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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蕭海清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高茂永等間請求塗銷地役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㈠被告鄭啟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
㈡高再發於民國32年間之全戶戶籍謄本;
㈢高茂珍(身分證統一編號:D00000000號)之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鄭啟驊之住址,然依址送達後遭郵局以「無此人」退回,致無法送達文書;
另原告於起訴時列高再發為被告,因高再發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嗣原告雖撤回對高再發之起訴,並追加部分繼承人即高茂生、高茂水、高茂火、高茂瑞為被告,然尚未補正高茂珍之繼承人資料,因本件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若未補正,被告之當事人自不適格,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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