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777,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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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吳美芝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吳金榮
兼訴訟代理人 吳榮木
被 告 陳秋薇
訴訟代理人 周俊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之土地(地目旱、面積一五二點二三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0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秋薇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九一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吳榮木、吳金榮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152.23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105年度新調字第65號卷第8頁附圖所示:即A部分土地(面積91.33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吳榮木、吳金榮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B部分土地(面積60.8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秋薇所有。」

嗣於民國105年8月22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152.23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9日所測量字第1050087058號函後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即A部分土地(面積60.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秋薇所有;

B部分土地(面積91.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吳榮木、吳金榮按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核原告所為僅係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52.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而系爭土地位於轉角地帶,其上雖有一未保存登記之鐵厝出租予臺南市永康區中興里里長供作辦公室使用,然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並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陳秋薇取得;

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被告吳榮木、吳金榮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等之抗辯:㈠被告吳榮木、吳金榮部分: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並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與原告保持共有。

㈡被告陳秋薇部分: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與被告吳榮木、吳金榮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陳明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㈢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其上有一未保存登記之鐵厝出租予臺南市永康區中興里里長供作辦公室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認定為真實。

而本件於審理中,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均表示同意,且亦不爭執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之合理性,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地形完整,且均面臨通路,有利於將來使用,並兼顧兩造之意願,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土地整體經濟效益之使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案應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一方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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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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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⒈ │原告吳美芝  │5分之1          │
├──┼──────┼────────┤
│ ⒉ │被告吳榮木  │5分之1          │
├──┼──────┼────────┤
│ ⒊ │被告吳金榮  │5分之1          │
├──┼──────┼────────┤
│ ⒋ │被告陳秋薇  │5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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