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795,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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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杜金枝
被 告 陳福祥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號、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0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緣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4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義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義民街16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失控衝撞同向前方路旁徒步牽腳踏車行走之原告及行人訴外人王佩芸、陳林寶蓮等人並撞毀路旁之車輛、攤販等物(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小腿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於105年4月20日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依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操作失控,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

是被告確有過失已然明確。

㈢被告應就其上開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無法回復原狀及健全之功能,而受有如下之損害:⒈醫療費用:76,403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醫囑需專人看護1個月,均由原告2名女兒輪流看護,而看護費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

⒊出院及回診之計程車資:1,500元。

⒋後續醫療費用估計尚須3,000元。

⒌工作所得損失:180,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346,000元。

⒎上開金額合計666,903元(計算式:76,403元+60,000元++1,500元+3,000元+180,000元+346,000元=666,903元)。

⒏另原告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67,823元,予以扣除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9,080元(計算式:666,903元-67,823元=599,080元)。

㈣就被告所述原告受傷前無任何工作收入證據,原告於其配偶過世之前是共同經營菸酒方面的事業,原告配偶吳榮男103年10月過世之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就幫忙申請停止營業。

佳里奇美醫院104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已經明確表示膝關節是20至120度,正常人是0到140度,原告有長短腳的情形,所以有勞動力減損之問題,只要骨折後會造成功能上的減損。

原告二女兒是護專畢業,其於7月4日就請家庭照護假在家照顧原告,原告是由二個女兒輪流照顧,因為二個女兒都要上班,且原告受傷乙事,造成原告家庭混亂,所以需要原告二個女兒照顧。

照顧全天半天乙事,照顧絕對是24小時,需要詳細觀察病人的身體狀況,晚上睡覺也需要起床,也需要照顧。

車禍如何事先避免。

原告於事發前確實有幫二個女兒照顧小孩,二個女兒也有薪資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3,000元,並無提出證據可參;

工作損失180,000元部分,依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翻件明細表」,於103年度及104所得中並無任何「薪資所得」。

再者,104年7月10日警訊筆錄中,原告之職業列「無」,警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第(36)欄職業,亦填載為「20.無業者」。

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

故原告主張有所謂的「工作損失」,顯難認有理由。

又原告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有投保「南縣區漁會」,但原告並未舉證有實際從事漁業工作,故不能以勞保投保在南縣區漁會做為其有工作之證明。

原告雖提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函」,並主張「就被告所述原告受傷前無任何工作收入證據,原告於其配偶未過世之前是共同經營菸酒方面的事業,原告配偶吳榮男103年10月過世之後,我就幫忙申請停止營業」等語。

惟查:⒈興中商行(負責人為吳榮南)並非原告所設立,原告並無在興中商行工作的證明。

⒉縱使依原告的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原告也只是在99年2月6日至99年4月1日期間有在興中商行投保勞保之紀錄,99年4月1日以後就無在興中商行投保勞保的紀錄。

然而在這短短不到2個月的勞保投保期間,原告是否真的工作,或只是寄保,因無99年度所得資料可憑,故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在99年2月6日至99年4月1日之間確實在興中商行工作。

⒊原告又主張照顧其孫女,應該是家人互相照顧,原告表示其二個女兒有給薪資也無資料證明。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需看護1個月,合計請求60,000元看護費部分,被告答辯如下:⒈105年6月1日佳里奇美醫院回函病情摘要記載:「病患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係指全日之照顧」,被告表示意見意如下:⑴該回函是記載「照顧」,而非「看護」,參照原告附民起訴狀所附佳里奇美醫院104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云云,也是指「照顧」,而非「看護」。

⑵「看護」是一種技能,有其固定的工作職責,並需經專業訓練領有證明。

「照顧」則是一般性的對老弱或病患注意其安全或協助其生活的一種活動,性質不同,所需的勞務的「質」與「量」也不相同。

因此「照顧」費用不等於「看護」費用。

退一步言,縱使「照顧」等於「看護」,然而依佳里奇美醫院105年6月30日回函病情摘要的記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的理由係需對其膝彎曲角度限制1個月,既然如此的話,顯係指該1個月期間行走不方便而已,則白天活動減少及夜間睡覺時間即不需照顧,故認應無全日看護或照顧之必要,最多只需半日即可。

