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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 告 劉淵泉
劉凰儀
劉佑庭
兼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志鴻
被 告 孫雅伶
訴訟代理人 楊弘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交付前,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另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請求機車受損之賠償,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開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8日9時45分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淑玲發生交通事故,導致陳淑玲身體多處受傷,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單等件可證。
依上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以及本案卷第43至59頁歸仁分局函復本件相關資料顯示,事發地點為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北路1段與大德路路口,當時陳淑玲駕駛車牌為L7Q-029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駕駛車牌為AJX-3120號之自用小客車,陳淑玲為轉彎車,被告為直行車。
及依本案卷第3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顯示,車牌AJX-3120之汽車車主為訴外人孫林容秋。
原告之被繼承人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因本次車禍受傷,身體常感不適,無法工作,身心均痛苦異常,陳淑玲終告不治,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90萬元,以上合計200萬元。
㈡原告等均為陳淑玲之繼承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就被繼承人陳淑玲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權利。
被告之前曾與陳淑玲試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雖被繼承人陳淑玲死亡原因為腦部腫瘤導致死亡,然陳淑玲生前於發生車禍後就無法工作,常有頭暈、頭痛之情形。
㈢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105號之民事事件中,代位請求本件原告四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維修由本件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於該案並沒有主張抵銷,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淑玲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額大約為兩萬元。
㈣伊同意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
醫療費用部分,因年代久遠,手上並無留存單據,請求向奇美醫院調閱相關醫療費用單據。
精神慰撫金部分,因為伊母親陳淑玲已經過世,伊無法說明,但母親發生事故時身體有受傷,之後有一段時間生活無法自理,也無法工作。
伊母親是高中畢業,家中經營畜牧業,母親平日幫助父親經營家裡的事業。
伊承認本件交通事故母親的疏失比較大,被告負擔比較輕的責任,肇事責任的比例請法院酌定。
醫療費用部分,伊同意減縮請求金額為5,000元,不需要再發函調查。
另追加請求機車修復費用,此部分賠償金額為2,000元。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中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則上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合先敘明。
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陳淑玲於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所致,被告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此為本院105年度南小字第105號判決認定之事實。
基此,被告自無庸對訴外人陳淑玲或原告負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倘若本院認定被告亦有過失,則被告再為以下答辯。
㈡訴外人陳淑玲之死亡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
依原告所提出之奇美醫院103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陳淑玲於103年10月8日因1.頭部外傷、頭皮血腫併腦震盪、2.臉部之撕裂傷約3.5公分、3.手擦傷、4.下肢擦傷、5.臉挫傷、6.硬腦膜下出血等症狀到院就診,並遺存頭暈、頭痛後遺症。
惟訴外人陳淑玲係於104年10月6日死亡,死亡原因為腦癌,而上述診斷之症狀並無可能造成訴外人陳淑玲一年後因腦癌死亡之結果,故訴外人陳淑玲之死亡顯然與103年10月8日之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㈢原告主張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10萬元,被告否認之。
⒈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原告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10萬」,其語意不明,究竟是指訴外人陳淑玲支出醫療費10萬,原告代為請求?或是原告代訴外人陳淑玲支出醫療費10萬,而向被告請求?再或是原告本身因治療心理創傷,支出醫療費10萬?應請原告說明。
惟無論是何種情況,原告皆應先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以圓其說。
⒉訴外人陳淑玲曾向被告投保之旺旺友聯產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旺旺友聯產險公司並於104年8月12日、104年11月20日,分別匯款21, 440元及400元,合計21,840元予訴外人陳淑玲,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明細表可證(本案卷第86、87頁)。
職是,假設原告能提出相關醫療收據並證明其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聯性,亦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之金額。
㈣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19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身分法益,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受法律所保障之法益方屬之,原告應先具體說明被告有何不法之行為,致其等何種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⒉訴外人陳淑玲因系爭車禍僅造成腦震盪及擦挫傷等輕傷害,在醫學上經短時間治療即可痊癒,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淑玲因此等輕傷害,導致原告身心痛苦異常,而向被告請求19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荒謬。
㈤假設本院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訴外人陳淑玲與有過失。
被告主張就系爭車禍無過失已如前述,倘本院認定被告亦有過失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㈥本件被告駕駛之車輛有受損,保險公司已代位請求賠償,法院判決陳淑玲之繼承人連帶賠償修理費用48,223元及利息,該案針對陳淑玲之賠償請求權沒有主張抵銷。
另陳淑玲已於104年8月10日及104年11月18日受領強制險理賠金21,440元、400元。
㈦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沒有經過鑑定機關鑑定。
伊承認有行車疏失,但認為只要負擔二成的肇事責任就好。
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000元,伊同意負擔。
另機車修復費用,伊也同意2,000元之範圍內為賠償。
伊是大學畢業,現在是在家裡當全職媽媽。
㈧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淑玲於103年10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中正北路由南向北行經該路段與大德路交叉口,於左轉之際,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正北路由南往北亦行至該交叉路口,二車發生碰撞,原告經送往奇美醫院治療,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手擦傷、下肢擦傷、臉挫傷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被告駕駛之車輛亦有受損。
㈡被告駕駛之車輛另有投保責任險,經修復,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業已賠付被告,並自被告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陳淑玲已於104年10月6日死亡,原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㈣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受讓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陳淑玲之繼承人及本件原告四人為被告,向本院訴請賠償,經本院以105年度南小字第105號審理,已於105年4月25日判決本案原告等四人應於繼承陳淑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該公司48,223元,及自10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負擔訴訟費用958元。
嗣因本案原告等提起上訴,現由本院民事庭105年度小上字第35號審理中。
㈤陳淑玲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21,840元。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淑玲發生交通事故,導致陳淑玲身體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手擦傷、下肢擦傷、臉挫傷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乙節,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有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105年5月23日函檢送本件交通事故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供核,可信為真正。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淑玲因被告之行車疏失,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上述。
則原告等本於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本件原告原請求醫療費用10萬元,嗣因相關醫療單據收集不易,乃減縮請求金額為5,000元,並據被告同意如數賠償,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⒉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陳淑玲騎乘之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業已報廢,故請求賠償2,000元乙節,雖未提出修復單據,惟由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上開檢送事故現場照片以觀,陳淑玲騎乘之機車確有受損之情,及被告亦同意賠償上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淑玲於本件事故,除手、足受有輕微擦傷外,另頭部受有頭皮血腫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並因此遺有頭暈及頭痛等後遺症,並於就診時表示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減退等症狀,足見,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嚴重影響陳淑玲之身心健康及生活狀況,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
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淑玲為高中畢業,平日協助配偶經營家中畜牧養殖業,名下僅有價值不高之股票;
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家育兒,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兩造之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勞保記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本案卷第60-73頁)等件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述雙方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以觀,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淑玲於事故發生後,因頭暈及頭痛等後遺症,多次前往奇美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之事實,足認原告之繼承人陳淑玲因身體不適,已足造成心理上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合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0萬7千元(計算式:5,000+2,000+200,000=207,000)。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本件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自認被繼承人陳淑玲為肇事主因,被告亦自認為肇事次因,及依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檢送之肇事相關資料顯示,陳淑玲行經肇事交叉路口,未讓直行車之被告先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重大,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淑玲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故本件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金額減輕為62,100元(207000×30%=62100)。
八、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
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淑玲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並已受領保險理賠金21,840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單據二紙可證(本案卷第86至87頁),故被告上開應賠付之金額,經扣除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淑玲業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本件最終所應賠償數額為40,260元(計算式:62100-21840=40260)。
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繼承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2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當;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除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兩造無其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0元及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暨本件所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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