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820,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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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6日上午6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
  5.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6. (三)聲明:
  7.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明細多係手寫及口述之收據,不
  8.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6日上午6時15分,酒後駕
  9.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應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原告
  10.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11.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12.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13. (一)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經送往奇美醫院急診、手術、住院、
  14. (二)再按被害人因受傷害有請看護之必要,卻由其子女或其他
  15. (三)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16. (四)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診、復健而支出交通費用21,2
  17. (五)原告又主張其在傳統市場及網路販售愛玉、山葵等阿里山
  18. (六)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19. (七)原告再主張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
  20.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21.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原告之醫療費用
  22. 八、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23. 九、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24. 十、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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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 告 林佳蓁
被 告 楊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零捌拾肆元,其餘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6 日上午6 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台南市東區裕農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裕農二街與裕和路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而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同區裕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2 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及尺骨之閉鎖性骨折,右大腳趾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並無肇事責任,被告之不法行為應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業經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16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拘役50日在案。

是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2,072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日入院急診醫治,分別於103 年4 月6 日及104 年2 月2 日進行2 次手術,並於訴外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自103 年4 月6 日起至103 年4 月12日止、104 年2 月2 日起至104 年2 月3 日止共住院9 天;

另因原告腿部傷勢術後需進行復健,故原告自104 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7 月24日止,至訴外人薛明佳骨外科診所(下稱薛明佳診所)進行復健及就診,復健次數共計55次,總共支出醫療費用22,072元。

2、看護費用78,000元: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因進行右側股骨幹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右側橈骨及尺骨鋼釘固定復位手術,並以石膏固定治療,故住院7 天期間無法自理,均由原告之家人親自照顧。

又原告於104 年2 月2 日至同年月3 日再次入院進行拔除右側股骨幹鋼釘手術,住院2 天期間亦由親屬照料。

另原告因系爭傷害,日常生活活動如沐浴、更衣、如廁皆需他人協助照料,且醫囑原告自103 年4 月12日離院應由專人看護1 個月,故比照專人看護情形,以每日2,000 元作為計算標準,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18,000元、離院之居家看護費用為6 萬元,共計78,000元。

3、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19,006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嚴重傷勢,身體虛弱,因術後傷口保養及身體健康機能之回復而須購買紗布、透氣膠及安素高鈣液等醫療用品及營養品,支出19,006元。

4、交通費用21,2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搭乘計程車前往奇美醫院就醫共29次,每趟來回所需車資為400 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用11,600元。

又因原告傷後有復健之必要,搭乘計程車前往薛明佳診所進行復健共48次,每趟來回所需車資為200 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用9,600 元,總計為21,200元,原告並已將搭乘計程車之收據繳給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

5、無法工作之損害105,000 元:系爭車禍前,原告在台南市東區傳統市場及網路販售愛玉、山葵等阿里山農產品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元,因系爭車禍先後歷經2 次手術,住院9 日,且分別需休養3 個月、1 周,約3 個半月無法經營攤位生意,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105,000 元。

6、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正值壯年,身體康健,可自行打理生活起居,更能進行勞力工作,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需要手術治療及長期復健,為進一步診斷、治療及復健,舟車勞頓奔波於各大醫院,日常生活及行動能力俱受影響,原告精神上所受壓力痛苦逾恆,未來仍須面對後續醫療復健艱辛痛苦、身心煎熬日子,爰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7、車體及其他物品損害費用33,300元: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機車受有損害,需更換避震器及內箱等零件,修繕費用為27,750元。

另系爭車禍當天原告所隨身攜帶之手機、營業用電子磅秤(下簡稱磅秤)均因原告受到車禍撞擊後倒地而受有損傷,手機需更換液晶螢幕、磅秤毀損需更新,分別支出1,750 元之手機修繕費用、3,800 元之磅秤購買費用。

8、總計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778,578 元,扣除原告已自華南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1,823元,故請求706,755 元。

另原告畢業於台南市立崑山高級中學(下稱崑山高中),曾擔任南科派遣臨時工、奇美電子公司臨時作業員,與父母親及兄弟姊妹同住。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6,7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明細多係手寫及口述之收據,不知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及許多項目是否真正需要,因原告請求金額巨大且不實,已超出被告能力。

