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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劉玉梅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林劉玉蘭
劉玉喬
劉玉琴
劉金元
劉文來
被 告 劉致榮
劉岳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劉玉蘭、劉玉喬、劉玉琴、劉金元、劉文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屬遺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劉慶安所有,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以贈與或買賣之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然劉慶安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經診斷患有中度失智症,於103年7月1日經診斷患有重度失智症,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應已無贈與、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能力。
聲請人及相對人林劉玉蘭、劉玉喬、劉玉琴、劉金元、劉文來(下稱林劉玉蘭等5人),均為劉慶安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林劉玉蘭等5人拒絕為共同原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林劉玉蘭等5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劉慶安為聲請人及林劉玉蘭等5人之父,劉慶安於104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及林劉玉蘭等5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司南簡調字卷第39至43頁、訴字卷第185、186頁)。
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應由劉慶安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與林劉玉蘭等5人共同繼承,爰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依前開說明,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本院前於106年4月11日發函通知林劉玉蘭等5人於文到7日內,表明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劉金元具狀表明拒絕追加為原告,有陳述意見狀在卷(見訴字卷第166頁),然未敘明正當理由,是其拒絕列為追加原告,並非有據;
林劉玉蘭、劉玉喬、劉玉琴、劉文來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林劉玉蘭等5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附表一(被告劉致榮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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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原因發生│登記日期│收件字號│登記│權利範│
│號│ │日期 │ │ │原因│圍 │
├─┼───────┼────┼────┼────┼──┼───┤
│1 │臺南市歸仁區歸│102年11 │102年12 │102年歸 │贈與│2分之1│
│ │仁北段1103之6 │月11日 │月12日 │地字第 │ │ │
│ │地號土地 │ │ │141440號│ │ │
├─┼───────┼────┼────┼────┼──┼───┤
│2 │臺南市歸仁區歸│102年11 │102年12 │102年歸 │贈與│10分之│
│ │仁北段1103之17│月11日 │月4日 │地字第 │ │1 │
│ │地號土地 │ │ │141440號│ │ │
├─┼───────┼────┼────┼────┼──┼───┤
│3 │臺南市歸仁區歸│102年11 │102年12 │102年歸 │贈與│10分之│
│ │仁北段1102之2 │月11日 │月4日 │地字第 │ │1 │
│ │地號土地 │ │ │141440號│ │ │
├─┼───────┼────┼────┼────┼──┼───┤
│4 │臺南市歸仁區歸│103年2月│103年2月│103年歸 │贈與│10分之│
│ │仁北段1102之3 │6日 │14日 │地字第 │ │1 │
│ │地號土地 │ │ │015790號│ │ │
├─┼───────┼────┼────┼────┼──┼───┤
│5 │臺南市歸仁區歸│103年6月│103年8月│103年歸 │買賣│2分之1│
│ │仁北段1105之35│25日 │26日 │地字第 │ │ │
│ │地號土地 │ │ │088230號│ │ │
├─┼───────┼────┼────┼────┼──┼───┤
│6 │臺南市歸仁區歸│103年6月│103年8月│103年歸 │買賣│20分之│
│ │仁北段1105地號│25日 │26日 │地字第 │ │1 │
│ │土地 │ │ │088230號│ │ │
└─┴───────┴────┴────┴────┴──┴───┘
附表二(被告劉岳峰部分):
┌─┬───────┬────┬────┬────┬──┬───┐
│編│ 土 地 │原因發生│登記日期│收件字號│登記│權利範│
│號│ │日期 │ │ │原因│圍 │
├─┼───────┼────┼────┼────┼──┼───┤
│1 │臺南市歸仁區歸│102年11 │102年12 │102年歸 │贈與│2分之1│
│ │仁北段1103之6 │月11日 │月12日 │地字第 │ │ │
│ │地號土地 │ │ │14144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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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歸仁區歸│102年11 │102年12 │102年歸 │贈與│10分之│
│ │仁北段1103之17│月11日 │月4日 │地字第 │ │1 │
│ │地號土地 │ │ │14144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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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歸仁區歸│102年11 │102年12 │102年歸 │贈與│10分之│
│ │仁北段1102之2 │月11日 │月4日 │地字第 │ │1 │
│ │地號土地 │ │ │14144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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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南市歸仁區歸│103年2月│103年2月│103年歸 │贈與│10分之│
│ │仁北段1102之3 │6日 │14日 │地字第 │ │1 │
│ │地號土地 │ │ │01579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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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南市歸仁區歸│103年6月│103年8月│103年歸 │買賣│2分之1│
│ │仁北段1105之35│25日 │26日 │地字第 │ │ │
│ │地號土地 │ │ │08823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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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南市歸仁區歸│103年6月│103年8月│103年歸 │買賣│20分之│
│ │仁北段1105地號│25日 │26日 │地字第 │ │1 │
│ │土地 │ │ │08823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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