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818,2016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莊佳祥即莊竣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莊育銓即莊進生於民國(下同)82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455萬元,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清償,嗣因未依約定向原告給付應付之最低還款額,故所有欠款視為到期。

原告於86年間對債務人執行結果(鈞院86年度執字第7743號),於86年12月29日部分受償。

但未全部受償。

截至87年12月22日止,莊育銓仍積欠原告2,057,274元,及自8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外人莊育銓即莊進生於100年4月22日死亡,且死亡當時仍留有遺產,被告莊佳祥即莊竣為為其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故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莊育銓即莊進生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然被告莊佳祥即莊竣為未依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於100年6月21曰逕以繼承為原因受讓被繼承人莊育欽即莊進生於台南市○○區○○段000地號之不動產,並於100年7月8日轉賣予訴外人莊佳豪並經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迅速處分遺產之行為,已致莊育銓即莊進生名下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顯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

又原告於104年5月,依民法第1156條之1第一項規定向鈞院聲請命被告提出遺產清冊,然被告僅提出被繼承人莊育銓即莊進生於99年所得資料、104年財產查詢清單,並未陳報100年繼承當時之遺產清冊,實已違反前揭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被告顯有隱匿遺產之行為,自不得享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規定之限定繼承之利益。

為此,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系爭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7,274元,及自87年12月23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事後才知道系爭該筆欠款,原告跟被告說要還40萬元,可是被告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所以無法清償。

如果原告一次要被告全部還清的話,被告沒有能力清償。

買賣土地事情都是被告媽媽處理,那時候被告繼承時候也是被告母親叫被告辦理繼承,被告母親跟被告說她要處理,事後就多出來這筆欠款。

被告不是要隱匿遺產,系爭不動產整個買賣過程被告不清楚。

申報遺產是104年事情,被告確實沒有寫到,被告認為原告應該知道,所以沒有寫到。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對被告之被繼承人莊育銓即莊進生於82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未依約定向原告給付應付之最低還款額,所有欠款視為到期。

前經強制執行未全部受償,截至87年12月22日止,仍共計積欠2,057,274元,及自8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外人莊育銓即莊進生於100年4月22日死亡,且死亡當時仍留有遺產,被告莊佳祥即莊竣為為其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2500號債權憑證影本、被繼承人莊育銓即莊進生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119號家事法庭函影本、繼承系統表、台南市○○區○○段000地號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761號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32頁),本院職權調閱100年度司繼字第1119號卷宗、104年度司繼字第761號卷宗核閱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亦有明定。

㈢經查,訴外人莊育銓即莊進生於100年4月22日死亡後,100年5月25日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時,被告未拋棄繼承並於100年6月21日繼承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於100年7月8日轉賣予訴外人莊佳豪並經所有權移轉登記。

俟原告於104年5月依民法第1156條之1第一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命被告提出遺產清冊,然被告104年6月5日提出之遺產清冊僅提出被繼承人莊育銓即莊進生於99年所得資料、104年財產查詢清單,並未陳報被告所繼承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此有被告提出之遺產清冊附於上開104年度司繼字第761號卷宗可憑。

㈣被告稱其並非隱匿遺產,並不清楚系爭土地繼承及買賣情形云云,被告母親即證人穆銀虹亦於本院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法官:妳先生過世,到底留下哪些遺產?)老家(臺南市○○區○○○街000號)被莊育銓拿去設定抵押,何時設定抵押的,我不知道。

在要被拍賣之前,當時莊育銓尚未過世,有建商來找我們談,說要幫忙解決債務,要購買老家以及旁邊的一塊地(我們現在住的地方,永康區立興街97號),在我先生過世後,我與我兩個兒子就與建商簽約。

我先生之前是在中小企銀借貸,金額我不知道多少,建商答應我們要處理全部的債務,還包含稅捐處以及監理站的欠款。

建商那時候有去聯徵中心查過,說已經沒有什麼債務了。

當時候的條件是土地全部過戶給他們,只保留北極段164與164-1地號土地(大約45坪)讓我們自住。

我自己也有去聯徵中心查資料,都沒有查到中國信託這一筆,所以我們才沒有約定在契約上面。

立興街97號的房子以前是三層鐵皮屋,我搬出去的時候我先生再加蓋一層,他過世後,我們又拆掉,改建兩層樓,提出契約書影本一份。

(法官:為何約定遺產都由莊佳祥繼承?)這我也不清楚,是幫我們辦理的人辦的。

什麼原因我不知道。

(法官:為何後來又於100年7月8日把莊佳祥繼承的土地賣給莊佳豪?)一切都是建商幫我們處理的,我不清楚。

以前莊佳祥沒有上班,財力比較弱,如果房子要改建需要錢,需要貸款,莊佳豪有在上班有收入,所以登記在他名下比較容易貸款。

(法官:被告賣給哥哥莊佳豪,有無實際拿到金錢?)沒有,是建商匯款六十萬元到莊佳祥的永康農會戶頭,但是是我又把六十萬元提領出來,作為改建房子使用,所以被告實際上沒有拿到錢。

(法官:既然妳先生過世,是有留下不動產的,為何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761號裁定,命你們提出遺產清冊,你們都寫0?)這是建商他們去辦完後,才去清查的,至於是何人去辦的我不曉得,這個筆跡也不是被告的。

是不是我女兒的筆跡我不清楚。

(法官:跟建商簽這個契約書,是否你跟兩個兒子都有親自簽名?)是,是建商拿到我們家去辦的。

(法官:這上面的第七條,約定由甲方清償莊育銓積欠之債務,共有四點,並無包含原告中國信託在內,有何意見?)因為當時建商是跟我們約定要清償所有的債務,而且當時也有去聯徵中心查了,後來為何多出這一筆,我也不知道如何處理。

我對於中國信託為何沒有設定抵押還借給莊育銓這麼多錢,我也有疑問」。

㈤被告稱其不清楚系爭土地繼承及買賣情形云云,惟查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莊佳豪時,是被告親自到場辦理,此有台南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4-72頁)。

另100年5月25日被告母親跟建商協議出售土地之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列為契約標的,被告亦親自簽名於上,此有協議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3-95頁)。

是以,被告已親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過程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務,自難認被告不清楚系爭土地繼承及買賣情形。

此外,即便被告於繼承當時尚不知訴外人莊育銓即莊進生對原告負有債務,但事後當原告於聲請被告提出遺產清冊,本院為准許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761號),該裁定理由欄第一點即載明:「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莊育銓之債權人……」等語,因此該裁定送達被告後,被告理應已知原告為其父之債權人之情,但被告104年6月5日提出之遺產清冊均呈現無任何遺產之狀況,並未陳報被告所繼承之系爭土地,其隱匿遺產情節應屬重大。

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有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情事,而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莊育銓即莊進生之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57,274元,及自8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3,15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本件之訴為有理由,本院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32,091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趙 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