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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洪碧煌
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被 告 陳愛國
楊金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附民字第18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被告陳愛國部分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被告楊金昌部分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陳愛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楊金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8日17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文化街2段仁壽宮前,遭被告陳愛國、楊金昌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及手持木棍之方式毆打,致原告受有腹部鈍挫傷、腹內出血、脾臟撕裂傷、大網膜撕裂傷、腸系膜血腫、左胸挫傷併左側第9根肋骨骨折、右下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878,023元之損害,金額及項目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至台南市立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18,023元。
2.薪資損失: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害,自104年2月18日起計算,共8個月時間無法工作,以原告車禍前之月薪約2萬元計算,工作收入損失為16萬元(計算式:20,000元×8個月=160,00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害,迄今仍無法提重物,甚至無法如受傷前在工地做相同工作量之工作,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70萬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8,02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陳愛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楊金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原告的傷都是舊傷。
伊沒有打原告,是看到原告與被告陳愛國打架倒在地上,伊去將他們2個人拉開。
伊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錢,也不知道原告是否有支出那麼多的醫藥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2月18日17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文化街2段仁壽宮前遭被告二人毆打,致受有前述傷害,然為被告楊金昌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究明者,即為原告是否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二人毆打成傷?經查:1.原告以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二人毆打成傷,對被告二人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6276號對被告二人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72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二人共同傷害原告,各判處被告陳愛國、楊金昌有期徒刑5月,被告楊金昌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被告陳愛國部分則已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查閱無訛。
又被告陳愛國於刑案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原告扭打及持棍毆打原告(見刑案警卷第10頁、104年度審易字卷第29頁反面),則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陳愛國徒手及持棍毆打乙節,堪信為實。
而原告於案發當日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腹部鈍挫傷、腹內出血、脾臟撕裂傷、大網膜撕裂傷、腸系膜血腫、左胸挫傷併左側第9根肋骨骨折、右下肢挫傷併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5、6頁),並有該院105年7月25日南市醫字第1050000503號函函覆內容及所附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123頁);
另參酌證人吳清吉於刑案警詢時證述:伊工作完都會前往仁壽宮看人下棋,才會出現在該處,伊當時出現時,3人已經打完,原告是坐救護車去醫院,被告2人如何離開,伊不清楚等語(見刑案104年度核交字第1854號偵卷第92頁),暨台南市立醫院104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患者於104年2月18日17:32經119送入急診求治」等語(見刑案警卷第18頁),顯見原告係當場經救護車送醫診治,其所受之傷勢,顯係於上開時地遭毆打所致甚明;
被告楊金昌辯稱原告所受傷勢均為舊傷云云,即無足採。
2.被告楊金昌雖辯稱其僅是於原告與被告陳愛國打架時將渠二人拉開,並未參與毆打原告;
惟原告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均以告訴人之身分陳稱:當日係被告楊金昌自後將其抱住,再遭被告陳愛國持木棍毆打等語(見刑案警卷第2頁、104年度核交字第1854號偵卷第71頁反面、104年度易字第872號刑事卷第14至20頁);
而原告所受之傷害,大部分為胸腹部骨骼、內臟之傷害,另被告陳愛國亦因上開毆打過程中受有四肢擦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有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刑案警卷第19頁),而原告為66年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刑案104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刑事卷第14頁),於刑案審理中自述其身高約183公分,案發時之體重約7、80公斤(見刑案104年度易字第872號刑事卷第17頁),被告陳愛國、楊金昌則分別為46年生、57年生(見刑案警卷第23、2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而依刑案一審法官當庭觀察之結果,原告顯較被告二人為高、為重,此業據承審法官敘明於刑案一審判決理由中,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