⒉原告主張是由其大女兒吳宜婕全日看護云云。

惟查:⑴原告固提出新生醫院出具的吳宜婕在職證明書,但原告並未提出的吳宜婕的護理師資格證明及薪資所得證明以供核對。

⑵且原告並未提出吳宜婕有確實照顧原告一個月之具體證據,也未提供吳宜婕有向新生醫院請假一個月之假單與請假期間之出勤紀錄(打卡紀錄),以供核實,故難以採信。

⑶被告的保險公司可以理賠必要的看護費用,但原告卻提不出相關收據。

因原告提不出相關看護收據,故保險公司未理賠看護費用。

⒊原告之前是主張是由大女兒照護,嗣後又表示是二女兒請家庭照護假在家照護原告,前後所述不符,另家庭照顧假很多,無法證明是照護原告。

且原告也未提出大女兒照顧的資料。

㈣依105年6月30日佳里奇美醫院回函病情摘要記載:原告「最後回診為104年12月10日,目前活動良好可行走不需柺杖」,可見原告復原情形良好,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46,000元,顯然無理由且亦無殘障失能之問題。

又原告與有過失,在當時情況下,原告可以先行閃避,而未及早閃避,故請求依民法第217條減輕賠償金額,因為依據刑事資料,被告並非第一個就撞上原告,當時因為被告車子輪胎破掉才失控,被告先撞上攤位再撞上原告,故原告當時已經在車道上,應可事先閃避,刑事資料也無法證明原告當時是牽腳踏車在人行道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4年7月4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義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義民街16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失控衝撞同向前方路旁徒步牽腳踏車行走之原告及行人訴外人王佩芸、陳林寶蓮等人並撞毀路旁之車輛、攤販等物,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4月20日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操作失控,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號卷第6頁)。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76,403元、計程車費用1,500元(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號卷第10至19頁)。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保險金67,823元(本院卷第32至3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104年7月4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義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義民街16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失控衝撞同向前方路旁徒步牽腳踏車行走之原告及行人訴外人王佩芸、陳林寶蓮等人並撞毀路旁之車輛、攤販等物,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4月20日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操作失控,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揆諸上揭規定,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實有過失,被告顯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自明,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104年12月17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號卷宗第6頁)附卷可佐,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

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可先行閃避而未及早閃避,故與有過失等語,其未無舉證以實其說,尚屬無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住院、門診費用76,403元、後續醫療費用3,000元等語。

經查,原告已支付醫療費用76,403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而原告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76,403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故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後由其2名女兒輪流看護,並提出原告次女吳宜妤之請假明細表為證,堪信屬實,其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洵屬有據。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5年7月4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急診入院,自該日起至同年月10日出院,計住院7日,醫師囑言並提及原告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

復依佳里奇美醫院病情摘要所載,原告為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影響膝關節,術後必須拐杖輔行,膝彎曲角度限制1個月,待骨初步癒合再行復健,故需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

有原告提出之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5年6月1日(105)奇佳醫字第0277號、105年6月30日(105)奇佳醫字第0332號函在卷可稽(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號第7頁、本院卷第42、43、56及57頁),堪認為真,故原告得請求1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

而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0,000元(計算式:2,000×30=6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至被告固辯稱上開診斷證明之醫囑及病情摘要均係記載照顧,照顧並非看護,與看護之質量不同,原告至多只需半日看護即可云云。

惟查,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看護」與「照顧」不同之處,而「照顧」等同半日之看護,是其所辯,尚難憑採。

⒊出院及回診之計程車資:原告主張出院及往返佳里奇美醫院門診治療之車資合計1,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資1,5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係幫忙配偶經營興中商行,且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幫女兒照顧孫子,女兒並有給付薪資,故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80,000元云云,並提出切結書、戶口名簿、臺南市政府105年7月19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度審交附民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68、69頁)為證。

惟查,原告之配偶已於103年10月間過世,原告亦自承自配偶過世後,興中商行即停止營業(本院卷第51頁),且原告於99年4月1日自興中商行退保後,即無再投保之紀錄,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自難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工作之事實。

次查,原告主張照顧女兒之子,其女兒並有給付薪資的事實,固提出切結書、戶口名簿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原告照顧孫子之事實,而原告並未提出給付薪資之證據,且就本院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並無任何薪資所得之明細,難認原告確有工作所得。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損失,尚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系爭傷害縱日後復原,勢與未經任何創傷之原有健康狀態有別。

況原告因系爭傷害需持續復健,影響原告之身心健康及生活情形甚鉅,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國中畢業,現無業,育有2女,均已成年,103年度所得683,042元、104年度所得21,590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2筆、投資4筆,財產總額7,220,580元;

被告國小畢業,已退休,已婚,103年度所得56,518元、104年度所得7,486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1筆、田賦6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18,367,9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20至27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37,903元(計算式:76,403元+60,000元+1,500元+200,000元=337,903元)。

㈣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67,82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故此部分費用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0,080元(計算式:337,903元-67,823元=270,080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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