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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胡建民
被 告 王瑋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5萬110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下稱系爭支票)以供兌現,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後,竟遭存款不足退票。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萬11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也從未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任何金錢,原告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0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借貸意思合致及借貸之款項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得以持有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銘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鴻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即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㈡被告於103年11月間經他人介紹至臺南市武帝殿向神明請示,因而認識擔任武帝殿宮主即訴外人洪銘成,進而於104年3月間擔任該殿之委員。
嗣於104年6月間洪銘成向被告表示遭人連累致信用不良,無法擔任其所經營之銘鴻公司負責人,曾委請他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但該人與其有金錢上糾紛而不願繼續擔任,且其信用在半年後才得恢復,央求被告擔任銘鴻公司負責人,並佯稱該公司所賺盈餘,將捐3成給武帝殿,半年後就會將負責人名義改成其本人云云,被告因認洪銘成為武帝殿宮主,係有宗教信仰之人,又發願公司賺錢時會回饋予武帝殿,應為可信任之人,且要求擔任銘鴻公司之負責人期間僅半年,故而答應洪銘成之請求,因此,被告僅係銘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仍為洪銘成。
詎洪銘成未告知其以公司名義向銀行請領支票,亦未經被告同意,即持其保管之被告印章及銘鴻公司印章,擅自簽發銘鴻公司支票向他人借款,並事後惡意跳票捲款潛逃,致被告遭債權人、地下錢莊之人持票上門要債後始悉上情,被告已對洪銘成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現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913號案件偵查中,是本件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有可能亦是洪銘成所交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王瑋璽係擔任銘鴻公司董事長。
㈡原告持有發票人為銘鴻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惟屆期向銀行提示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擔任銘鴻公司董事長一職;
原告持有發票人為銘鴻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屆期向銀行提示後,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946號卷第3至1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合計295萬110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以供兌現,因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款項云云。
惟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款項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自承借錢一事均是洪銘成與其接洽,錢都是直接以現金方式交給洪銘成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其聲請傳喚之證人鄭通泰亦到庭具結證稱:我載原告去武帝殿找洪銘成,我有看到原告將錢交給洪銘成;
是洪銘成要跟原告借錢,錢也是交給洪銘成等情綦詳(本院卷第37頁),則依上開原告之陳述及證人之證稱內容可知,與原告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應為洪銘成,縱認原告確實有交付借貸之金額,其交付款項之對象,亦為洪銘成而與被告無涉,因此,符合消費借貸要件而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人,應為洪銘成無訛。
原告固主張被告開銘鴻公司支票給洪銘成,被告為銘鴻公司負責人自應負清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支票係以銘鴻公司名義所簽發,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自應由發票人即銘鴻公司依票據上所載之文義負票據責任,被告雖擔任銘鴻公司董事長,然公司法人與自然人二者有異,系爭支票發票人為銘鴻公司,並非被告個人,無從主張「被告個人」應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故原告欲藉系爭支票佐證消費借貸關係,至多證明以銘鴻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以擔保借貸款項之兌現,並無法據此推認被告即為消費借貸之當事人,是原告上開之主張,洵屬無稽,被告抗辯雖為銘鴻公司負責人,然實際借貸之人為洪銘成,其無須負消費借貸清償責任,即非無據,應堪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自承及證人鄭通泰之證述內容,僅可認定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應為洪銘成,且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發票人為銘鴻公司,非以被告個人名義所簽發,亦無從依此推認被告有向原告借貸款項之事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萬11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9,80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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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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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銘鴻事業股│37萬7,940元 │104年11月19日 │104年12月24日 │
│ │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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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37萬5,490元 │104年11月18日 │104年11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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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36萬6,710元 │104年11月17日 │104年1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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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37萬7,890元 │104年11月13日 │104年1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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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36萬8,630元 │104年11月10日 │104年1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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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 │35萬元 │104年11月9日 │104年11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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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上 │35萬6,230元 │104年11月6日 │104年11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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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同上 │37萬7,220元 │104年11月16日 │104年1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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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95萬1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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