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735,2016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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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林俊宇
陸慧姿
被 上訴人 謝佳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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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梁恒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7月25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5年7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具狀補正上訴聲明,惟仍未繳納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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