被告願意賠償原告醫藥費22,072元,至於醫療用品費用中之營養品費用不知是否跟系爭車禍有關,被告不願意賠償。

另交通費、工作損失、手機、磅秤部分,如果原告可以提出費用證明,並證明與系爭車禍有關,被告願意賠償,且被告不知道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又原告應就系爭車禍負2 成肇事責任,因為被告是直行開車,要負之肇事責任為8 成。

被告是復興美工高職畢業,未婚,任職於中榮葬儀社,從事送貨員工作,103年月薪23,000元,104 年月薪降為12,000元或13,000元,因系爭車禍駕照被吊銷無法開車,所以薪水變少,被告每月要付花旗銀行卡債協商10,327元,月薪多在還債,名下沒有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4 月6 日上午6 時15分,酒後駕駛被告車輛,沿台南市東區裕農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裕農二街與裕和路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而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同區裕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2 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16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診斷書、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163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件為證(見本院司南調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163 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對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應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被告則辯稱伊是直行開車,要負8 成肇事責任,原告要負2 成等語。

經查: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原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車速約時速30至35公里,行車方向為裕和路(東向西行駛),當時該路口是閃黃、閃紅燈號。

我行駛裕和路應該是閃黃號誌等語;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酒測值每公升0.34毫克,我是由裕農二街(北向南行駛),對方是由裕和路(東向西行駛),路口只有閃黃閃紅燈號,我行駛方向路口是閃紅燈、對方行駛燈號閃黃燈,我行車速度約60公里(對方車速我不清楚)。

我直行在該路口一半就發現對方已撞到我左邊車門等語。

又兩造車輛撞擊位置為原告機車車頭及被告車輛左側車門;

另系爭車禍地點之閃光號誌正常運作,裕農二街閃光紅燈、裕和路閃光黃燈,速限50公里/小時,現場僅有被告車輛之左剎車痕14公尺及右煞車痕6.4 公尺等情,有系爭車禍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件、現場照片15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臺南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3033389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 頁、第5 頁、第22頁至第33頁)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內可憑,業經本院依職權查對無誤,足見兩造行經系爭車禍肇事路口時,原告雖為閃黃燈之幹線車道,其仍須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但原告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前,並無煞車痕跡,對照兩造車輛碰撞位置為原告機車車頭及被告車輛左側車門,被告車輛當時車頭已過原告機車之前方,原告自不可能不注意到被告車輛已經駛至其前方,然原告騎乘原告機車行至系爭肇事路口時,其當有看見被告車輛,卻未有任何煞車動作,堪認原告應有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被告車輛致生系爭車禍。

又被告酒後駕駛被告車輛,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34毫克,且未遵守行車速限及應先停止於系爭肇事路口前,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後方得續行之注意義務,竟仍酒後駕車超速行駛經過系爭肇事路口,致與原告機車撞擊造成系爭車禍,堪認被告對系爭車禍亦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程度顯然高於原告甚多。

2、又查系爭車禍資料經送往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車故鑑委會)審酌兩造於警訊時之筆錄、現場圖、照片、光碟後,鑑定結果認為:「路權歸屬: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超速行駛。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

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固有臺南車故鑑委會鑑定意見書1 件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內可憑。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系爭車禍當時,原告既同負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通過路口之義務,則原告騎乘原告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其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卻因違反此注意義務之過失,致發生系爭車禍,其過失程度雖較被告為低,但原告仍為系爭車禍之肇事次因。

是臺南車故鑑委會上開鑑定意見認為原告無肇事因素部分,因與系爭車禍當時之兩造行車狀況及原告應負之注意義務規定不合,為本院所不採。

3、再查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163 號刑事簡易判決除認定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外,亦認定:原告騎乘原告機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致生系爭車禍乙節,亦有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163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件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163 號刑事簡易判決亦認定兩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

4、是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告雖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但原告亦為系爭車禍之肇事次因。

原告主張其對系爭車禍無肇事責任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乙節,堪以採信。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賠償其損害,要屬有據。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所增加其他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金錢之財產權損害,及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

