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812,2016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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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則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5 年7 月7 日105 年度訴字第812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撤銷原判決,並重為判決,應視為對原判決判決其敗訴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就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另其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立法院召開記者會,通知中天新聞臺、鳳凰衛星電視臺、壹電視新聞臺、民視新聞臺記者到場採訪,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羅智先本人宣讀「統一公司知錯能改,謹向吳則彥先生鄭重道歉」之道歉聲明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000 元,上訴人僅繳納4,500 元,尚餘1,500 元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餘額1,5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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