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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王冠霖律師
何宥昀律師
被 告 鄭奕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碼甲部分面積二十三點九四平方公尺之雞舍、編碼乙部分面積二百零二點七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碼丙部分面積二百一十三點八一平方公尺之菜園及工具棚、編碼戊部分面積三點零五平方公尺之水塔、編碼己部分面積二十五點五四平方公尺之菜瓜棚、編碼庚部分面積二十六點三五平方公尺之菜瓜棚、編碼辛部分面積二十八點七五平方公尺之菜瓜棚除去,將上開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碼丁部分面積二百零五點四四平方公尺之魚塭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碼甲部分雞舍、乙部分鐵皮屋、丙部分菜園、丁部分魚塭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2 元。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見本院卷第62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及臺南市所共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設置如附圖所示編碼甲、乙、丙、丁、戊、己、庚、辛部分之雞舍、鐵皮屋、菜園及工具棚、魚塭、水塔、菜瓜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中華民國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機關,直接管領系爭土地,爰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面積合計達729.63平方公尺,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 8計算,系爭土地99年至104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00 元,105 年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350 元,而中華民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為45,433分之11,907,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4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3,200元【計算式:{〔300×729.63×8%×(4+8/12)〕+(350×729.63×8%×4/12)}×11,907/45,433=23,200,小數點以下捨去】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5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6 元【〔( 350× 729.63× 8%)÷12〕×11,907 /45,43 3=446,小數點以下捨去】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6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占用系爭土地,希望能向原告承租,或是原告補助搬遷費,協助被告搬離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45,433分之11,907,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領機關,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碼甲、乙、丙、丁、戊、己、庚、辛部分之雞舍、鐵皮屋、菜園及工具棚、魚塭、水塔、菜瓜棚無權占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復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05 年6 月30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各1 份及照片14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中華民國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領機關,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碼甲、乙、丙、丁、戊、己、庚、辛部分復遭被告所有之雞舍、鐵皮屋、菜園及工具棚、魚塭、水塔、菜瓜棚無權占用,則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除去上開除魚塭以外之地上物(因魚塭尚坐落在他筆土地上,部分除去有困難,故原告不請求被告除去,僅請求返還,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返還系爭土地上開(含魚塭)部分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被告雖表示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占用系爭土地,希望能向原告承租,或是原告補助搬遷費,協助被告搬離云云,惟被告並非鄰地所有人,衡諸常情,顯無可能於不知情之狀況下占用系爭土地,且縱認被告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占用系爭土地,仍非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其表示希望能向原告承租,或是原告補助搬遷費,協助被告搬離部分,與本件無關,應由被告自行與原告協商處理,附此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有如附圖編碼甲、乙、丙、丁、戊、己、庚、辛部分之雞舍、鐵皮屋、菜園及工具棚、魚塭、水塔、菜瓜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自承自96年起即已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距離市區甚遠,四周均為魚塭,並無其他商業活動,方圓1 公里內僅有曾文溪安檢所此政府機關,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足認被告所獲利益不高等情,認原告請求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 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顯屬過高,而系爭土地99年1 月至104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00 元,而系爭土地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350 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如附圖編碼甲、乙、丙、丁、戊、己、庚、辛部分面積為729.63平方公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700元【計算式:{〔300×729.63×3%×(4+8/12)〕+(350×729.63×3%×4/ 12)}×11,907/45,433=8,7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5年5月1日起至被告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7元【計算式:〔(350×729.63×3%)÷12〕×11,9 07/45,433=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700 元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5 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於105 年6 月2 日生送達之效力,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5 年6 月3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5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碼甲、乙、丙、戊、己、庚、辛部分之雞舍、鐵皮屋、菜園及工具棚、水塔、菜瓜棚,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碼丁部分之魚塭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自100 年5月1 日起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 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碼甲部分面積23.94 平方公尺之雞舍、編碼乙部分面積202.7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碼丙部分面積213.81平方公尺之菜園及工具棚、編碼戊部分面積3.05平方公尺之水塔、編碼己部分面積25.54 平方公尺之菜瓜棚、編碼庚部分面積26.35 平方公尺之菜瓜棚、編碼辛部分面積28.75 平方公尺之菜瓜棚除去,將上開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碼丁部分面積205.44平方公尺之魚塭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 元,及自105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為被告為原告供如附表所示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附表:
┌────┬────────────────┬───────────┬───────────┐
│主文項次│執行利益(占有之土地價額或不當得│原告供擔保假執行之金額│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利價額) │ │之金額 │
├────┼────────────────┼───────────┼───────────┤
│第一項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300 元,被│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元 │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伍佰│
│ │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則為729.63平│ │壹拾玖元 │
│ │方公尺,故本件執行利益即被告占有│ │ │
│ │系爭土地之價額為948,519 元【計算│ │ │
│ │式:1,300×729.63=948,519】 │ │ │
├────┼────────────────┼───────────┼───────────┤
│第二項 │於100 年5 月1 日至104 年4 月30日│新臺幣肆仟元 │新臺幣玖仟陸佰壹拾玖元│
│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8,700 元,│ │ │
│ │本件宣判時係105 年8 月16日,自 │ │ │
│ │105 年5 月1 日起約又經過3.5 月,│ │ │
│ │而後續未到期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 │
│ │因未有期間,爰比照民事訴訟法第77│ │ │
│ │條之9 後段規定,以2 期租金總額計│ │ │
│ │算,故執行利益計算為9,619 元【計│ │ │
│ │算式:8,700 +{167 ×(3.5 +2 │ │ │
│ │)}=9,619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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