是本件案發時,原告年約38歲,正值青壯之年,如其僅遭年約58歲、體型較為矮小之被告陳愛國毆打,依其二人間之年齡、體型差距,加以反擊或閃避應非難事,而被告陳愛國如無他人協助挾制原告以利其持棍棒持續攻擊原告,實難想像其有於扭打中佔據優勢,致原告受有脾臟撕裂傷、大網膜撕裂傷、腸系膜血腫、肋骨骨折等嚴重傷勢,自己卻僅受四肢擦挫傷、頭部損傷等皮肉外傷之可能,顯見原告係遭受箝制而無法防禦自己之上身部位始受有上開嚴重傷害,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楊金昌自後方抱住,致難以掙脫而受被告陳愛國持木棍多次毆擊等情,合於經驗法則,應屬可信。
3.又比照兩造於刑案偵審中就本件傷害事件發生經過之陳述:被告楊金昌陳稱:伊在那邊看人下棋,被告陳愛國與原告發生口角時伊不知道,他們打架伊也不知道,走到後面才看到他們躺在地上;
當時被告陳愛國向原告催討時,伊在旁邊,兩人說完,換伊向洪碧煌催討等語(見刑案104年度易字第872號刑事卷第22、23頁);
原告及被告陳愛國則均陳稱被告陳愛國於向原告催討1,000元不遂後,二人旋即發生扭打(見刑案警卷第2、6、10頁,104年度核交字第1854號偵卷第71頁反面);
是被告楊金昌所述被告陳愛國向原告催討債務後,兩人尚未發生扭打,而是嗣後於他處另起衝突等情,實與原告及被告陳愛國所稱催討未遂後隨即發生扭打之情歧異,已有卸飾推諉之嫌。
況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原因,係因被告二人認原告未依約前往工作,致被告楊金昌代墊罰款1,000元,於上揭時地向原告催討此1,000元罰款而起,此業據兩造於刑案中為一致之供述(見刑案警卷第2、6、10、14頁,104年度易字第872號刑事卷第14、15、18、20至22頁),堪予認定;
則原告縱有積欠債務,其債權人亦應為被告楊金昌,被告陳愛國與上開代墊款無涉,於此情形下,被告楊金昌豈有任令被告陳愛國先向原告催討債務,且因此單獨與原告扭打、持木棍毆打原告,其卻事不關己,催討未果即在附近觀看他人下棋,未在場親見被告陳愛國與原告衝突過程之可能?是被告楊金昌所辯情節,顯與常情相違,自無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楊金昌自後抱住挾制,而遭被告陳愛國持棍毆打成傷之事實,洵屬有據,堪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即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陳愛國、楊金昌於上揭時地共同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腹部鈍挫傷、腹內出血、脾臟撕裂傷、大網膜撕裂傷、腸系膜血腫、左胸挫傷併左側第9根肋骨骨折、右下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原告所受傷害既係由被告二人不法侵害行為共同造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受上述傷害,至台南市立醫院就醫,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7,873元(包含開立證明書費1,300元)等情,業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收據及日期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附民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47頁),經核均為醫療上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至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8頁上方之台南市立醫院門診收據雖列計診斷證明書費150元,惟未見原告提出與上開應診日期相符之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審酌,則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必要,不應准許。
2.薪資損失:原告所受傷勢包括肋骨骨折及腹部臟器之傷害,依常情顯將影響其工作能力,又原告所主張其無法工作之期為8個月,惟依台南市立醫院105年7月25日南市醫字第1050000503號函覆本院稱:原告所受之傷害經評估約2至4個月可復原至從事工作,依個人及恢復情況而定(見本院卷第53頁)。
本院審酌上開函覆所認之復原時間,暨原告請求就診之醫療單據中,最後一次就診時間為104年5月4日,之後即未再提出就診醫療單據供本院參酌等情,認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
又原告雖主張其月薪為2萬元,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原告為66年生,尚未屆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且本件兩造係因工作罰款引發糾紛,則原告自有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則關於其薪資損失部分,認應以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為宜。
是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害應為57,819元【計算式:19,273元(104年2月至同年5月間勞動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3個月=57,81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共同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上述傷害,於受傷時與後續醫療過程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66年出生,於103、104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
被告陳愛國為46年出生,於103、104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筆;
被告楊金昌為57年出生,於103、104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田賦1筆、土地2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至16、第24至25、第28至29頁),以及本件事發經過、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75,692元(計算式:17,873元+57,819元+200,000元=275,692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4年12月29日、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陳愛國、楊金昌,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卷審附民卷第9-1、9-2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陳愛國、楊金昌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30日、同年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5,692元,及被告陳愛國部分自104年12月30日起、被告楊金昌部分自104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酌量原告之請求內容、訟爭之起因及兩造勝敗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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