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828,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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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王永珍
被 告 王永祥
沈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6 樓之2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王永祥、沈偉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永祥是原告的哥哥,被告沈偉芳是原告的大嫂。座落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6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原告的房屋,於民國104 年10月間,原告收到原本是空屋狀態,卻電費突然由基本費增加至上千元,遂發現是被告2 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破壞門鎖竊佔系爭房屋,原告隨即於104 年11月28日向當地警局報案,製作筆錄,並領有報案三聯單(案號:P10411ANUH29944 號)。

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被告2 人於104 年12月1 日有偷偷跑回系爭房屋內搬東西。

原告後於105 年6 月20日再回去系爭房屋拍照,發現屋內僅留有類似棄置的物品、垃圾散落滿地,被告2 人應該已經搬離,但原告擔心自己處置該等物品,被告2人日後會有意見,故提起本訴。

㈡、另為催告無權占有之被告2 人搬離系爭房屋,原告有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搬離,然被告2 人於限期前依然不搬離,原告始於限期後再報警等語。

㈢、聲明:

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6 樓之2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豐山崎郵局000554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內外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共16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1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證(見補字卷第8 至9 頁、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22至25頁、第38頁),且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 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6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2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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