準此以解,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實體法為維護婚姻安定性,乃於裁判離婚設有限制,而其中就通姦事由而言,如依文義解釋,似須達性交之階段。
然如此嚴格之定義,勢將造成蒐證之困難,蓋為取得證明通姦事實之證據,勢必就人之自由權(身體、住宅)、隱私權、秘密通訊權(偷錄音時)及財產權等,輒有破壞之虞;
但若不允配偶一造如此取證,則其實體權利如何獲得實現及確保,即成難題。
在此,如何權衡兩造之利益,於婚姻事件,尤其係在我國人,於婚姻忠誠之高期待社會事實,特為困難。
……對於擬以通姦事由提起離婚或損害賠償之原告,就其取得證據之困難,似應有謀求合理保護之道之必要。
可能解決途徑包括:……實體法既承認配偶於婚姻有「權利」存在,則是否基於自助行為或類似正當防衛之原理可推得配偶一造於他方有出軌之重大可能性存在時(例如與異性進入汽車旅館),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以保障配偶之實體權利及訴訟上之證明權(姜世明證據能力及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證據評價論,2014年2月,第400-401頁)。
⑵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問:當時你太太的房間門有無上鎖?該筆記本能否提供該筆記予警方?)有。
是我撬開房門進入,可以。
(問:當時,蔣素琴當時房門是鎖的,為何你要撬開房門進入?)因為他都沒有返家,經常在外過夜,我覺得可疑,才想說打開他房門,看看有何蛛絲馬跡」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
可見,原告係因其配偶蔣素琴「都沒有回家、經常在外過夜」等跡證,始自行撬開房門進入蔣素琴房間,進行一定程度之蒐證,揆諸上開學者、高等法院之見解,自應容許原告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況原告因配偶久未返家,而撬開房門,是否即構成加重竊盜,已非無疑。
茲審酌通姦或破壞婚姻事件特殊性,通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住居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
因此,原告所提出之筆記本、牙醫院所就醫確認單及員警所翻拍之照片,均仍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⒊依蔣素琴筆記本之內容所示,多為飲食之紀錄,諸如:「1/3岡山吃鍋燒、1/13吃牛肉、12/27岡山晚餐、1/10高雄拿鋁片、2/1大鼎活蝦、8/8高雄鴨肉、3/6阿蓮吃晚餐、7/12岡山吃晚餐」等語,有員警所翻拍筆記本之照片(見警卷第18-21頁)在卷可稽。
雖然蔣素琴筆記本上亦有記載:「『98年、二週年』、『1/3 5周年』、『十ㄌㄡˊ入珠①2/28岡山』、『0.5 3/1十ㄌㄡˊ被開門』、『7/9十ㄌㄡˊ血ㄐㄧㄢˋ0.5沒ㄕㄜˋ』、『7/17 0.5小紅』、『8/22米蘭』」等語,惟上開記載之內容均十分簡短,且觀諸上開內容、文意,並無蔣素琴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更無從推論蔣素琴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雖原告於警詢時,就上開文字固然解讀為「98年2週年,意謂他們(按指被告與蔣素琴)交往2週年。
有寫101年5週年,意謂他們交往5週年。
2/28有寫入珠,意思是蕭能謙的生殖器去做入珠開刀手術。
3/1有寫十ㄌㄡˊ被開門,意思是他們在一起在房間時,被開門撞見。
7/12有寫沒ㄕㄜˋ,意思是他們1人發生性行為後,蕭能謙沒有射精。
12/23寫小紅,意思是蔣素琴月事來了。
8/22寫米蘭,意思是他們去米蘭汽車旅館。」
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
惟查,原告上開解讀僅是其個人之推測擬制,一般人實無法僅依上開內容即認定被告與蔣素琴於上開時地有發生性行為。
另蔣素琴雖持有、保管被告之牙醫就診記錄,然上開行為亦僅是證明蔣素琴曾陪同被告前往就醫,此亦為被告與蔣素琴所不爭執,惟尚無從以蔣素琴持有被告牙醫就診記錄,即認定被告與蔣素琴間曾發生性行為。
因此,原告主張應屬無據。
⒋據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蔣素琴筆記本與被告之牙醫就診記錄,並無從證明被告與蔣素琴有發生性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蔣素琴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多次性行為云云,自屬無據。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蔣素琴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4年8月22日一起投宿於臺南市善化區之「米蘭汽車旅館」,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
被告雖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偕同原告配偶蔣素琴一起投宿於臺南市善化區之米蘭汽車旅館,惟辯稱因當日蔣素琴身體不適,且被告自己肚子不舒服,想上廁所,才投宿汽車旅館,兩人並未發生性行為云云。
經查: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足以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再按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締結婚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
而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諸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照,固非法律所不許。
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自應受到一定之限制,倘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例如,單獨偕異性同宿、深夜共處一室,均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視其情形之輕重,予以道德上或法律上之非難。
又汽車旅館經營型態,有別於一般飯店、旅館,除提供商務、旅遊人士住宿外,亦提供短時間休息之經營模式;
復因入住時無須下車,有相當程度之隱密性,且獨立私密空間、盥洗設備一應俱全,致使有性需求之男女於不方便在自家住宅為性行為時,汽車旅館則成為絕佳之選擇。
因此,孤男寡女偕同前往汽車旅館,在社會上實寓有雙方同意為性行為之社會意涵,當無疑義。
孤男寡女偕同前往汽車旅館既有如上所述之社會意涵,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配偶之一方與異性偕同前往汽車旅館,縱未發生性行為,然依社會通念,顯然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當然足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因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為此行為之一方與該異性,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蔣素琴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4年8月22日駕駛其所有ZG-8905號自用小客車,一起投宿於臺南市善化區之米蘭汽車旅館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米蘭商務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ZG-890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3-24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偕同有配偶之蔣素琴投宿汽車旅館,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朋友社交行為之界限,並不以發生性行為必要。
揆諸首揭說明,當然足認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導致原告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與蔣素琴偕同前往汽車旅館投宿,係因蔣素琴身體不適、被告自己肚子不舒服,要上廁所云云,惟按一般人出門在外,倘身體不適,應前往醫院、診所治療或返家休息,鮮有投宿汽車旅館休息之理;
另肚子痛想上廁所時,除前往公共廁所外,各加油站、便利商店、速食餐廳附設之廁所,均可無償使用;
而汽車旅館固然有提供廁所,然一方面須支付費用,另一方面,孤男寡女偕同投宿汽車旅館,在社會上本有特殊之意涵,瓜田李下,本應予以規避,被告捨此不為,反而偕同有配偶之蔣素琴投宿汽車旅館,其所為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明知蔣素琴為原告之配偶,竟偕同蔣素琴前往汽車旅館投宿,揆諸前揭說明,顯然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而破壞原告與配偶蔣素琴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四)復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偕同原告配偶蔣素琴前往汽車旅館投宿之行為,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心裡上及感情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
爰審酌:原告54年4月生,於104年本件案發時,年50歲,高中畢業,擔任裕寶交通公司大貨車駕駛,每月收入約7、8萬元,104年度無所得資料、田賦、土地、汽車8筆;
被告69年11月生,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年35歲,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峰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長,月薪約4萬元,104年度有薪資所得1筆、田賦、汽車4筆;
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另兩造所得資料、財產總額之明細,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23頁)在卷可按。
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元及自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