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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王清河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王明福
王抄
王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港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三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明福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三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抄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三四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明福、王抄及王港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87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王抄、被告王港所共有,同段488地號土地(下稱488地號土地)則為兩造所共有(上開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而系爭2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而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6項規定,請求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並由兩造單獨取得所有權。
㈡系爭2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其北側臨同段488-1地號土地(下稱488-1地號土地),南側臨同段487- 1地號土地(下稱487-1地號土地),此兩筆地號土地均係既成道路,被告已同意就系爭2筆土地為合併分割,雖系爭2筆土地上有原告、被告各自所有之建物共5棟坐落其上,但依原告提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佐以系爭2筆土地使用現況,被告王明福、王抄分別所有之建物,會分別坐落於其等二人分歸取得如附圖編號B及C之土地上,而原告所有之地上建物依此方案雖會坐落於被告王港取得如附圖編號A之部分,惟該建物已老舊無保留之必要,原告願意拆除,是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業已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使用情形及兩造之最大利益,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先前於105年5月23日本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時,均對於本院當日製作之勘驗筆錄表示無意見,並提出同意書2份及印鑑證明書1份表示同意合併分割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2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且相鄰之不動產,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2筆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新調字第199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被告均未爭執,且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有被告之同意書2份及被告王抄之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復查無兩造定有不分割之特約,或系爭土地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
茲查,本件合併分割之系爭2筆土地相互比鄰,系爭2筆土地南側臨487-1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北側臨下稱488-1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系爭土地內有兩造各自所有之建物5棟坐落其上等情,業經本院於105年5月23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105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2頁、第89頁至第9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2筆土地現況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8頁),足資認定。
再者,倘依原告之分割方案(附圖)分割系爭2筆土地,被告王明福、王抄分別所有之地上建物,應會分別坐落於其等二人分歸取得如附圖編號B及C之土地上,可維持其等所有之地上物現況;
而原告所有地上建物雖會坐落於被告王港取得如附圖編號A之部分,惟原告已表達願意拆除之意,將不影響被告王港之權益,參以被告3人皆已表達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分割方案,可認該分割方案與全體共有人之意願相符。
又依該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形狀尚屬方正完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臨路通行,有助於土地整體規劃及開發利用。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臨路情形、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其等之意願、土地整體利用、使用現況,並兼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共有人利益等一切因素,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相鄰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相同,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合併分割,自應准許。
又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告所提如附圖之分割方式,能兼顧兩造權益,且有助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屬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附表一:
┌──┬───┬─────────────┐
│ │ │ 應有部分 │
│編號│共有人├──────┬──────┤
│ │ │487地號土地 │488地號土地 │
│ │ │ │ │
├──┼───┼──────┼──────┤
│ 1 │王清河│ 3分之1 │ 6分之1 │
├──┼───┼──────┼──────┤
│ 2 │王 抄│ 3分之1 │ 6分之1 │
├──┼───┼──────┼──────┤
│ 3 │王 港│ 3分之1 │ 6分之1 │
├──┼───┼──────┼──────┤
│ 4 │王明福│ │ 2分之1 │
├──┼───┼──────┼──────┤
│合計│ │ 1分之1 │ 1分之1 │
└──┴───┴──────┴──────┘
附表二:
┌──┬───┬───────┬────────────┐
│ │ │ │ │
│編號│共有人│取得面積(平方│取得面積占總面積之比例即│
│ │ │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1 │王清河│ 346 │ 1371分之346 │
├──┼───┼───────┼────────────┤
│ 2 │王 抄│ 346 │ 1371分之346 │
├──┼───┼───────┼────────────┤
│ 3 │王 港│ 347 │ 1371分之347 │
├──┼───┼───────┼────────────┤
│ 4 │王明福│ 332 │ 1371分之3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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