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1年6月20日
- (二)並聲明: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載明華信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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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被 告 蔡杏涓
被 告 傅以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7,386元,及自民國8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5,75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20日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復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91年6月20日台財融(二)字第0910025128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1年6月20 日經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緣被告蔡杏涓邀同被告傅以森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1月31日簽訂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67%,機動計算,按月繳納本息,詎被告對前開借款自86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效,依放款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經執行部分受償後,現尚欠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7,386元,及自8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7%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載明華信商業銀行變更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核准建華商業銀行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後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房屋修繕貸款契約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基本利率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因此,被告蔡杏涓應清償全部借款,被告傅以森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與被告蔡杏涓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407,38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5,75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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