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緣被告因與原告有糾紛,竟因之心生不滿,於103年7月6
- ㈡、原告於遭被告等人毆打受傷後,即於同日在臺灣基督教長老
-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 ①、醫療費用:共37,030元。
- ②、看護費用:請求6萬元(住院11日加自行評估出院後仍需19
- ③、交通費用:2,300元。
- ④、工作損失:以105年勞基法所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
- ⑤、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今年28歲,算至65歲退休,尚有可工作
- ⑥、精神慰撫金:60萬元。
- ⑦、以上總和:153萬4,490元,惟原告僅請求150萬元。
- ㈣、聲明:
-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
-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糾紛,被告竟因之心生不滿,於103年7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分別論述如下:
- ①、醫療費用共37,030元、交通費用共2,300元、休養半年之
- ②、看護費用部份:
- 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 ㈣、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37,030元、交通費用共2,300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林沁澔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龍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00 號傷害等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156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零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5 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前後聲明均係就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請求,二者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因與原告有糾紛,竟因之心生不滿,於103 年7 月6日19時15分許,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頭」之友人等一起前往臺南市麻豆區之「吉羊網咖」尋找原告,並要求原告與渠等同往他處商談事端,原告因恐被告與大頭等人為難與其同在網咖之女友林子涵,乃隨同被告離開網咖,並搭上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嗣被告等人即駕車將原告帶往麻豆區麻善陸橋下之堤防道路旁,到場後未久,被告及綽號「大頭」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或徒手或持球棒毆打原告,因此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擦傷、頭皮撕裂傷、左腳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腳遠端脛骨與腓骨骨折、左手近端尺骨及第五掌骨折、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於遭被告等人毆打受傷後,即於同日在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詎被告知悉原告受傷住院後,因恐原告向警舉發其犯行,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翌日(7 日)某時前往麻豆新樓醫院原告住居之病房內,對原告恫稱:「不可以報警,否則外面隨時有人,可以隨時在醫院將你處理掉或押走」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項目如下:
①、醫療費用:共37,030 元。
②、看護費用:請求6 萬元(住院11日加自行評估出院後仍需19日看護,合計30日,每日請求2,000元)。
③、交通費用:2,300元。
④、工作損失:以105 年勞基法所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為標準,請求休養半年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共12萬0,048 元。
⑤、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今年28歲,算至65歲退休,尚有可工作年數37年,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及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4%計算,原告乃請求71萬5112元【計算式:20,008×12月×21.00000000 ×14%=71萬5,1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⑦、以上總和:153 萬4,490 元,惟原告僅請求150 萬元。
㈣、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糾紛,被告竟因之心生不滿,於103 年7月6 日19時15分許,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頭」之友人等一起前往臺南市麻豆區之「吉羊網咖」尋找原告,並要求原告與渠等同往他處商談事端,原告因恐被告與大頭等人為難與其同在網咖之女友林子涵,乃隨同被告離開網咖,並搭上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嗣被告等人即駕車將原告帶往麻豆區麻善陸橋下之堤防道路旁,到場後未久,被告及綽號「大頭」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或徒手或持球棒毆打原告,因此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擦傷、頭皮撕裂傷、左腳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腳遠端脛骨與腓骨骨折、左手近端尺骨及第五掌骨折、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又被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翌日(7 日)某時前往麻豆新樓醫院原告住居之病房內,對原告恫稱:「不可以報警,否則外面隨時有人,可以隨時在醫院將你處理掉或押走」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等情,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5 年3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9頁、第72至109 頁),且被告之系爭傷害、恐嚇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231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600 號傷害等案件審理後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又犯恐嚇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此有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0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與健康,及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分別論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共37,030元、交通費用共2,300 元、休養半年之工作損失共12萬0,048 元部份,有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5 年3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在職證明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第42至49頁、第72至109 頁、第5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以,原告請求上開部份之金額,均堪採取。
②、看護費用部份: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及臉部擦傷、頭皮撕裂傷、左腳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腳遠端脛骨與腓骨骨折、左手近端尺骨及第五掌骨折、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詳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之受傷部位、多處骨折之傷況,堪認除住院11日(見本院卷第42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外,其於出院後19日內,仍有家屬24小時在旁看護照料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共計30日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
然按親屬看護不若專業看護所具備之醫療專業知識、合法看護執照,故應認由親人照護應以一日看護費用1,200 元計算,方為適當。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應為3 萬6 千元【計算式:1,200 元×30日=36,000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按勞動能力之喪失即為謀生能力之受害,因而對於將來之收益有減少之效果,自屬財產上之損害。
因此「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是以,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係受害人自身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取得原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損害。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勞動能力減損14%,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及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至124 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14%勞動能力減損乙節,可資認定。
又原告既已因系爭傷害請求半年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0048元,猶如前述,自不能重複請求該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再查,原告係77年6 月7 日出生,國中畢業後曾就讀國立曾文高級農工職業學校(肄業),受傷前在監視器材行任職,日薪約1 千5 百元至2 千元之間,工作期間約2 個月,有學生學籍表、戶籍資料、在職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68、137 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應以勞動部公告之105 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尚屬合理,且其每年減損勞動能力比例14%(亦即每月減損2,801.12元,每年減損33,613.44 元),原告請求37年(以28歲算至65歲退休)期間,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1萬5,103 元【計算方式:33,613×21.00000000=715,102.00000000。
其中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為77年出生、國中畢業之學歷,事發前僅工作約2 個月,日薪約1 千5 百元至2 千元之間,詳如前述,102 年薪資所得共20萬7441元、103 年無任何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
被告為78年出生、國中畢業之學歷,102 年無所得、103 年所得僅2 萬3932元,名下財產有田賦3 筆、汽車4 輛,此有兩造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第137 、138 頁),及被告犯行之惡性、原告所受傷害、醫囑宜休養及接受復健治療半年、自103 年7 月21日起至105 年3 月28日止共門診治療10次之回復健康之期間長短、受恐嚇及傷害之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間之經濟狀況、學歷、經歷、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37,030元、交通費用共2,300 元、工作損失共12萬0,048 元、看護費用3 萬6 千元、勞動能力減損71萬5,103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106 萬0,481 元,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 萬0,481 元,及自105 年3 月24日(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