原告再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共22,072元、看護費用78,000元、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19,006元、交通費用21,200元、喪失工作收入105,000 元、原告機車、手機及磅秤損害費用33,300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抗辯。

經查:

(一)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經送往奇美醫院急診、手術、住院、門診治療,並至薛明佳診所就診、復健,總計支出22,072元之醫療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醫療費用收據41紙、薛明佳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0紙、復健收據45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及其後遺症需要之醫療上必要費用。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2,072元,自為可採。

(二)再按被害人因受傷害有請看護之必要,卻由其子女或其他親屬負責看護時,該親屬固係基於親情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然其所付出之勞力,尚非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價值,只因基於親情身分關係而無須支出,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反而使加害人免於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就被害人因確有看護必要而由其親屬看護時,自應衡量雇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始符公平理念。

經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及尺骨之閉鎖性骨折、右大腳趾閉鎖性骨折。

急診到院時間:103 年4 月6 日06:45~急診離院時間:103 年4 月6 日09:40。

入院時間:103 年4 月6 日急診入院。

手術日期:103 年4 月6 日行右側股骨幹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及右側橈骨及尺骨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石膏固定治療。

出院時間:103 年4 月12日,共7 天。

宜居家休養3 個月。

宜專人看護1 個月。

入院時間:104 年2月2 日,手術日期:104 年2 月2 日拔除右側股骨鋼釘,出院時間:104 年2 月3 日,共2 天。

宜居家休養1 週。

門診日期:103 年4 月19日、103 年5 月3 日、103 年5月15日、103 年6 月12日、103 年7 月19日、103 年10月25日、104 年1 月24日、104 年2 月11日,共門診8 次」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之系爭傷害經奇美醫院診斷應有1 個月需專人看護。

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部位在右側股骨幹、橈骨、尺骨及右大腳趾,會造成原告行動不便,對於日常生活事務例如穿衣、如廁、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外出就醫等瑣事,實無法如未骨折受傷之正常人一樣自理,則原告於上開骨折術後不能行走需人看護之休養期間,自有需要他人在旁全日輔助之必要;

另原告再進行拔除右側股骨鋼釘手術住院2 天期間,因傷口復原不宜移動,亦有受他人全日看護協助之必要,因認原告在上開需人看護之1 個月2 日即共32日期間有受全日特別看護之必要。

原告主張其住院9 天期間及於103 年4 月12日出院後1 個月,應由專人看護1 個月,共請求39天看護費用云云,顯有部分重複,並無可採。

因此原告實際雖未支出看護費而由其家人看護,然其家人因此付出看護勞務,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又查原告既由其家人看護,則其請求之看護費用自不可與一般專業之看護為相同之標準,本院因認原告由其家人看護之費用自僅得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定之看護費為準。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定之看護費為每日1,200 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依此基準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32日之全日看護費用38,400元,要屬有據,原告逾此數額之看護費請求,則屬無據。

(三)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如購買便盆、紙尿褲,另術後返家休養,如購買紗布、透氣膠、藥膏,復健購買護腕、彈力帶,核屬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為可採。

又原告固提出統一發票18紙、收據5 紙為證,主張其因購買紗布、透氣膠及安素高鈣液等醫療用品及營養費用共支出19,006元云云,惟上開統一發票並未記載原告購買物品之品項名稱,無從得知購買之物及各物品之單價,自不得僅以原告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及收據,遽認其上記載之金額均為原告購買上開紙尿褲、紗布、透氣膠、彈力帶等必要醫療用品所支出者。

然原告實際既因系爭傷害而需購買上開紙尿褲、紗布、透氣膠等醫療用品,堪認原告確實受有上開紙尿褲等醫療用品之支出損害,僅就其損害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是本院審酌上開紙尿褲、紗布、透氣膠等醫療用品之市價及原告之傷勢等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復原需購買紙尿褲、紗布、透氣膠等醫療用品5,000 元之損害,要屬有據。

至原告其餘支出之洗髮費用、普拿疼及所謂幫助身體健康機能回復之鈣類健康食品等營養品部分,則因洗髮費用與系爭傷害並無關連,縱使原告未受系爭傷害,仍有此部分之支出,止痛應由醫生開立止痛藥,而非自行購買,另營養品因未經原告證明有醫療上之必要,經核均非必要支出,被告亦否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與系爭傷害有關,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5,000 元之醫療用品及營養費用部分,要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診、復健而支出交通費用21,200元乙節,並未據原告提出支出之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前往奇美醫院治療及薛明佳診所治療與復健,以原告之傷勢及上開醫療院所距離原告住家之距離,原告應有搭乘車輛往返治療之必要,此搭車之支出可認為原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支出之交通費用。

又查華南產險公司給付原告交通費用係依據原告醫療收據就診日期,再依台南市計程車公會公告計程車費率乘以其住家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計算可能產生之交通費用給付,原告並未提供計程車費用單據,華南產險公司僅能提供計算方式及切結書影本,無法提供收據給法院參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華南產險公司查調無誤,有華南產險公司民事陳報狀及其檢附之交通費計算方式各1 件及原告自行書寫之交通費用證明書5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足見原告並未提出其搭乘計程車之收據予華南產險公司。

原告主張其已將搭乘計程車之收據繳給華南產險公司云云,尚無可採。

是原告既未提出其搭乘計程車或支出油資之相關收據為證,自不得請求逕以計程車費計算其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住家與奇美醫院、薛明佳診所之距離及目前汽油價格,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請求其就醫治療、復健支出之交通費用以往返1 次各100 元、40元為適當。

再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3 年4 月6 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手術、住院,同年月12日出院返家,104 年2 月2 日至奇美醫院手術、住院,同年月3 日出院返家,並自103 年4 月19日起至104 年5 月21日於奇美醫院骨科、復健部門診共25次,另自104 年3 月12日起至104 年7 月24日止至薛明佳診所復健55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醫療收據41紙、薛明佳診所醫療收據55紙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奇美醫院返家單趟1 次、往返奇美醫院及住家共26次及自住家往返薛明佳診所共48次之就診次數部分,應為可採,原告主張超過上開次數之交通費請求,則屬無據。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應為4,570 元(計算式:100 ×26+100 ÷2 +40×48=4,570 ),原告逾此數額之交通費用請求,尚屬無據。

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有就醫交通費費用之支出,亦無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其在傳統市場及網路販售愛玉、山葵等阿里山農產品維生,每月收入約3 萬元,但自系爭車禍後,歷經9 日手術,分別需休養3 個月、1 週,約計傷後3 個半月無法恢復工作,被告應賠償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共105,000 元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在103 年4 月6 日第一次手術,至同年月12日出院,宜居家休養3 個月,104 年2 月2 日再入院進行第二次手術,至同年月3 日出院,宜居家休養1 週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03 年4 月6 日起至同年7 月12日止及104 年2月2 日至同年月10日,確實因系爭傷害而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3 個半月無法工作乙節,要屬可採。

然原告無法提出其每月淨賺3 萬元之證據,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約3 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本院審酌一般人通常工作至少有基本工資之收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既在傳統市場及網路販售愛玉、山葵等阿里山農產品維生,其具有相當之勞動能力應屬無疑。

惟於市場及網路販售物品每月收入之具體數額鮮為人知,且因人而異,並不固定,因認原告依其正常之工作能力應可投入就業市場,每月至少應有當時行政院頒布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故以本院職務上已知之103 年4 月6 日起至同年7 月11日止及104 年2 月2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原告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應屬合理。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不能工作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共70,853元(計算式:19,273×3 +19,273×11÷31+19,273×9 ÷28=70,853,元以下4 捨5 入),核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工作損失請求,並不可採。

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證明其工作損害云云,亦無可取。

(六)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汽車或機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或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七)原告再主張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機車受有損害,需更換避震器及內箱等零件,修繕費用為27,750元。

另系爭車禍當天原告所隨身攜帶之手機、磅秤均因原告受到車禍撞擊後倒地而受損,手機需更換液晶螢幕、磅秤毀損需更新,致原告分別支出1,750 元之手機修繕費用、3,800 元之磅秤購買費用,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等情,仍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機車係93年4 月出廠,因系爭車禍毀損,預估修復費用為27,75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惟維修原告機車不划算,故原告機車沒有修理即報廢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固堪認原告機車因系爭車禍毀損報廢,原告確實受有原告機車毀損之損害。

然原告機車既未依估價送修,則原告實際並未支出修復費用,自難以估價單之金額認定原告機車損害之數額,原告逕以原告機車毀損預估之修復費用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

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機車約出廠11年,已逾行政院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之使用年限等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機車剩餘價值(即殘值)5,000 元之損害,要屬有據,原告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無可採。

再查原告曾於102 年5 月15日支出3,800 元購買磅秤,另原告之手機於103 年4 月17日送修而支出1,720 元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收據2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司南調字卷第71頁、第72頁),原告復陳稱:車禍當天我是要去市場做生意,所以我的手機及磅秤放在袋子裡,車禍的照片應該有照到我的袋子,且被告應該有看到,(當庭提出照片1 張)上面有我用藍筆畫線的部分,就是我做生意所載的東西等語(見本院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惟依據原告所提上開收據2 紙及照片1 張,僅能證明原告曾購買磅秤及修理手機,並看到原告於系爭車禍當天有帶袋子,然其袋子內裝入何種物品,依上開照片並無法看出,亦無法看到有手機及磅秤落地毀損之情形。

再者本院依職權查對系爭刑事案件卷內警方拍攝系爭車禍現場照片,亦未看出有任何手機或磅秤掉落、毀損之情,且原告於警訊筆錄時,亦僅提及原告機車因系爭車禍毀損,並未提及其手機及磅秤同因系爭車禍而毀損等情,亦有警訊筆錄2 件、照片15張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內可查(見臺南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3033389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 頁至第8 頁、第25頁至第32頁),原告復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手機及磅秤於系爭車禍中受損之證據,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實。

是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手機修繕費用1,750 元、購買磅秤3,800 元之損害,均屬無據。

被告否認原告之手機、磅秤因系爭車禍毀損乙節,要屬可採。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需要手術治療及長期復健,舟車勞頓奔波於各大醫院,日常生活及行動能力俱受影響,精神上所受壓力痛苦逾恆,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乙節,亦因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而視為爭執。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有系爭傷害,先後進行2 次手術,需人特別看護32日,期間無法工作,嗣又至薛明佳診所就診、復健55次等情,有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手術前、後X 光片12紙、原告復原照片7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傷害必然造成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對原告日常生活起居產生重大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同屬有據。

又查原告係75年5 月25日生,畢業於崑山高中,未婚,曾擔任南科派遣臨時工、奇美電子公司臨時作業員,目前在台南市東區傳統市場及網路販售愛玉、山葵等阿里山農產品維生,並與父母親及兄弟姊妹同住。

其於103 、104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

另被告為73年5 月22日出生,復興美工高職畢業,未婚,任職於中榮葬儀社,從事送貨員工作,103 年月薪23,000元,104 年月薪降為12,000元或13,000元,因系爭車禍駕照被吊銷無法開車,所以薪水變少,被告每月要付花旗銀行卡債協商10,327元,於103 、104 年度申報薪資總額分別為18萬元、28萬元,名下沒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見原告105 年5 月23日陳報狀、本院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兩造分別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原告提出畢業證書、被告提出債務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42頁至第53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 件附卷可憑,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傷害、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兩造之過失情節,及被告酒後駕車且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相當,原告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原告之醫療費用22,072元、看護費用38,400元、醫療用品費用5,000 元、交通費用4,570 元、無法工作之損害70,853元、原告機車殘值5,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445,895 元。

原告其餘請求部分或屬無稽,或屬過高,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八、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經查兩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原告騎乘原告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而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被告車輛,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超速行駛等情,因認兩造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應由原告負擔系爭車禍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並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百分之80,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輕後為356,716 元。

九、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已向華南產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1,823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在原告受領之前開金額範圍內,已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84,893 元。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4,8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71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284,893 元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706,755 元之比例為百分之40(百分以下4 捨5 入),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即3,084 元,另由原告負擔其餘4,626 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一併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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